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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呂世文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

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盧源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原處分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處分時間,所為如附表原處分日期及案號欄所示案號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盧源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源泉駕駛車牌號碼4098-SD 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掣填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案號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人身分證等物遭王金明冒用且侵占,而車牌號碼4098-SD 此車,在此期間多次之交通違規均與本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得適當舉證其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免罰之義務,縱其未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證據證明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於前揭應到案日期後,仍得於異議程序中舉證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而主張免責,不生逾期舉證即失權之效果。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原則上應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四、經查:車牌號碼4098-SD 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一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遂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固無可議。然車牌號碼4098-SD號自小客車係王金明於民國95年12月2日,向異議人借用名義所購買,且異議人因此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王金明,而王金明竟利用該證件影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因而經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60號起訴書(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5年12月2 日王金明他債信不良,所以拜託我跟他一同去彰化縣員林鎮溪湖,他借我的名義貸款購買一台新車,我的身分證也借給他使用,這台車就是車牌號碼4098-SD 自小客車,後來王金明沒有繼續繳汽車貸款,銀行也來找我催討貸款;上開車輛從95年12月2 日開始就由王金明使用到現在,本案9 件違規的實際駕駛人都是王金明並不是我等語相符。足認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時,車牌號碼1285-LC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查,仍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有違誤。至異議人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之人,或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之意旨,上開規定所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非生失權之效果。是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均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俱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於汽車實際使用人是否為王金明,以及其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舉發單號  │舉發違反│原處分日│原處分處罰│
│號│        │        │        │位    │          │法條    │期及案號│主文      │
├─┼────┼────┼────┼───┼─────┼────┼────┼─────┤
│1 │100年9月│臺中市○○○道路收│臺中市│第1G085344│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新臺幣│
│  │16日12時│化北路路│費停車處│政府交│6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下同)30│
│  │22分許  │段      │所停車經│通局  │          │條例第56│四裁字第│0元       │
│  │        │        │催繳不依│      │          │條第2項 │裁65-1G0│          │
│  │        │        │規定繳費│      │          │        │853446號│          │
├─┼────┼────┼────┼───┼─────┼────┼────┼─────┤
│2 │100 年10│臺中市自│同上    │同上  │第1G086620│同上    │101年4月│同上      │
│  │月18日17│由路路段│        │      │1號       │        │3 日投監│          │
│  │時23分許│        │        │      │          │        │四裁字第│          │
│  │        │        │        │      │          │        │裁65-1G0│          │
│  │        │        │        │      │          │        │866201號│          │
├─┼────┼────┼────┼───┼─────┼────┼────┼─────┤
│3 │101年1月│國道1 號│行駛高速│國道公│第ZBB70144│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3,500 │
│  │11日11時│公路北上│公路速度│路警察│7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元,並記違│
│  │56分許  │141.7 公│超過規定│局第二│          │條例第33│四裁字第│規點數1點 │
│  │        │里處    │最高速限│警察隊│          │條第1 項│裁65-ZBB│          │
│  │        │        │20公里以│      │          │第1款   │701447號│          │
│  │        │        │上未滿40│      │          │        │        │          │
│  │        │        │公里    │      │          │        │        │          │
├─┼────┼────┼────┼───┼─────┼────┼────┼─────┤
│4 │101年1月│臺中市臺│行車速度│臺中市│第G2H03624│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2,100 │
│  │12日2 時│中港路三│超過規定│政府警│3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元,並記違│
│  │29分許  │段      │之最高速│察局交│          │條例第40│四裁字第│規點數1點 │
│  │        │        │限20公里│通警察│          │條      │裁65-G2H│          │
│  │        │        │以上未滿│大隊  │          │        │036242號│          │
│  │        │        │40公里  │      │          │        │        │          │
├─┼────┼────┼────┼───┼─────┼────┼────┼─────┤
│5 │101年2月│國道1 號│行駛高速│國道公│第ZDB18671│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5,000 │
│  │13日9 時│公路南下│公路速度│路警察│4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元,並記違│
│  │16分許  │284.3 公│超過規定│局第四│          │條例第33│四裁字第│規點數1點 │
│  │        │里處    │最高速限│警察隊│          │條第1 項│裁65-ZDB│          │
│  │        │        │40公里以│      │          │第1款   │186714號│          │
│  │        │        │上未滿60│      │          │        │        │          │
│  │        │        │公里    │      │          │        │        │          │
├─┼────┼────┼────┼───┼─────┼────┼────┼─────┤
│6 │101年2月│臺中市中│駕車行經│臺中市│第GH018213│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共計6,│
│  │23日5時2│港路與英│有燈光號│政府警│0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200 元,並│
│  │分許    │才路口  │誌之路口│察局保│          │條例第53│四裁字第│記違規點數│
│  │        │        │闖紅燈及│安警察│          │條第1 項│裁65-GH0│共4點     │
│  │        │        │拒絕停車│大隊  │          │、第60條│182130號│          │
│  │        │        │接受稽查│      │          │第1項   │        │          │
│  │        │        │而逃逸  │      │          │        │        │          │
├─┼────┼────┼────┼───┼─────┼────┼────┼─────┤
│7 │101年2月│臺中市中│駕車行經│臺中市│第GH018212│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2,900 │
│  │23日5時1│港路與篤│有燈光號│政府警│9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元,並記違│
│  │分許    │信街口  │誌之交叉│察局保│          │條例第53│四裁字第│規點數3點 │
│  │        │        │路口闖紅│安警察│          │條第1項 │裁65-GH0│          │
│  │        │        │燈      │大隊  │          │        │182129號│          │
├─┼────┼────┼────┼───┼─────┼────┼────┼─────┤
│8 │101年3月│臺中市黎│汽車駕駛│臺中市│第G2H10919│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1,600 │
│  │1日22 時│明路三段│人行車速│政府警│9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元,並記違│
│  │56分許  │        │度超過規│察局交│          │條例第40│四裁字第│規點數1點 │
│  │        │        │定之最高│通警察│          │條      │裁65-G2H│          │
│  │        │        │時速未滿│大隊  │          │        │109199號│          │
│  │        │        │20公里  │      │          │        │        │          │
├─┼────┼────┼────┼───┼─────┼────┼────┼─────┤
│9 │101年3月│臺中市文│在禁止臨│臺中市│第GQB30804│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900元 │
│  │8日14 時│昌東五街│時停車處│政府警│0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          │
│  │55分許  │路段    │所停車  │察局交│          │條例第56│四裁字第│          │
│  │        │        │        │通警察│          │條第1 項│裁65-GQB│          │
│  │        │        │        │大隊  │          │第1款   │30804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