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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路0 段00○0 號住處房間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 小時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嘉宏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2年2 月1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嘉宏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4 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01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件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前段、第8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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