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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 、286 、3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進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10、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5 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1日19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9 日15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進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12月5 日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1C10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 年12月11日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楊信立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 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 年2月9 日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3 月7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和警分偵字第102000號警卷第10至11頁;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至9 頁;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10、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24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㈢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八、至於事實欄二㈠查獲之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SIM 卡1 張及信用卡3 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二㈠所載  │黃進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2   │如事實欄二㈡所載  │黃進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二㈢所載  │黃進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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