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佳晋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9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拘役期間為99年2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
㈡詎李佳晋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日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裴馨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號租屋處前,即逕自侵入裴馨玉上開租屋處A 棟附連圍繞之土地以鋼架搭建屋頂、僅有兩面牆壁之曬衣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曬衣場內所懸掛裴馨玉所有之內褲5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嗣裴馨玉發覺上揭內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處所之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裴馨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圖1 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侵入住宅之範圍,應僅及於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身,而不包括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查本件被告李佳晋行竊之上開地點,為上開租屋處附連圍繞土地內之曬衣場,非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身,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兼衡所得財物價值尚微,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有類此竊取他人內衣褲等5 次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