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慈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慈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慈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村0 巷0 號1 樓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將鑰匙插入停放該處而屬陳美吟所有之車牌號碼為G7D-365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0 元)電門後開啟電源,竊取該機車得手。嗣陳美吟發現該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而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同鄉永福村永嘉新村2 巷23弄1 號後方尋獲該機車(業經發還陳美吟),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慈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美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㈥扣案之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守法觀念,惟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