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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列關於「陳亦儒所管理」之記載應補充為「朱麗玉所有、現由陳亦儒所管理占有」、另於第三列「重型機車」之記載後補充「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 千元)」;另證據部分並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揭判決書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⑵正值青年,竟仍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已如前述,尚非甚微;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