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清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於92年5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於92年7 月2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08號裁定,於92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3年6 月9 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吳清文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不詳KTV 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1 年9 月5 日10時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9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