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邦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3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下之犯罪事實㈠㈡㈥竊盜罪共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肆月;又所犯如下之犯罪事實㈣㈤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叁月;又所犯如下之犯罪事實㈢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又所犯如下之犯罪事實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黃棟樑」署押叁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黃棟樑」署押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5月、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嗣經96年減刑條例適用,上開罪刑分別減刑為2年4月、4月、2月15日、2月15日,於96年12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如下之行為:

㈠於97年11月15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路文山東巷11之18號,見李偉智所有現由丙○○使用而停放該址,疏未將鑰匙取下之車牌號碼BZU-153號重型機車,即下手竊取該機車(包含機車內身分證、雨衣、襯衫等),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之後因汽油用盡,吳尚弘將之棄置在臺中縣沙鹿鎮○○路200之5號靜宜大學門口附近見。

㈡於97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利用其屬臺北縣淡水鎮○○○路100號中華趕路的雁全人關懷協會收容之更生人,在該協會門口放置鑰匙處,竊取該協會所有車牌號碼DH-2702號自小客車之鑰匙,進而竊取停放門外之車輛,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㈢於97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攀爬臺北縣新莊市○○路543巷26號庚○○住處之矮牆進入該址2樓陽台,利用陽台門未鎖而進入屋內,竊取庚○○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900元、機車駕照、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2張)。得手後,於同日4時34分、6時37分、8時46分許,分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輔大加油站、臺北縣泰山鄉山水園企業社、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加油站,持其中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3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660元與349元,共計2099元,並各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上,偽簽「庚○○」之署名,表示係庚○○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偽造該刷卡簽帳單,並交付予不知情加油站、汽車旅館人員而行使之,致加油站、汽車旅館人員誤認係原信用卡申辦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後,同意予以消費,足生損害於庚○○、特約加油站與汽車旅館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7年11月25日凌晨,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保安農地工寮,利用工寮門鎖損壞而進入屋內,竊取己○○所有噴農藥鐵桶4個及工具箱1盒(內裝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扳手等)。得手後,將竊得鐵桶變賣至臺中市○○路○段154號之王記資源回收場,得款210元。

㈤於97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04號甘肅路口附近前,見丁○○所有停放該址,疏未將鑰匙取下之車牌號碼G2M-2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即下手竊取,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㈥於97年12月4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49號戊○○住處,伸手自冷氣口竊取鑰匙1串,開啟大門後進入竊取金項鍊1條、電腦1組、皮包與LV包各1個、鑰匙1串、現金712元等物品。

二、嗣於97年12月5日6時50分許,乙○○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DH-2702號自小客車,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1段路口攔檢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中華趕路的雁全人關懷協會員工甲○○、庚○○、己○○、丁○○、戊○○及證人即王暨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雪麗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失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與竊取物品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如上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如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訂購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即簽帳單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冒用證人黃棟樑之信用卡佯購物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證人黃棟樑之姓名,持以行使,以遂行詐欺之目的,雖可區分為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上犯罪事實㈢所為持證人黃棟樑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前揭6次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其如上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黃正賢、林逸峰等人自首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該司法警察詢問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上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前於民國92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5月、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嗣經96年減刑條例適用,上開罪刑分別減刑為2年4月、4月、2月15日、2月15日,於96年12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罪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己慎行並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本件犯行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所得非鉅,犯罪均趁被害人不在之時,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姑念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父親於九二一地震時往生,母親不知去向,年幼時孤苦無依,又無一技之長,當係在無可奈何下一再行竊以換得生存,本院認為司法不應重典在圖生存邊緣之惡小犯罪者,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萬望被告自此以後,自勵向上,重新做人,更生之日後脫離往昔困境。而被告偽造之「黃棟樑」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認為上開犯罪事實㈥之被告竊盜犯行,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惟按被告於97年12月4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49號戊○○住處,乃伸手自冷氣口竊取鑰匙1串後,開啟大門後進入其住處行竊,時間是在白日,而冷氣口並非安全設備亦非門扇,當無成立該條項之竊盜罪,而係該當於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邦繡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