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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九號三樓查獲,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五分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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