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志卿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於88年11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於89年4 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同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道路旁,並在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為警於同年1 月9 日清晨6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志卿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19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 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志卿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