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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8號

侵占漂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俊溢

      温超成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俊溢、温超成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温俊溢、温超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12時許,由温俊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温超成,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省道臺16線公路旁之濁水溪大灣段河床,見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檜木7 塊(材積共0.25立方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1 萬0080元),漂流至上述河床地,温俊溢、温超成即共同徒手將上開檜木7 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温俊溢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温超成並載運上開檜木7 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省道臺16線公路20.5公里處,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檜木7 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俊溢、温超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人員廖文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森林暨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押扣物目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12幀、代保管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查獲座標圖及地圖、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至17頁、23頁至24頁、22頁,偵卷第28頁至30頁、32頁至34頁、35頁、39頁、36頁至38頁),足認被告温俊溢、温超成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温俊溢、温超成上開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温俊溢、温超成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二人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擅自撿拾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上開檜木7 塊,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温俊溢、温超成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温俊溢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温超成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明知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見上開檜木7 塊漂流至河床處,為圖一己私利貪念而擅加侵占,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漂流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漂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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