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柏佑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前之5 月初某日23時許,在其鄰居陳灯山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0號住處前,見有一陳灯山管領使用、引擎號碼FG347149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註銷,未懸掛於其上)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留供己使用,嗣又變更原車色並更換該機車龍頭鎖,取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嗣陳柏佑於102 年5 月22日晚間某時許騎乘前述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林進宇上路,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公路14 .8 公里處攔檢盤查,發覺該車顏色與車身引擎號碼註冊之車色不符,因而當場查獲並起獲該機車(已發還與陳灯山),另扣得前揭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灯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陳軍帆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佑於行竊時所持之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更換該機車大鎖後所取得,並非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即不能宣告沒收;另前述一字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竊取上開機車,然已遭被告丟棄等情,則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佐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