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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慈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慈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慈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村0 巷0 號1 樓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將鑰匙插入停放該處而屬陳美吟所有之車牌號碼為G7D-365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0 元)電門後開啟電源,竊取該機車得手。嗣陳美吟發現該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而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同鄉永福村永嘉新村2 巷23弄1 號後方尋獲該機車(業經發還陳美吟),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慈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美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㈥扣案之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守法觀念,惟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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