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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殘渣袋、小殘渣袋各壹個(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底至同年9月初之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以新臺幣1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1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日將之攜回其位於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居處房間內,先將上開海洛因倒入另1 大塑膠袋內稀釋攪拌後,再將海洛因倒回原本盛裝之小塑膠袋內,以便隨時可供施用;嗣於101 年9月12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用罄剩餘之大殘渣袋、小殘渣袋各1 個(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11月1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

㈢扣案之大殘渣袋、小殘渣袋各1 個(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李明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大殘渣袋、小殘渣袋各1 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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