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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王敏慧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陳重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重銜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於各罪最長之三年六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三年十月以下,定其執行刑三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憑持己意,主張編號 1之罪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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