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明
- 被告
- 邱宜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被告
- 黃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2857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0年易字第1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金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宜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有關「於108年11月22日前某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1月20日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明、邱宜君、黃楷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鴻明刑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楷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協助被告王金明、邱宜君辦理而成為登記負責人及申辦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金明、邱宜君使用,或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帳戶給予不詳之「阿寶」使用,使上開物品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楷與被告王金明、邱宜君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均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王金明、邱宜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王金明、邱宜君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楷如犯罪事實欄各該所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查被告王金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黃楷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金明、黃楷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財產類型犯罪(被告王金明前案亦包含詐欺犯罪),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等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楷均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金明、邱宜君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假意購買方式訛詐告訴人林鴻明,致告訴人林鴻明受有損失,而被告黃楷協助被告王金明、邱宜君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辦帳戶或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他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他人財物受損,或並有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王金明、邱宜君、黃楷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王金明、邱宜君並與告訴人林鴻明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告訴人林鴻明之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林鴻明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33-234、275頁),另被告黃楷未能與告訴人林世峻、被害人吳學哲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兼衡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等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王金明就本案所犯較被告邱宜君具主導地位,被告黃楷則均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楷所犯,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邱宜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邱宜君已與告訴人林鴻明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3頁),然被告邱宜君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所明定。查被告王金明、邱宜君詐得之新臺幣138萬2295元,業與告訴人林鴻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而賠償上開金額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楷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