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吉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吉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3 月16日19、20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笫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9日15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蕭吉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3 月19日1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4 月3 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㈠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