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錦堂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於95年8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0月13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段15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4月9 日15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錦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4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錦堂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乃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