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又維
詹博丞
林浚騰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9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又維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詹博丞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家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浚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浚騰於民國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1 月某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洽購牛樟木塊,明知所購買之標的物外層尚長出青苔,均係從臺灣中海拔山區之國有森林內之牛樟木接近根部處,新近所盜伐切割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此批盜伐尚未逾半年之牛樟木塊13塊(下稱系爭贓物)。林浚騰於102 年1 月24日前後之某日,將系爭贓物運至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永豐棧檳榔攤附近藏匿,並委請綽號「西瓜」之林家和仲介買主。林家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尋得綽號「牧師」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願購買系爭贓物,而由林浚騰與綽號「牧師」之男子於102 年1 月31日中午某時,在永豐棧檳榔攤後面達成合意,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0 元之單價,出售系爭贓物與綽號「牧師」之男子,並約定當天立即運至臺中市區交貨。林家和另與陳又維、詹博丞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由陳又維、詹博丞2 人依林家和指示,於同日13至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永豐棧檳榔攤附近裝載贓物後,搬運至臺中市五權西路2 段與中彰交流道之路口,與綽號「牧師」之男子會合並將系爭贓物搬入其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復因綽號「牧師」之男子要求退貨,林家和與陳又維、詹博丞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又維、詹博丞2 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後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交貨之路口並從綽號「牧師」之男子駕駛之休旅車內搬回系爭贓物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運送系爭贓物行經南投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系爭贓物。
二、證據:
㈠被告陳又維、詹博丞、林家和及林浚騰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正許義陸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102 年3 月19日勢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扣案物暨現場相片22幀。
㈣扣案之系爭贓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4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詹博丞:因涉犯運送贓物罪2 次,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宣告緩刑,同意義務勞務100 小時。
㈡被告陳又維:因涉犯運送贓物罪2 次,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宣告緩刑,同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㈢被告林家和:因涉犯運送贓物罪2 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因涉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被告林浚騰:因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㈤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本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