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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幸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幸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幸仲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96號裁定於100 年11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29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㈡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6 月2 日20時至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夢想家民宿」某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在施用前開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幸仲益於同年月3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鎮珠生路19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由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前述車輛前座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由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即4 日)凌晨1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幸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9頁)。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8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3頁、第5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幸仲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 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定後,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此亦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陳 斐 琪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送驗數量(淨重)│驗餘數量(淨重)│
├──┼──────┼────────┼────────┤
│1   │甲基安非他命│0.1133公克      │0.1118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0.0018公克      │0.0003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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