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旻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1日22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之善德宮前,見鄭淑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停放該處,其置物箱內有鄭淑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金戒指1 只、平板電腦1 台、現金5,600 元及其配偶王永瑞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且其鑰匙留在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與九江街交岔口,適為鄭淑美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 台,且在李旻哲身上扣得贓款5,200 元(均已發還鄭淑美),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00號前,尋得李旻哲所棄置之鄭淑美與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及金戒指1 只(均已發還鄭淑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美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8 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