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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俊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葉俊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某住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搜索陳四子住處時,適葉俊成亦在現場,經警方盤查,發現葉俊成為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2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本案被告葉俊成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第2 次觀察勒戒,則其前已有「5 年內再犯」之情形,可知再犯率甚高,本案施用毒品即為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而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葉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 曾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能因觀察勒戒戒除毒癮,致再有本案犯行,為期根絕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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