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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周瑞芬楊曉惠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60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押共柒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得知其友人乙○○於臺中市北屯區○○○○街54號所經營之「純合宜通訊行」(該通訊行由乙○○與蔡瑞哲共同經營)推出「辦手機換現金」活動,每辦理一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竟為貪圖賺取佣金,利用丙○○因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4098-SD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於民國95年12月2日,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豐田汽車服務處辦理買賣車輛事宜前,向丙○○佯稱購買車輛需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云云,丙○○不疑有他,即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內庄巷8號之住處,交付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予甲○○。甲○○取得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後,向不知情之乙○○佯稱丙○○欲辦理手機門號並交付丙○○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使乙○○誤認甲○○業經丙○○之授權,而由乙○○以丙○○之名義接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由乙○○代為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3份,並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共3枚、在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簽「丙○○」署押共2枚、在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特惠專案同意書(全通路)」上偽簽「丙○○」署押共2枚,嗣由乙○○於同年月19日、29日將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蔡瑞哲,由蔡瑞哲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丙○○、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並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逕認丙○○有意申請門號,進而核發上開門號SIM卡及現金回饋予「純合宜通訊行」,乙○○即將上開SIM卡3張及現金交予甲○○,甲○○以此方式總計詐得每支行動電話門號為3000元,共計9000元之現金、SIM卡3張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嗣丙○○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向其催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及違約金,經調閱行動電話申請書,由帳寄地址填載甲○○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128巷86號居處地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蔡瑞哲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7頁、第13至14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7號卷【下稱彰化地院97年訴字第3167號卷】第17頁反面、第76至8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下稱彰化地院99年訴更字第1號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6頁反面、第138至145頁反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繳款通知書、臺灣大哥大公司96年1月份至9月份電信費帳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7年9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0970017835號函、證人丙○○手寫背誦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9年6月11日中監投字第0990009347號函、威寶電信公司99年6月17日函文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特惠專案同意書(全通路)、通聯調閱查詢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中汽字第99180號函檢陳4098-SD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契約書、客戶/車輛資料變更同意書及交車款明細表影本、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繳費記錄表及用戶丙○○催繳相關資料、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9年6月9日名戶字第0990001246號函、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7月13日台中服字第0283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99年7月8日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24頁,偵查卷第36至37頁,彰化地院99年訴更字第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至56頁、第62至66頁、第70至73頁、第75至77頁、第121至122頁、124頁、第128至130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上揭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欄中贅引刑法第217條,併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偽造「丙○○」署押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後,由證人乙○○交予證人蔡瑞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瑞哲向上開電信公司行使並詐得SIM卡及佣金,均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向證人丙○○詐得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冒用證人丙○○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其行為時間密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冒用丙○○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丙○○、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非輕,並因此詐得9000元、SIM卡3張、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審酌其先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而核無何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3份,業經持以行使後而屬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偽造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3份,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共7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因其冒用門號致生之通話費及違約金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然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往調解,惟仍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爰既以告訴人之損害未獲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自不宜逕為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