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8號
102年度聲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敏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整理後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敏環(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由鈞院審理(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繫屬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下稱「本案」),因聲請人:⑴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75號審理中;⑵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目前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偵查中,而上揭⑴、⑵等案件,均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2 項、第7 條第1 款及第15條規定,前揭⑴案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而上揭⑵案則合併由同一檢察官合併偵查,且聲請人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為使就審便利,避免聲請人至鈞院受訊長途奔波與體力負荷,爰聲請准予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併偵查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住所雖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居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然聲請人涉犯「本案」之詐欺等案件時,犯罪地均在本院轄區域內即埔里鎮,經查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事卷宗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聲請人涉犯之「本案」依法有管轄權,應屬無疑。
㈢就聲請⑵案,即將「本案」合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同一檢察官合併偵查部分,然聲請人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未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與其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併偵查,與上揭規定即有未符。再則聲請人聲請就⑴案,即將「本案」合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審理中之102 年度易字第2175號之詐欺等案件合併審理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則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聲請權,則聲請人聲請將「本案」合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2 年度易字第2175號案件,由該院合併審理,除本院認為尚無必要外,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