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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8 月中旬某日,向友人賴毅澤(原名賴瑩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賴毅澤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即於同年8 月22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靚網咖」內,使用網際網路登入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遊戲網站,以暱稱「寶貝小柯」向該線上遊戲之玩家薛欽源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哈幣」,並要求薛欽源撥打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嗣薛欽源去電聯絡後,即於電話中向薛欽源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2 千2 百億「哈幣」云云,致薛欽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 元至李光宗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李光宗於同日隨即要求賴毅澤代將薛欽源所轉帳之款項領出,所得款項均自行花用殆盡。嗣因薛欽源轉帳後遲未收到李光宗轉讓之「哈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薛欽源於警詢時證述於「遊戲玩子」網站遭騙匯款之情、證人李合雯於警詢時證述IP位址「60.249.83.106 」係其經營之「靚網咖」使用,及證人賴毅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使用,並代為領款等情甚詳,復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97年9 月2 日097 埔里字第097000403 號函、97年11月13日97埔里他字第097900522 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8日函覆帳號暱稱及IP資料對照表、IP位址用戶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證人賴毅澤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伊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綽號「阿明」之友人,並稱伊不認識被告李光宗等語,起訴意旨乃認被告係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向證人賴毅澤商借系爭帳戶供詐騙被害人薛欽源使用之情,證人賴毅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承伊認識被告,且曾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證稱:我講的「阿明」就是被告等語,復當庭指認被告無訛,經核被告與證人賴毅澤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使用之情節相符,應屬可採,證人賴毅澤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綽號「阿明」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從而應認被告係自行向證人賴毅澤商借系爭帳戶後,單獨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四、核被告李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共犯本件犯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76年次,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另於97年間以相同手法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99年度易字第171 號、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線上遊戲網站詐取被害人財物,所得財物為3,000 元,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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