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登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胡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其前於101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為第2 次犯同類案件,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