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吉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吉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於99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於99年12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100 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嗣蕭吉原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8 月5 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其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約1 、2 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 年8 月6 日12時25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8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蕭吉原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於99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9 年 度審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於99年12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100 年9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