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雅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雅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甫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3年9 月25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不知悔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