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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靜琪鍾貴堯劉柏駿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金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102年1月25日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95年12月2日 95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706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6、2308號   判決日期 99年8月9日 109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9月6日 110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830號(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6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7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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