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尚鴻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尚鴻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前,見廖信琇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竟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車離開而留供己代步使用。
㈡其另於102 年7 月25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種瓜路之「廣福宮」旁時,見廣福宮及其附設土地公廟內由彭榮華所管領之銅製茶杯18個、銅製杯座1 個、銅製香桶1 個均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袋子進入廣福宮及旁邊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銅製茶杯18個、銅製杯座1 個、銅製香桶1 個得手,並放置在該袋子內,復搬至前述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機車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0 號、由洪振翔所經營之「能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劉涵誼,得手新臺幣(下同)1,200 元而均花用完畢。嗣彭榮華發覺廣福宮及其附設土地公廟內之上開物品失竊而調閱門口監視器查看,見吳尚鴻騎乘上開機車持袋子進入後又裝載物品離去,形跡可疑,遂於翌日(即26日)11時30分許,會同警方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前當場查獲吳尚鴻騎乘上開機車及其所使用之鑰匙共4 支(均已發還與廖信琇),警方再循線前往「能高資源回收場」起獲上述銅製茶杯18個、銅製杯座1 個、銅製香桶1 個(均已發還與彭榮華)。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尚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信琇、彭榮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洪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能高國際回收進貨單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尚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前已於97年間因1 件加重竊盜、3 件偽造文書、5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6 件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1 件加重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8年間因1 件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17案,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其仍再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被告所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檢察官認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已如前述,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及曾於97、98年間為數次竊盜犯行等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特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