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 被告王金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關於無罪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幫助逃漏稅捐及附表三所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金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罪事實 一、王金明自民國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負責「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仕公司,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0 號0 樓,102 年12月23日起至 103 年5 月11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莊宗霖〈莊宗霖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義村)之設立登記、財務、稅務等事務,為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並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擔任豪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並於103 年7 月9 日豪仕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時,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期間公司現務之了結及執行。王金明與林昆燁(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其等亦明知豪仕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王金明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將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林昆燁使用,林昆燁極有可能以豪仕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林昆燁於虛偽開立豪仕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開立予豪仕公司之虛偽統一發票後,即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予王金明,再由王金明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予喬眾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李素幸,由李素幸據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王金明竟與林昆燁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金明將豪仕公司所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林昆燁,再由林昆燁為下列行為:㈠林昆燁於103 年2 月間,在明知豪仕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春昇工業社,由林昆燁在某不詳地點,以豪仕公司為銷售人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 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8,500 元,並將該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2 紙均交付予春昇工業社,其後春昇工業社即於103 年3 月15日前,持該2 紙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充當該工業社之進項憑證,以扣抵春昇工業社之銷項金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而逃漏營業稅3 萬5,92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林昆燁於103 年3 、4 月間,明知豪仕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力翔公司),由林昆燁在某不詳地點,以豪仕公司為銷售人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 紙,銷售金額共計134 萬6,500 元,並將該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3 紙均交付予宥力翔公司,其後宥力翔公司即於103 年5 月15日前,持該3 紙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充當宥力翔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宥力翔公司之銷項金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而逃漏營業稅6 萬7,32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㈢王金明與林昆燁為使豪仕公司之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互相抵沖,使豪仕公司不需為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負擔高額之營業稅,且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避免引起國稅局注意,知悉豪仕公司未實際向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震昌公司)及統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晶公司)進貨,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豪仕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因豪仕公司申報期間,其銷項稅額均大於進項稅額,故無逃漏豪仕公司之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所領取之豪仕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林昆燁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豪仕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是會計師領了以後拿給豪仕公司會計即我的女友邱怡君,林焜燁會再來拿豪仕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豪仕公司的統一發票不是我開的,是林昆燁開的,跟我沒有關係,當初我跟莊宗霖合作,莊宗霖說要做面膜生意,因為我跟莊宗霖沒有資金,所以資金部分是由林昆燁來處理的,豪仕公司沒有聘請員工,就只有我、莊宗霖、莊宗霖的女友王照鈞在公司工作,林昆燁沒有實際在公司裡面工作,他只有出資金,但我跟莊宗霖都不知道林昆燁私下開塑膠粒的統一發票,案發後我才知道林昆燁開塑膠粒的統一發票云云。 二、認定被告幫助逃漏稅捐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莊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已超過10年,我們是老朋友了,之前被告開卡拉OK店,我常去光顧,所以變成好朋友,我不認識林昆燁。(問:你是否於102 年12月23日至103 年5 月11日登記為豪仕公司的負責人?)我有登記為豪仕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時間沒有那麼久,不到3 個月,我是請會計師去幫我辦理登記,我記得會計師有於102 年12月辦理登記,這間豪仕公司是我要用於製作保養品,但後來公司登記後差不多3 個月的時間,我發現公司進貨的內容不是保養品,我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會計師將我負責人登記撤銷,我不要再當負責人。我不知道會計師何時去辦理登記變更。(問:當初你怎麼會擔任豪仕公司的負責人?)我女友是作臉部保養的,被告說他有認識卡拉OK小姐可以捧場。我跟我女友當時做的還不錯,被告說他有金主,可以配合,我們想說可以設立公司可以做臉,也可以賣保養品,所以雙方配合成立豪仕公司,金主出錢,我跟我女友出技術。(問:就你所理解,豪仕公司成立後,主要是作保養品及臉部保養?)是的,沒有其他營業項目,我們還可以賣健康食品,如燕窩之類的東西。(問:成立公司的時候,去經濟部登記,經濟不需要看你們的資本額,資本額是何人處理?)都是被告與會計師去談,我有表明我沒有錢,我只有技術,所以豪仕公司登記時的資本,都是被告去處理的,我也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的。(問:豪仕公司實際上有無在營運?)從申請到解散,沒有營運過。我們也沒有請過任何員工,有公司地址,公司地址是我們準備要籌劃保養品事業,我也請我女友幫我進貨保養品及燕窩,當時是開豪仕公司的支票,但還沒正式對外營運,我發現不對勁我就結束了。當時是被告說有金主,要跟我合作,出資時有金主幫我們進場,但他們進貨的東西跟我們一開始要經營的保養品不同。豪仕公司登記時的出資股份是被告去處理的,我本身沒有出資,我負責營運叫貨,當我發現豪仕公司有問題時,我就自己退出,將當時我所叫的保養品及燕窩都帶走,而當時我用來支付貨款的豪仕公司支票,也是我自己存入豪仕公司甲存帳戶付掉的。我離開豪仕公司後,我跟會計師說要將豪仕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我不要被登記為負責人。我於103 年3 月間離開後我不清楚豪仕公司有無繼續營運。我做為豪仕公司登記負責人這段期間,我就只有叫了上開保養品及燕窩一批而已,但我們3 個月都沒有客人上門。就我所知,我不清楚豪仕公司有無營運其他生意,豪仕公司所登記的南投縣○○鄉○○路000 ○0 號0 樓是被告出面承租的,我剛剛陳述叫保養品及燕窩及等客戶上門的地方。都是在0 0 路000 之0 號0 樓。當時我有看到我不認識的人來,說要入別的貨,好像類似食用油的貨品,當時我認為食用油與豪仕公司的保養品無關,我覺得有問題,我就不要再做豪仕公司的負責人。(問:公司當時你擔任負責人時,有沒有開發票?)我根本還沒申請豪仕公司的發票,所以不曾開立過發票。(問:〈請提示國稅局卷第152-154 頁〉這些豪仕公司開的發票你無見過?)我當初沒有開過任何發票,這些都不是我開立的。而且會計師還被我罵,我說我沒有申請過發票,你怎麼用我的名義開發票。(問:這些發票你在豪仕公司有無看過?)我沒看過。(問:豪仕公司的大小章你離開後是交由何人保管?)我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告也可以拿公司大小章去用,因為我原本都放在公司抽屜,我也不清楚被告是否確實有取用,後來全部大小章包含銀行資料都交給會計師。(問:是否知悉豪仕公司有無向鑫震昌公司或統晶公司買入塑膠粒?)我登記為負責人期間,我確定沒有向上開公司買入塑膠粒或其他商品。(問:是否知悉豪仕公司有無出售塑膠粒與佶笙公司、宥力翔公司或春昇工業社?)在我登記為負責人期間,我確定豪仕公司並沒有出售塑膠粒或其他任何商品與上開三間公司,甚至豪仕公司並沒有出售任何商品給任何客戶,我就只有買入保養品及燕窩,沒有賣出任何商品。(問:是否認識粘永昌?)不認識,沒聽過,豪仕公司也沒有這位員工,豪仕公司在我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後員工就是只有我一人。(問:是否知悉卷附以豪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何人所開立?)我不知道這發票是由何人開立,會計師李素幸跟我說這是發票是由被告去申請的。(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出資的人為何人?)沒有,但確實有拿錢給會計師而成立豪仕公司。(問:有無聽過被告講過林昆燁這個人?)沒有,我也沒有見過金主。(問:被告有無提及金主的出資條件是公司發票他要拿去用?)沒有。被告只有說金主要幫助他成立豪仕公司,沒有提到所謂發票金主要拿去用或其他條件。(問:你看到那批怪怪的貨品時有沒有跟被告問?)我有跟被告質問,我們是做保養品,怎麼會有油品,對方已經載到公司來了,要以公司名義進貨,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這批貨怎麼來的。我問被告進貨這批油做什麼,若要以公司名義進貨我就不要,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我就說這樣我要請會計師變更負責人,被告說好。(問:你有無被國稅局約談?)有,大約於106 年間,會計師跟我一起去國稅局,談查發票的事情,我說我根本沒有開立過發票,也沒有申請過發票。我問會計師說怎麼會有開立發票的事情,會計師說是被告去申請的,我只有申請過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52 頁)。依證人莊宗霖上開證述,足認豪仕公司係經營保養品製作及臉部保養,惟公司登記後約3 個月尚未正式對外營運時,證人莊宗霖即發現豪仕公司進貨之內容並非保養品,其即質問被告為何公司會進不相關之油品,但被告並沒有說什麼,其即表示這樣其要請會計師變更負責人,被告說好,其因覺得公司確有問題,即要求會計師將撤銷其擔任負責人之登記,該公司從設立登記至解散,從來沒有營運過,亦未請過任何員工,也沒有客人上門,豪仕公司所登記的南投縣○○鄉○○村○○路000 ○0 號0 樓係被告出面承租的,豪仕公司之設立登記、出資及籌備皆係由被告處理,又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由被告申請使用及保管,證人莊宗霖並沒有請領豪仕公司之統一發票,亦不曾開立統一發票,更未看過本案之統一發票。證人莊宗霖並無出資,僅負責營運叫貨,惟其發現豪仕公司有問題時,即退出公司,並要會計師將豪仕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他人。 ㈡證人即喬眾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李素幸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陳稱:我於102 年12月24日至105 年6 月23日受託處理豪仕公司帳務期間,我皆係與王金明接冾豪仕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帳務,豪仕公司實際業務都由王金明負責,我貸購空白統一發票都交給王金明,豪仕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憑證都是由王金明拿來我們事務所辦公室,我的代理及記帳費用、公司設立費用5,000 元、記帳費用1,500 元,都是由王金明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國稅局卷第84至85頁)。足認豪仕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之帳務資料均係由被告與證人李素幸接洽,而豪仕公司實際業務均係由被告負責,證人李素幸係將貸購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又豪仕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亦係由被告拿至證人李素幸之事務所,會計師之代理及記帳費用、公司設立費用、記帳費用,亦均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李素幸。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問會計師如要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的公司要如何辦理,會計師就告訴我們相關的費用及100 萬元出資額的利息多少,要我們負擔,我同意後,會計師就會幫我們找出資額的金主,所以我本身並沒有出資這100 萬元,也沒有找人來出這100 萬元,我將相關費用付給會計師後,會計師就會去處理,利息費用大約5,000 元,相關會計師報酬費用大約8,000 元、每月1,500 元的報稅的報酬。將豪仕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會計師就有幫豪仕公司申請統一發票,會計師將空白的統一發票交給我,我放在公司,然後我將這空白發票交給林昆燁,因為關於豪仕公司的開銷例如房租、會計師的上開費用都是由林昆燁支付,林昆燁有跟我說他是出資者,發票要放在林昆燁那裡,林昆燁要做金流,林昆燁開立豪仕公司統一發票後,就將其所開立之豪仕公司統一發票拿給我,我也沒有仔細看就拿給會計師,會計師就向國稅局報稅,但後來2 、3 個月後莊宗霖就沒做了,我就找我朋友陳義村登記為負責人,但是登記後陳義村又說他不要當負責人,所以後來就登記我為負責人,但因為沒有美容師,我也沒有保養品的相關知識,公司無法營運,所以我就跟會計師說要將公司解散,後來國稅局說我們開立的發票是塑膠粒不是保養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至153 頁)。足認豪仕公司之設立登記、各負責人之更動、指示會計師相關事宜、收受會計師所領取之空白統一發票、將豪仕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未在豪仕公司從事公司所經營之保養品製造銷售之林昆燁,再將林昆燁所開立及交付其之豪仕公司統一發票交給喬眾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由該會計師就申報豪仕公司之營業稅等豪仕公司相關重要事宜均係由被告所負責,核與證人莊宗霖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李素幸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顯係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㈣證人吳春陽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陳稱:我是南投縣○○鄉○○村○○路000 ○0 號0 樓房屋的所有權人,我有將該房屋出租給王金明,租賃期間只有6 、7 個月左右,租金都是由王金明的老婆劉靜宜以現金支付,租賃期間無客人上門及營業行為,承租期間我只見過王金明與劉靜宜,他們只說要居住及賣面膜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28 至130 頁)。足認豪仕公司之營業處所係由被告向證人吳春陽所承租。 ㈤證人即春昇工業社實際負責人張東富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豪仕公司,我是購買原料,業務有拿豪仕公司的發票給我,我是向粘永昌購買塑膠粒,粘永昌給我發票,有時粘永昌會給我其他公司的發票,不一定是豪仕公司之發票,因為有可能是台塑公司的塑膠粒,但是由不同經銷商來賣,當然就有不同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81 至182 頁);又證人即宥力翔公司之負責人邱三福於偵訊證稱: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統一發票3 張是我購買塑膠粒取得,我不知道業務是誰,我是購買原料,直接送到我的下游廠商,由下游廠商代工,有時是下游廠商直接訂原料,再由我付錢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並有春昇工業社購買塑膠粒之現金支出傳票及進銷存貨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157 至162 頁)及宥力翔公司購買塑膠粒之轉帳傳票(見國稅局卷第153 至154 頁)在卷可佐。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亦函覆:㈠春昇工業社於本局作談話紀錄時供出實際交易人為粘永昌先生,本局函請粘永昌備詢,惟粘永昌迄未前來。㈡春昇工業社案經本局彰化分局核定為有進貨事實,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在案(如附件)。㈢春昇工業社103 年度進貨金額718,500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致逃漏營業稅35,925元,並處罰鍰35,925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5 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0006001號函及所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覆「旨揭交易(按即本案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宥力翔公司之交易)經本所核認有進貨事實,逃漏營業稅67,325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在案,至於該公司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王正傑君,惟尚無提供王君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此有該所108 年5 月7 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82482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於102 至103 年間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稅繳納及欠稅情形明細表傳真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而豪仕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品名為塑膠粒,與被告供稱豪仕公司係經營面膜買賣之營業項目不符,又被告及林昆燁均無法提出豪仕公司與春昇工業社及宥力翔公司間有塑膠粒交易買賣之單據或資金流向以佐其銷貨交易為真實,足認豪仕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而係將統一發票交由他人或經由他人之指示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綜上,足認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雖均經國稅局核定為有進貨事實,惟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豪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仍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致春昇工業社逃漏營業稅35,925元、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67,325元,均經補稅及裁處罰鍰。 ㈥豪仕公司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11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莊宗霖;103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義村,而被告並負責豪仕公司之設立登記、財務、稅務、帳務等事務,為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並自103 年5 月26日起,擔任豪仕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7 月9 日豪仕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等情,有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54至57頁)、經濟部103 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333328300 號函、103 年5 月23日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3 年5 月26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 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333363040 號函、103 年7 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 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333489760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 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33202940號函、103 年7 月9 日股東同意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下稱偵卷〉第205 至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㈦又被告將豪仕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林昆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見國稅局卷49至50頁)在卷可稽,再林昆燁於103 年2 月間,以豪仕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 張交與春昇工業社,合計虛開之總銷售金額為71萬8,500 元;又林昆燁於103 年3 、4 月間,以豪仕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交與宥力翔公司,合計虛開之總銷售金額為134 萬6,500 元,亦有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第2 至7 頁)、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103 年8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8 頁)、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卷第62頁)、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7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林昆燁雖於偵訊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確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60 至161 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進貨、銷貨、價金給付等交易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沒有出售豪仕公司營業項目中之化妝品相關知識能力,當初是莊宗霖女友有美容師資格,所以想要設立公司,因為莊宗霖跟林昆燁不熟,所以由我當介紹人,後來因為莊宗霖說不要做負責人,要找林昆燁吵架,我就說不然登記給我,但我又沒有相關知識,我問會計師,會計師建議我註銷公司,當時我沒想到這些,當初是我介紹的,我想說我承擔起來,再來註銷,豪仕公司沒有出售塑膠粒給其他廠商,林昆燁開完發票後有交給我,會計師通知我報稅時,我就會跟林昆燁拿發票,但我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將發票交給會計師,林昆燁也沒跟我說客戶是何人,在我擔任豪仕公司負責人這段期間,我沒有看過相關訂貨單、送貨單,或買方支付、匯款或資金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至229 頁;原審卷二第62頁);再證人莊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登記過豪仕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是王金明說有金主,要跟我合作,但他們進貨的東西跟一開始我要經營的保養品不同,我發現豪仕公司有問題時,我就將我叫的保養品及燕窩帶走,並退出豪仕公司,不再擔任負責人,我於103 年3 月間離開後,不清楚豪仕公司是否有營運,我擔任負責人期間,豪仕公司沒有出售塑膠粒,甚至沒有出售過任何商品,就只有我自己購入的保養品及燕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52 頁),可知豪仕公司未曾出售過塑膠粒,甚至亦未從事任何營業項目之經營,足認林焜燁上開陳述自難採信。 ㈨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此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及正常交易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又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於102 、103 年間擔任豪仕公司實際負責人時,已年逾40歲,衡情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公司行號與他人進銷貨(即買進賣出)時,應開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申報稅捐一節,當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既然設立豪仕公司,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豪仕公司該時並無實際營運或有何保養品之交易,林昆燁竟交付上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依常理即會懷疑該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以免涉法,惟被告卻於領得統一發票後,逕將之交付予林昆燁使用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29 頁;原審卷二第6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述,被告既知悉豪仕公司自設立後並無營業之情形,況豪仕公司亦自103 年7 月9 起即解散,然其對於發票使用情形竟毫不在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甚明。 ㈩查本件豪仕公司與宥力翔公司、春昇工業社間,並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統一發票,均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嗣後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營業人分別將附表二編號7 、8 及9 至11所示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又本件豪仕公司與鑫震昌公司、統晶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提起公訴,足認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均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惟被告竟委由喬眾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李素幸將豪仕公司所取得之上開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自屬積極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自明。 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昆燁,以證明其並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證人林昆燁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以證人林昆燁已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稅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 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規定:「一、有進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 ㈢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前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其餘均相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㈤本案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雖經國稅局核定為有進貨事實,惟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豪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仍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致春昇工業社逃漏營業稅35,925元、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67,325元,均經補稅及裁處罰鍰在案,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㈤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㈥被告與林昆燁就上開幫助犯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上開各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各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要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各該月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春昇工業社據以該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作為春昇工業社申報103 年1 、2 月該期營業稅之逃漏稅捐之使用行為及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宥力翔公司據以該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作為宥力翔公司申報103 年3 、4 月該期營業稅之逃漏稅捐之使用行為,均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各係於同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其因偽造文書罪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稅捐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佶笙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於本案被告涉案期間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且佶笙公司並無向豪仕公司進貨或取得勞務之事實,既無此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此虛偽交易之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故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佶笙公司,充作佶笙公司之營業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自無幫助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詳後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7至11及附表三): 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至11)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該等犯行,而就被告此等部分被訴犯行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雖均經國稅局核定其等有進貨事實,惟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豪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仍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本不得以之扣抵銷項稅額,致春昇工業社逃漏營業稅35,925元,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67,325元,均經補稅及裁處罰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即係犯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罪,惟原判決僅因國稅局核定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有進貨事實,雖其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逃漏稅捐犯行,即認被告不構成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違誤。 ㈡關於附表三部分: 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起並無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或填製會計憑證之記載,且該部分事實已特別載明「(因豪仕公司於附表一、二〈按此為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各申報期間,其銷項稅額均大於進項稅額,從而無逃漏稅捐之犯行)」,即澄清起訴書未就被告幫助豪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起訴,此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之前載明被告與林昆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豪仕公司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林昆燁使用,再由林昆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4紙,銷售額合計592 萬9,863 元、稅額合計29萬6,49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之正確性」等語,顯不相同,是以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起之記載應係就被告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稅捐手法之描述,即認被告與林昆燁虛開統一發票予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作為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惟因如此一來豪仕公司即須負擔高額之營業稅,故被告與林昆燁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而以附表二(即本案附表三)所示鑫震昌公司及統晶公司之虛開統一發票充當豪仕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使豪仕公司之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互相抵沖,以達豪仕公司不用為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須負擔高額之營業稅,而僅須繳納相當小額之營業稅,即不會引起國稅局之注意,使其等得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不會因欠繳巨額營業稅,隨即遭國稅局發現,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僅係就被告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稅捐手法之記載,並未就被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予以起訴。 ⒊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 至8 行亦特別載明「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前僅為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犯罪主體之『商業負責人』,且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為豪仕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從而就豪仕公司於103 年5 月25日前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僅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即起訴書係認定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前僅為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犯罪主體之「商業負責人」,而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豪仕公司所取得鑫震昌公司及統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開立發票時間均係103 年1 至同年4 月間,即於103 年5 月25日被告為豪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被告並非豪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起並未就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犯行起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⒋是以原判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起之記載已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提起公訴,而以豪仕公司僅單純取得附表三所示鑫震昌公司及統晶公司之虛開統一發票,並非填該不實會計憑證,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就起訴書所未起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會計」乃交易事實發生後,根據合法的原始憑證造立記帳憑證;再根據合法的記帳憑證記帳後,彙整編製財務報表的一系列有系統活動。然會計記錄所依憑的「原始憑證」倘不實在,則會計記錄結果亦非屬真實,不啻為如同一製造工廠其材料為不潔之物,則成品亦為不潔之成果,而無法反應真實的交易。是宥力翔公司、春申工業社既無法提出實際交易對象之真實公司、法人或自然人,卻以本件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原審逕認其交易行為仍屬真實,實有違會計最基本要求即「真實」。 ②又營業稅在性質上為消費稅,但基於加值型稅制之設計,實際上是以交易私經濟活動其為稅捐客體,且為確保進、銷項之對應關係,不應容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情形發生。此外現行稅捐法制又透過加值型之稅制設計,讓所有之交易軌跡都能在營業稅之稽徵過程中呈現,以確保其他稅捐(例如所得稅)稽徵上所需之稅基資料,因此同樣也不容許跳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發生。本件依宥力翔公司、春申工業社人員自述雖有進貨事實,但卻又無法提出實際交易對象,則宥力翔公司、春申工業社究竟實際交易對象為何?金額是否正確?均有可疑,而宥力翔公司、春申工業社已因「虛報進項稅額」遭裁罰,則宥力翔公司、春申工業社有無逃漏稅,該部分亦應函詢稅捐機關,確認宥力翔公司、春申工業社就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究竟有無提出真實交易對象供稅捐機關查核、調查結果、有無逃漏稅捐之事實,原審判決逕認宥力翔公司、春申工業社無逃漏稅之結果,尚嫌速斷。 ③設立該等「虛設行號」之不法集團,為使稅捐機關無法即時查獲「虛設行號」之異常情形(例如:有銷無進、有進無銷、開出大額銷項等因素),均會利用「虛設行號」互相對開銷項發票方式,取得進銷項資料,進而於每期申報營業稅時讓其進、銷項金額不至於產生異常而被稅捐機關即時查獲,因此「虛設行號」之所以可以存在,虛開銷項及虛報進項乃係其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及逃漏稅捐最基本手段。而該等不法集團等待其培養之數十家或數百家之「虛設行號」取得稅捐機關之信任後,最後再賣出大額發票賺取不法利益後,亦不申報及繳納該期營業稅,嗣稅捐機關查獲上開不法情事時,該等「虛設行號」早已向稅捐機關申請大額退稅,或已歇業、停業而無法查獲追繳已退稅之稅款。是有無逃漏營業稅、其銷項及進項應分別以觀,此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短報銷售額及虛報進項稅額等情形,均屬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亦可得知。因此認定有無逃漏營業稅,應不得僅單純認為「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無須繳納營業稅,即認定無逃漏營業稅,實應由營業稅整體申報課稅制度去認定,是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只要以不正當方式申報銷項或進項稅額,應均屬逃漏營業稅情事,亦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否則,依上開「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即無須繳納營業稅即無逃漏稅捐」法律見解之認定,虛設行號公司一方面以不正方式申報進銷項稅額,因其未有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稅捐問題,一方面卻又在無營業事實、無繳納營業稅義務之情況下,得以用不實進項依稅捐稽徵法申請抵扣,而稅捐機關必會依法核退稅額予該虛設行號,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豈不相互矛盾齟齬?更遑論該些因虛設行號以不實交易會計憑證資料而錯誤核退之稅額無從追討追繳,傷害國家稅捐之徵收、管理至為重大,是而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只要以不正當方式申報銷項或進項稅額,即應屬逃漏營業稅情事,方符稅捐稽徵法立法精神及目的。依上說明,佶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笙公司)為虛設行號,自身既無實際營業行為,卻仍持豪仕公司之發票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顯有逃漏稅捐之犯行甚明,原審適用、解釋法律上仍有再為斟酌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⒉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刑法之「業務」與行政法之「公法上義務」為不同法律概念: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第8075號判例參照;公法上義務係指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可分為:1 、一般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課與人民義務,2 、行政契約,3 、基於事實行為之營造物利用關係:符合營造物利用設立目的合理限度範圍內,利用人應接受營造物利用規則所規定之義務,4 、因法律上權利之國家義務,5 、因憲法上權利之國家義務(請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2版,2012年9 月;黃默夫,《基礎行政法25講》,修訂六版,2010年10月),故刑法之「業務」與行政法之「公法上義務」為不同法律概念,實不可混為一談,而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無疑,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行為人為申報營業稅所填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屬業務行為,而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否則不但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亦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而將刑法業務行為與行政法公法上義務行為混為一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②營業人應每二月為一期,按期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固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而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蓋該公司為能合法經營其主要業務,即必須依法為此附隨之營業稅申報行為。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應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此觀諸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義務,易言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亦係履行法定之義務,然統一發票之開立既係營業人從事營業附隨應為之事務,自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益屬無疑(參照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意旨)。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亦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審判決認附表三部分未違反商業會計法,卻未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公平性及正確性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論斷,此2罪名為原審應予審判之對象,惟原 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未見說明,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雖均經國稅局核定其等有進貨事實,惟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豪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仍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本不得以之扣抵銷項稅額,致春昇工業社逃漏營業稅35,925元,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67,325元,均經補稅及裁處罰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為即係犯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罪,惟原判決僅因國稅局核定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有進貨事實,雖其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逃漏稅捐犯行,即認被告不構成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起並未就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犯行起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四、㈡所述),原判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起之記載已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提起公訴,並以豪仕公司僅單純取得附表三所示鑫震昌公司及統晶公司之虛開統一發票,並非填載該不實會計憑證,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就起訴書所未起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⒊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63號、89年台上字第7600號、89年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佶笙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於本案被告涉案期間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且佶笙公司並無向豪仕公司進貨或取得勞務之事實,即無此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此虛偽交易之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故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佶笙公司,充作佶笙公司之營業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自無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⒋綜上,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無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無罪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另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二編號7 至1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附表三部分予以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取得豪仕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本應依法誠實填載會計憑證,以維會計制度之健全,然其竟將豪仕公司所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並未在豪仕公司工作之林昆燁,再由林昆燁以豪仕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再由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租稅徵收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期幫助逃漏稅額多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各依序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3 月、4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明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係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林昆燁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知悉豪仕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佶笙公司,竟先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充作佶笙公司之進項憑證。嗣佶笙公司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稅等語。 四、經查: ㈠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63號、89年台上字第7600號、89年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營業稅。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其所為虛進虛銷之營業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當無營利所得,而非屬上開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自無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 ㈢本案營業人佶笙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於本件被告涉案期間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此有前揭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於102-103 年間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稅繳納及欠稅情形明細表傳真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揆諸上開說明,佶笙公司於本件被告涉案期間既無任何實際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事實,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從而,被告與林昆燁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佶笙公司之行為,應無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佶笙公司逃漏103 年1 月份營業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與林昆燁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佶笙公司,再由佶笙公司持之申報扣抵103 年1 月份銷項稅額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幫助佶笙公司逃漏103 年1 月份營業稅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稅捐之積極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稅捐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得提起上 訴。 附表三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佶笙國際事│103年8月 │BK00000000│ 142,857 │ 7,143 │ │ │業有限公司│ │ │ │ │ ├─┼─────┼──────┼─────┼──────┼──────┤ │2 │佶笙國際事│103年8月 │BK00000000│ 171,773 │ 8,589 │ │ │業有限公司│ │ │ │ │ ├─┼─────┼──────┼─────┼──────┼──────┤ │3 │佶笙國際事│103年8月 │BK00000000│ 140,233 │ 7,01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65,000 │ 28,25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2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65,000 │ 28,25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3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 28,50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4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 28,50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5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 28,50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6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 28,50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7 │春昇工業社│103年2月 │ZA00000000│ 479,000 │ 23,950 │ ├─┼─────┼──────┼─────┼──────┼──────┤ │8 │春昇工業社│103年2月 │ZA00000000│ 239,500 │ 11,975 │ ├─┼─────┼──────┼─────┼──────┼──────┤ │9 │宥力翔股份│103年3月 │ZA00000000│ 390,000 │ 19,500 │ │ │有限公司 │ │ │ │ │ ├─┼─────┼──────┼─────┼──────┼──────┤ │10│宥力翔股份│103年4月 │ZA00000000│ 566,500 │ 28,325 │ │ │有限公司 │ │ │ │ │ ├─┼─────┼──────┼─────┼──────┼──────┤ │11│宥力翔股份│103年4月 │ZA00000000│ 390,000 │ 19,500 │ │ │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三: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0,000 │ 27,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2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0,000 │ 27,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3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 27,250 │ │ │有限公司 │ │ │ │ │ ├─┼─────┼──────┼─────┼──────┼──────┤ │4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 27,250 │ │ │有限公司 │ │ │ │ │ ├─┼─────┼──────┼─────┼──────┼──────┤ │5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 27,250 │ │ │有限公司 │ │ │ │ │ ├─┼─────┼──────┼─────┼──────┼──────┤ │6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 27,250 │ │ │有限公司 │ │ │ │ │ ├─┼─────┼──────┼─────┼──────┼──────┤ │7 │鑫震昌實業│103年2月 │ZA00000000│ 744,000 │ 37,200 │ │ │有限公司 │ │ │ │ │ ├─┼─────┼──────┼─────┼──────┼──────┤ │8 │統晶科技有│103年3月 │ZV00000000│ 400,000 │ 20,000 │ │ │限公司 │ │ │ │ │ ├─┼─────┼──────┼─────┼──────┼──────┤ │9 │統晶科技有│103年4月 │ZV00000000│ 252,500 │ 12,625 │ │ │限公司 │ │ │ │ │ ├─┼─────┼──────┼─────┼──────┼──────┤ │10│統晶科技有│103年4月 │ZV00000000│ 252,500 │ 12,625 │ │ │限公司 │ │ │ │ │ ├─┼─────┼──────┼─────┼──────┼──────┤ │11│統晶科技有│103年4月 │ZV00000000│ 400,000 │ 20,000 │ │ │限公司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