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享 郭迅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鶴昇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楊煌正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林志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616號、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背架壹組、磅秤壹台、繩索壹條,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鶴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迅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楊煌正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駿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玖顆(含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奕享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 郭奕享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與郭迅宏)組成盜伐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1、02、08、12、14、22、23、28、33、34、35、36、37、38、39、41、42、44)所示時間,至南投縣信義鄉國有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天然林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牛樟木後,使用車輛搬運下山,以此方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各次竊得牛樟木之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嗣於民國102年4月16日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郭奕享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奕享所有記載歷 次竊取牛樟木數量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獲其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9部分: 郭奕享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 101年11月中旬,至上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地,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塊(總重281公斤),得手後以人力徒步搬運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藏放。嗣於102年4月16日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該工寮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木6塊及郭奕享所有供此次竊取牛樟木所用 之背架1組、磅秤1台、繩索1條,而查獲其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20部分: 郭奕享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 101年11月及12月間數日,接續至上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 班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5塊(總重474公斤,起訴書 誤載為479公斤),並使用車輛搬運下山,放置於南投縣魚 池鄉○○村○○巷00號之工寮。嗣於102年4月16日8時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該工寮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木15塊,而查獲其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1至28部分: 郭奕享明知林志駿(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德」、「阿龍」、「阿堅」等人所販賣之牛樟木,為自南投縣信義鄉山上竊得之國有森林主產物,係屬贓物,仍於附表二編號1至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3至 07、09至13、15至21、24至27、29至32、40、43、45)所示時間,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故買牛樟木贓物 ,各次買受牛樟木之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嗣於 102年4月16日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 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郭奕享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 奕享所有記載歷次買受牛樟木數量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獲 其犯行。 ㈤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 郭奕享明知陳忠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販賣之牛樟木,為自南投縣信義鄉對高岳營林區第27林班地竊得之國有森林主產物,係屬贓物,仍於101年9月、10月間某2日,分別以1萬1000元、5500元之價格,向陳忠貴買受牛樟木2塊(重約 50公斤)、1塊(重約20幾公斤),共計2次。 二、李鶴昇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李鶴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和社村與東埔村間之溪邊,撿拾漂流木扁柏1塊( 重約1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檜木)而侵占入己,其後並將該扁柏加工製成扁柏木瓶1個(重2公斤)。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李鶴昇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 ,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牛樟木1塊 (重約30公斤),為自南投縣信義鄉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以4000元之價格買受,其後並將該牛樟木加工製成牛樟木瓶1個(重18公斤)。嗣於102年4月16日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 李鶴昇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扁柏木瓶、牛樟木瓶各1個 ,而查獲其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李鶴昇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為郭奕享所竊取或向他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1月19日中午,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 格,向郭奕享(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買受牛樟木贓物3357公斤。李鶴昇並於102年1月19日,與具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郭迅宏,共同將李鶴昇買得之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南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鶴昇以每公斤140元之價 格賣給吳明勳(吳明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㈣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 李鶴昇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為郭奕享所竊取或向他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6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向郭奕享買受牛樟木贓物各約1公噸,共計3次。李鶴昇並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16日,與具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郭迅宏(即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共同駕乘楊煌正(即附表五編號2至4部分)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型冷凍廂型貨車(102年1月16日該次已變更車牌號碼為ABX-0851號),將李鶴昇買 得之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南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鶴昇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賣給吳明勳(吳明勳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計3次。 ㈤附表三編號7部分: 李鶴昇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為郭奕享所竊取或向他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2月間某日,透過楊煌正(即附表五編號6部分)介紹而與莫登智接洽後,牙保莫登智向郭奕 享購買牛樟木贓物,李鶴昇並於102年2月21日23時許,帶同莫登智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由莫登智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買受取得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贓物1.5公噸( 莫登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㈥附表三編號8部分: 李鶴昇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為郭奕享所竊取或向他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3月間某日,牙保莫登智向郭奕享購買牛樟木贓物,李鶴昇並於102年3月5日23時許,帶同莫 登智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由莫登智以每公斤130元 之價格,買受取得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贓物2公噸(莫登 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郭迅宏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郭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郭奕享(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郭迅宏負責把風,郭奕享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於 102年3月5日,至南投縣信義鄉國有而由臺大實驗林管處管 理、非屬保安林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天然林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牛樟木後,使用車輛搬運下山,以此方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996公斤。嗣於102年4月16日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郭奕享、郭 迅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奕享所有記載其竊取牛樟木數量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獲此部分犯行。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緣李鶴昇(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 木係屬贓物,仍於102年1月19日中午,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 ,向郭奕享買受牛樟木贓物3357公斤。郭迅宏明知李鶴昇買得之上開牛樟木為贓物,仍於102年1月19日,與李鶴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南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鶴昇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 賣給吳明勳。 ㈢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 緣李鶴昇(即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係屬贓物,仍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6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向郭奕享買受牛樟木各約1公噸,共計3次。郭迅宏明知李鶴昇買得之上開牛樟木為贓物, 仍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6日,與李鶴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駕乘楊煌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型冷凍廂型貨車(102年1月16日該次已變更 車牌號碼為ABX-0851號),將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南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鶴昇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 賣給吳明勳,共計3次。 四、楊煌正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楊煌正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 楊煌正明知李鶴昇、郭迅宏向其借用中型冷凍廂型貨車,係要運送來路不明之牛樟木贓物,仍基於幫助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6日,同意出借登記於其所經營之合眾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為3819-U6號 之中型冷凍廂型貨車(102年1月16日該次已變更車牌號碼為ABX-0851號)給李鶴昇、郭迅宏,再由李鶴昇(即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郭迅宏(即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6日,使用該車運送李鶴昇向郭奕享買得之牛樟木贓物各約1公噸,至雲林縣斗南市○ ○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鶴昇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賣給 吳明勳,共計3次。 ㈡附表五編號4部分: 楊煌正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路 00號住處,明知郭奕享向其借用金錢,係為收購來路不明之牛樟木贓物,仍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犯意,出借現金8萬元 給郭奕享,供郭奕享(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於101年12月 27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牛樟木贓物 4423公斤。 ㈢附表五編號5部分: 楊煌正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路00號住處,明知郭奕享向其借用金錢,係為至南投縣信義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用,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出借現金10萬元給郭奕享,供作郭奕享(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於102年3月20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理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地,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586公斤之費用。 ㈣附表五編號6部分: 楊煌正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路00號住處,明知李鶴昇(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所接洽買賣之 牛樟木係屬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介紹莫登智與李鶴昇接洽買賣牛樟木贓物。莫登智旋於102年2月21日23時許,由李鶴昇帶同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買受取得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贓物1.5公噸, 莫登智並於事後給付楊煌正每公斤5元之介紹報酬。 ㈤附表五編號7部分: 楊煌正明知莫登智所販賣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牙保林祈誠向 莫登智購買牛樟木贓物,楊煌正並於101年12月下旬某日, 運送莫登智所販賣之牛樟木贓物120公斤,至林祈誠位於南 投縣水里鄉○○村○○巷00○0號工廠,林祈誠即以每公斤 7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牛樟木,當場交付8400元給楊煌正。 五、林志駿部分(即附表六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部分: 林志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含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25顆),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㈡附表六編號2部分: 林志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至南投縣信義鄉國有而由臺大實驗林 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對高岳營林區第27林班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0公斤後,使用機車搬運下山,並於同日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將上開牛樟木販賣給郭奕享(即 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㈢附表六編號3部分: 林志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至上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7林班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塊(總重84公斤)後,使用機車 搬運下山。嗣於102年4月16日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林志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 子彈28顆、牛樟木3塊,而查獲其犯行。 六、案經臺大實驗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郭奕享、李鶴昇、郭迅宏、楊煌正、林志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郭奕享、李鶴昇、郭迅宏、楊煌正、林志駿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奕享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郭奕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享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郭奕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鶴昇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李鶴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鶴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李鶴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郭迅宏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關於被告郭迅宏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迅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郭迅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楊煌正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被告楊煌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煌正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楊煌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林志駿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五關於被告林志駿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駿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六「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其中附表六編號1部分,扣案之 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 2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1至2頁)。綜上足見被告林志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郭奕享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 查被告郭奕享於102年6月14日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雖供稱:附表一所示歷次結夥竊取牛樟木犯行,均係以人力搬運下山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然嗣於10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所示歷次結夥竊取牛樟木犯行 ,除編號19該次係以人力徒步搬運下山外,其餘各次均有使用車輛搬運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參以其結夥行 竊地點位於山區,且附表一所示歷次竊取牛樟木犯行,除編號19該次竊得之牛樟木重量為281公斤,尚可勉強以人力搬 運下山外,其餘編號1至18、20各次竊得之牛樟木重量非微 ,動輒數千公斤,顯無法輕易以人力徒步搬運下山,衡情應有使用車輛搬運無疑,是此部分犯罪情節,應以被告郭奕享於10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採。故核被告郭奕享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20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之所犯法條,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關於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郭奕享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於101年11月及12月間數日,至前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地,持鏈鋸切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5塊,並使用車輛搬運下山,係出於一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數次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郭奕享如附表一編號19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郭奕享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與被告郭迅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時使用之鏈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郭奕享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與被告郭迅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郭奕享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㈢被告郭奕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鶴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核被告李鶴昇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 核被告李鶴昇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李鶴昇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及㈣(即附表三編號3至6)於故買贓物後搬運贓物部分,固與被告郭迅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李鶴昇故買贓物以後所為之搬運行為,係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㈢附表三編號7、8部分: 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故核被告李鶴昇如附表三編號7、8所為,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㈣被告李鶴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郭迅宏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郭迅宏、郭奕享於10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附 表四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3)該次結夥竊取牛樟木犯行, 有使用車輛搬運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194頁)。參以其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附表四編號1該次竊得之 牛樟木重量非微,達1996公斤,顯無法輕易以人力徒步搬運下山,衡情應有使用車輛搬運無疑。故核被告郭迅宏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之所犯法條,漏載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被告郭迅宏與被告郭奕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牛樟木時使用之鏈鋸,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郭迅宏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被告郭奕 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 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 核被告郭迅宏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郭迅宏就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搬運贓物犯行,與被告李鶴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迅宏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煌正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 核被告楊煌正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之幫助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 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附表五編號4部分: 核被告楊煌正如附表五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之幫助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㈢附表五編號5部分: 核被告楊煌正如附表五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 ㈣附表五編號6、7部分: 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故核被告楊煌正如附表五編號6、7所為,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㈤被告楊煌正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煌正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煌正 就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林志駿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部分: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林志駿如犯罪事實欄五㈠(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而成 立數罪)。被告林志駿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志駿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附表六編號2、3部分: 被告林志駿於10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六編號2、3所示竊取牛樟木犯行,均有使用機車搬運下山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頁反面)。故核被告林志駿如附表六編號2、3 所為,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林志駿竊取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牛樟木時使用之鏈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林志駿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而認被告林志駿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被告林志駿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志駿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志駿所犯持有扣案槍彈情節輕微,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其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處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本院衡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本案依被告林志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之犯罪情狀,實無何顯可同情 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雖被告林志駿並無暴力犯罪前科紀錄,且未持用上開槍彈另犯他罪,惟此種未持用另犯他罪或未出示他人等情節,本屬非法「持有」槍彈之最基本犯罪類型,倘認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取出槍彈使用或把玩之情,即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則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勢將成為具文,當非立法之本旨; 至於被告林志駿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手段及數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林志駿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本院審酌被告郭奕享、李鶴昇、郭迅宏、楊煌正、林志駿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被告郭奕享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故買牛樟木贓物,所竊得之牛樟木重量(詳見附表一)合計達3萬多公斤,所買受之牛樟木重量(詳 見附表二)合計達5萬多公斤,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李鶴昇侵占扁柏漂流物、故買及牙保牛樟木贓物、被告郭迅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搬運牛樟木贓物、被告楊煌正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幫助故買牛樟木贓物、牙保牛樟木贓物,被告林志駿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亦均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被告林志駿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近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者越趨增多,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且使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林志駿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郭奕享、李鶴昇、郭迅宏、楊煌正、林志駿於遭查獲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過之心,兼衡被告郭奕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 字第1616號卷一第4頁被告郭奕享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被告李鶴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二第372頁被告李鶴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郭迅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 120頁被告郭迅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楊煌正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年 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1頁被告楊煌正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被告林志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32頁被告林志駿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奕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鶴昇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附表三 編號2至8部分)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迅宏部分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楊煌正部分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五編號5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林志駿部分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奕享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 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郭奕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郭奕享犯附表一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附表二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即不得就被告郭奕享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全部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郭奕享犯附表一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另就被告郭奕享犯附表二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李鶴昇犯附表三編號2至8、被告郭迅宏犯附表四、被告楊煌正犯附表五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林志駿犯附表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故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就被告李鶴昇犯附表三編號2至8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迅宏犯附表四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煌正犯附表五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志駿犯附表六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 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經本院就被告郭奕享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於扣除搬運與加工費用後之山價若干?向臺大實驗林管處函詢結果,據覆:「因山價計價方式為『山價=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生產費用包括砍伐、造材、集材及運費,因該批贓材發現時已被切割成塊材盜運離開本處轄區,因此,無林木伐採時須予以砍伐、造材、集材、載運等生產費用,該批贓材之山價即為市價。市價之訂定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網站公告之每月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之中材月平均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48頁臺大實驗林管處103年1月 29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贓材市價之訂定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網站公告之每月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之中材月平均為基準,該調查係以每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如將計價單位由公斤換算為立方公尺,則每立方公尺換算約為897公斤(見本院卷第150頁臺大實驗林管處103年3月11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依臺大實驗林管處上開函覆內容,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網站公告之101年10月份至102年3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 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之每月中材月平均為基準,按「1立方公尺=897公斤」之比例換算及計價結果,被告郭奕享各次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郭迅宏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被告楊煌正所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被告林志駿2次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即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至於臺大實驗林管處先前於102年4月17日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 1616號卷三第87之13頁反面),一律以每立方公尺40萬元計算本案所扣得牛樟木贓材之山價,核與上開函覆內容所述計算方式不符,且計算結果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本院斟酌被告郭奕享、郭迅宏、楊煌正、林志駿各該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郭奕享、郭迅宏、楊煌正、林志駿均併科贓額即山價2倍之 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郭奕享部分: 扣案之背架1組、磅秤1台、繩索1條(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郭奕享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9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郭奕享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1本,雖屬被告郭奕享所有,然 係供其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後記載贓物數量之用,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志駿部分: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含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7顆),為被告林志駿所持有之違禁 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志駿犯附表六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 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8顆,雖經鑑驗具有殺傷力,然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疑似手榴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X光透視法鑑驗結果:「送驗證物疑似手榴彈2顆,經檢視外觀均為鐵質製品,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無引 信裝置,且彈體內為實心製品,非屬爆裂物。」有該局102 年5月2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三第3頁),是非屬違禁物,且不能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背架3個(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經被告李鶴昇於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見 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106頁),但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 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郭奕享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 │編│時 間│ │ 牛樟木重量 │ │ │備│ │ ├───────┤ ├──────┤ │ │ │ │ │中材月平均價格│行 為 人│山價(新臺幣)│卷 證 資 料│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新臺幣/立方 │ │〈1立方公尺 │ │ │ │ │號│公尺) │ │=897公斤〉 │ │ │註│ ├─┼───────┼────┼──────┼───────┼──────────┼─┤ │ 1│101年10月中旬 │郭奕享與│1103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本院卷24頁│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反面) │姓名年籍│1103897 │53、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不詳之成│138581= │本院卷2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 │ │138581元 │年男子 │170407元 │、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附│ │ │ │ │(元以下無條│194頁正面)、 │萬零捌佰拾肆元,罰金│表│ │ │ │ │件進位,以免│扣案之帳冊(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編│ │ │ │ │不及贓額2倍 │102偵1616卷二 │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罰金,下同)│368頁) │ │01│ ├─┼───────┼────┼──────┼───────┼──────────┼─┤ │ 2│101年10月中旬 │郭奕享與│1922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本院卷24頁│數名真實│(起訴書誤載│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反面) │姓名年籍│為922公斤) │53、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不詳之成├──────┤本院卷2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138581元 │年男子 │1922897 │、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附│ │ │ │ │138581= │194頁正面)、 │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表│ │ │ │ │296938元 │扣案之帳冊(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102偵1616卷二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367頁) │ │02│ ├─┼───────┼────┼──────┼───────┼──────────┼─┤ │ 3│101年12月14日 │郭奕享與│2143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0519元 │姓名年籍│2143897 │53、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0519= │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書│ │ │ │年男子 │335711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附│ │ │ │ │ │)、扣案之帳冊│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編│ │ │ │ │ │二362頁)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08│ ├─┼───────┼────┼──────┼───────┼──────────┼─┤ │ 4│101年12月19日 │郭奕享與│2289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0519元 │姓名年籍│2289897 │53、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0519= │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書│ │ │ │年男子 │358582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附│ │ │ │ │ │)、扣案之帳冊│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編│ │ │ │ │ │二360頁)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12│ ├─┼───────┼────┼──────┼───────┼──────────┼─┤ │ 5│101年12月21日 │郭奕享與│1388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0519元 │姓名不詳│1388897 │52、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之成年男│140519= │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 │ │ │子 │217437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叁│附│ │ │ │ │ │)、扣案之帳冊│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二359頁)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14│ ├─┼───────┼────┼──────┼───────┼──────────┼─┤ │ 6│102年1月7日 │郭奕享與│1873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706元 │姓名年籍│1873897 │52、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706= │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 │年男子 │295893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附│ │ │ │ │ │)、扣案之帳冊│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二355頁)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22│ ├─┼───────┼────┼──────┼───────┼──────────┼─┤ │ 7│102年1月11日 │郭奕享與│2180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706元 │姓名年籍│2180897 │52、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706= │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書│ │ │ │年男子 │344392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附│ │ │ │ │ │)、扣案之帳冊│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編│ │ │ │ │ │二354頁)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23│ ├─┼───────┼────┼──────┼───────┼──────────┼─┤ │ 8│102年1月19日 │郭奕享與│3094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706元 │姓名年籍│3094897 │52、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706= │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書│ │ │ │年男子 │488784元 │面、194頁正面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附│ │ │ │ │ │)、扣案之帳冊│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捌│表│ │ │ │ │ │(102偵1616卷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編│ │ │ │ │ │二352頁)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號│ │ │ │ │ │ │日。 │28│ ├─┼───────┼────┼──────┼───────┼──────────┼─┤ │ 9│102年1月底 │郭奕享與│942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本院卷24頁│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反面) │姓名年籍│942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不詳之成│141706= │本院卷2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 │ │141706元 │年男子 │148815元 │、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附│ │ │ │ │ │194頁正面)、 │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罰│表│ │ │ │ │ │扣案之帳冊(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 │ │ │ │ │102偵1616卷二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 │349頁) │ │33│ ├─┼───────┼────┼──────┼───────┼──────────┼─┤ │10│102年1月底 │郭奕享與│1645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本院卷24頁│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反面) │姓名年籍│1645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不詳之成│141706= │本院卷2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141706元 │年男子 │259874元 │、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附│ │ │ │ │ │194頁正面)、 │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表│ │ │ │ │ │扣案之帳冊(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102偵1616卷二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349頁) │ │34│ ├─┼───────┼────┼──────┼───────┼──────────┼─┤ │11│102年2月初 │郭奕享與│2478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本院卷24頁│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反面) │姓名年籍│2478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不詳之成│141844= │本院卷2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書│ │ │141844元 │年男子 │391850元 │、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附│ │ │ │ │ │194頁正面)、 │捌萬叁仟柒佰元,罰金│表│ │ │ │ │ │扣案之帳冊(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編│ │ │ │ │ │102偵1616卷二 │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 │348頁) │ │35│ ├─┼───────┼────┼──────┼───────┼──────────┼─┤ │12│102年2月5日 │郭奕享與│3669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44元 │姓名年籍│3669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844= │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 │ │ │年男子 │580185元 │面、194頁正面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附│ │ │ │ │ │)、扣案之帳冊│佰拾陸萬零叁佰柒拾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編│ │ │ │ │ │二347頁)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號│ │ │ │ │ │ │比例折算。 │36│ ├─┼───────┼────┼──────┼───────┼──────────┼─┤ │13│102年3月5日 │郭奕享與│1996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起訴書附表誤│郭迅宏及├──────┤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載為同年月8日)│數名真實│1996897 │51、58至59、61│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姓名年籍│141881= │、134頁,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141881元 │不詳之成│315713元 │卷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叁│附│ │ │ │年男子 │ │194頁正面、196│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表│ │ │ │ │ │頁反面至197頁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正面)、郭迅宏│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之供述及其與郭│ │37│ │ │ │ │ │奕享通話譯文(│ │ │ │ │ │ │ │102偵1616卷一 │ │ │ │ │ │ │ │120頁反面至121│ │ │ │ │ │ │ │頁正面、卷三82│ │ │ │ │ │ │ │至83頁,本院卷│ │ │ │ │ │ │ │28頁反面、196 │ │ │ │ │ │ │ │頁反面)、扣案│ │ │ │ │ │ │ │之帳冊(102偵 │ │ │ │ │ │ │ │1616卷二347頁 │ │ │ │ │ │ │ │) │ │ │ ├─┼───────┼────┼──────┼───────┼──────────┼─┤ │14│102年3月9日 │郭奕享與│1122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81元 │姓名年籍│1122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881= │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 │ │ │年男子 │177470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附│ │ │ │ │ │)、扣案之帳冊│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罰│表│ │ │ │ │ │(102偵1616卷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 │ │ │ │ │二346頁)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 │ │ │38│ ├─┼───────┼────┼──────┼───────┼──────────┼─┤ │15│102年3月10日 │郭奕享與│1773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81元 │姓名不詳│1773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之成年男│141881= │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 │子 │280441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附│ │ │ │ │ │)、扣案之帳冊│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罰│表│ │ │ │ │ │(102偵1616卷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 │ │ │ │ │二345頁)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 │ │ │39│ ├─┼───────┼────┼──────┼───────┼──────────┼─┤ │16│102年3月20日 │郭奕享(│2586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向楊煌正├──────┤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81元 │借得10萬│2586897 │50至51、58至59│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元後)與│141881= │頁,本院卷120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 │ │ │數名真實│409035元 │頁反面、194頁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壹│附│ │ │ │姓名年籍│ │正面)、扣案之│萬捌仟零柒拾元,罰金│表│ │ │ │不詳之成│ │帳冊(102偵16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編│ │ │ │年男子 │ │16卷二344頁) │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 │ │ │41│ ├─┼───────┼────┼──────┼───────┼──────────┼─┤ │17│102年3月25日 │郭奕享與│1376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81元 │姓名年籍│1376897 │50至51、58至59│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881= │頁,本院卷120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 │ │ │年男子 │217646元 │頁反面、194頁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叁│附│ │ │ │ │ │正面)、扣案之│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表│ │ │ │ │ │帳冊(102偵16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16卷二344頁)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42│ ├─┼───────┼────┼──────┼───────┼──────────┼─┤ │18│102年3月30日 │郭奕享與│1545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81元 │姓名年籍│1545897 │50、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881= │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 │年男子 │244377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附│ │ │ │ │ │)、扣案之帳冊│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二342頁)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44│ ├─┼───────┼────┼──────┼───────┼──────────┼─┤ │19│101年11月中旬 │郭奕享與│281公斤(6塊)│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本院卷25頁│3名真實 ├──────┤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起│ │ │正面) │姓名年籍│281897 │48至50、59頁,│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訴│ │ ├───────┤不詳之成│126331= │本院卷25頁正面│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書│ │ │126331元 │年男子 │39576元 │、120頁反面、 │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犯│ │ │ │ │ │194頁反面)、 │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罪│ │ │ │ │ │扣案之牛樟木6 │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事│ │ │ │ │ │塊、背架1組、 │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壹│實│ │ │ │ │ │磅秤1台、繩索1│組、磅秤壹台、繩索壹│一│ │ │ │ │ │條(102偵1616 │條,均沒收。 │㈢│ │ │ │ │ │卷一41頁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 │ │ │ │ │ │ │ │對高岳營林區28│ │ │ │ │ │ │ │林班盜伐牛樟根│ │ │ │ │ │ │ │株材積明細表(│ │ │ │ │ │ │ │102偵1616卷三 │ │ │ │ │ │ │ │87-15頁正面) │ │ │ ├─┼───────┼────┼──────┼───────┼──────────┼─┤ │20│101年11月及12 │郭奕享與│474公斤(15塊│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月間接續數日 │3名真實 │;起訴書誤載│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見本院卷25頁│姓名年籍│為479公斤) │49至50、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正面) │不詳之成├──────┤本院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書│ │ ├───────┤年男子 │474897 │面、194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犯│ │ │126331元 │ │140519= │)、扣案之牛樟│捌仟伍佰壹拾元,罰金│罪│ │ │(101年11月為 │ │74255元 │木15塊(102偵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事│ │ │126331元,101 │ │ │1616卷一286至 │叁仟元折算壹日。 │實│ │ │年12月為140519│ │ │287頁扣押物品 │ │一│ │ │元;以接續犯之│ │ │目錄表)、對高│ │㈣│ │ │行為完成時,即│ │ │岳營林區28林班│ │ │ │ │101年12月為準 │ │ │盜伐牛樟根株材│ │ │ │ │) │ │ │積明細表(102 │ │ │ │ │ │ │ │偵1616卷三87- │ │ │ │ │ │ │ │14頁反面) │ │ │ └─┴───────┴────┴──────┴───────┴──────────┴─┘ 附表二(郭奕享故買贓物部分): ┌─┬───────┬─────┬─────┬───────┬────────┬───┐ │編│時 間│行 為 人│牛樟木重量│卷 證 資 料│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1│101年12月10日 │郭奕享(向│307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3、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叁│編號03│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66頁) │ │ │ ├─┼───────┼─────┼─────┼───────┼────────┼───┤ │ 2│101年12月11日 │郭奕享(向│60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林志駿買受│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 │ │53、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貳│編號04│ │ │ │ │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林志駿之供述(│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38至339頁)、│ │ │ │ │ │ │ │扣案之帳冊( │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65頁) │ │ │ ├─┼───────┼─────┼─────┼───────┼────────┼───┤ │ 3│101年12月11日 │郭奕享(向│481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3、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叁│編號05│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65頁) │ │ │ ├─┼───────┼─────┼─────┼───────┼────────┼───┤ │ 4│101年12月12日 │郭奕享(向│1152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3、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編號06│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64頁) │ │ │ ├─┼───────┼─────┼─────┼───────┼────────┼───┤ │ 5│101年12月13日 │郭奕享(向│2231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3、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伍│編號07│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63頁) │ │ │ ├─┼───────┼─────┼─────┼───────┼────────┼───┤ │ 6│101年12月15日 │郭奕享(向│2711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3、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伍│編號09│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61頁) │ │ │ ├─┼───────┼─────┼─────┼───────┼────────┼───┤ │ 7│101年12月16日 │郭奕享(向│211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171公斤之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牛樟木1塊 │53、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叁│編號10│ │ │ │成年男子買│及總重約40│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公斤之牛樟│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木2塊)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61頁) │ │ │ ├─┼───────┼─────┼─────┼───────┼────────┼───┤ │ 8│101年12月17日 │郭奕享(向│1024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3、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編號11│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61頁) │ │ │ ├─┼───────┼─────┼─────┼───────┼────────┼───┤ │ 9│101年12月19日 │郭奕享(向│694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3、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叁│編號12│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60頁) │ │ │ ├─┼───────┼─────┼─────┼───────┼────────┼───┤ │10│101年12月20日 │郭奕享(向│3838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至53、58至59│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13│ │ │ │成年男子買│ │頁,本院卷120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頁反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二359頁) │ │ │ ├─┼───────┼─────┼─────┼───────┼────────┼───┤ │11│101年12月24日 │郭奕享(向│1852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3、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編號15│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9頁) │ │ │ ├─┼───────┼─────┼─────┼───────┼────────┼───┤ │12│101年12月27日 │郭奕享(向│4423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楊煌正借得│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8萬元後, │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16│ │ │ │向某真實姓│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名年籍不詳│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成年男子│ │楊煌正之供述(│算壹日。 │ │ │ │ │買受) │ │102偵1616卷三 │ │ │ │ │ │ │ │75頁,102偵16 │ │ │ │ │ │ │ │17卷21至22頁,│ │ │ │ │ │ │ │本院卷34頁反面│ │ │ │ │ │ │ │、195頁反面至 │ │ │ │ │ │ │ │196頁正面)、 │ │ │ │ │ │ │ │扣案之帳冊( │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8頁) │ │ │ ├─┼───────┼─────┼─────┼───────┼────────┼───┤ │13│101年12月28日 │郭奕享(向│1078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編號17│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8頁) │ │ │ ├─┼───────┼─────┼─────┼───────┼────────┼───┤ │14│101年12月30日 │郭奕享(向│2572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伍│編號18│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7頁) │ │ │ ├─┼───────┼─────┼─────┼───────┼────────┼───┤ │15│102年1月2日 │郭奕享(向│1462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編號19│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7頁) │ │ │ ├─┼───────┼─────┼─────┼───────┼────────┼───┤ │16│102年1月3日 │郭奕享(向│4652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20│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6頁) │ │ │ ├─┼───────┼─────┼─────┼───────┼────────┼───┤ │17│102年1月6日 │郭奕享(向│4786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21│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5頁) │ │ │ ├─┼───────┼─────┼─────┼───────┼────────┼───┤ │18│102年1月13日 │郭奕享(向│1358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編號24│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4頁) │ │ │ ├─┼───────┼─────┼─────┼───────┼────────┼───┤ │19│102年1月14日 │郭奕享(向│1852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編號25│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4頁) │ │ │ ├─┼───────┼─────┼─────┼───────┼────────┼───┤ │20│102年1月間某日│郭奕享(向│1407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編號26│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3頁) │ │ │ ├─┼───────┼─────┼─────┼───────┼────────┼───┤ │21│102年1月18日 │郭奕享(向│3357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27│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3頁) │ │ │ ├─┼───────┼─────┼─────┼───────┼────────┼───┤ │22│102年1月20日 │郭奕享(向│1189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2、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肆│編號29│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3頁) │ │ │ ├─┼───────┼─────┼─────┼───────┼────────┼───┤ │23│102年2月初 │郭奕享(向│3926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見本院卷24頁│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反面) │年籍不詳之│ │51、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30│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0頁) │ │ │ ├─┼───────┼─────┼─────┼───────┼────────┼───┤ │24│102年2月初 │郭奕享(向│936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見本院卷24頁│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反面) │年籍不詳之│ │51、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叁│編號31│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0頁) │ │ │ ├─┼───────┼─────┼─────┼───────┼────────┼───┤ │25│102年2月初 │郭奕享(向│2697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見本院卷25頁│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正面) │年籍不詳之│ │51、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伍│編號32│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0頁) │ │ │ ├─┼───────┼─────┼─────┼───────┼────────┼───┤ │26│102年3月11日 │郭奕享(向│2003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1、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伍│編號40│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45頁) │ │ │ ├─┼───────┼─────┼─────┼───────┼────────┼───┤ │27│102年3月29日 │郭奕享(向│3142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0、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43│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43頁) │ │ │ ├─┼───────┼─────┼─────┼───────┼────────┼───┤ │28│102年4月1日 │郭奕享(向│638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某真實姓名│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附表│ │ │ │年籍不詳之│ │50、58至59頁,│罪,處有期徒刑叁│編號45│ │ │ │成年男子買│ │本院卷120頁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 │ │面、19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扣案之帳冊( │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42頁) │ │ │ ├─┼───────┼─────┼─────┼───────┼────────┼───┤ │29│101年9、10月間│郭奕享(向│約50公斤 │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某日 │陳忠貴買受│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犯罪│ │ │ │) │ │59頁,本院卷 │罪,處有期徒刑貳│事實一│ │ │ │ │ │120頁反面、194│月,如易科罰金,│㈤ │ │ │ │ │ │頁反面)、陳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貴之供述(102 │算壹日。 │ │ │ │ │ │ │偵1616卷三124 │ │ │ │ │ │ │ │至125頁) │ │ │ ├─┼───────┼─────┼─────┼───────┼────────┼───┤ │30│101年9、10月間│郭奕享(向│約20幾公斤│郭奕享之自白(│郭奕享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某日 │陳忠貴買受│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犯罪│ │ │ │) │ │59頁,本院卷 │罪,處有期徒刑貳│事實一│ │ │ │ │ │120頁反面、194│月,如易科罰金,│㈤ │ │ │ │ │ │頁反面)、陳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貴之供述(102 │算壹日。 │ │ │ │ │ │ │偵1616卷三124 │ │ │ │ │ │ │ │至125頁) │ │ │ └─┴───────┴─────┴─────┴───────┴────────┴───┘ 附表三(李鶴昇部分): ┌─┬───────┬─────┬─────┬───────┬────────┬───┐ │編│時 間│行 為 人│ 行為態樣 │卷 證 資 料│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1│101年7月底某日│李鶴昇 │侵占漂流物│李鶴昇之自白(│李鶴昇犯侵占漂流│即起訴│ │ │(見本院卷31頁│ │扁柏1塊 │102偵1616卷一 │物罪,處罰金新臺│書犯罪│ │ │反面) │ │(重約15公│67、106頁、卷 │幣壹萬貳仟元,如│事實二│ │ │ │ │斤) │三66至67、130 │易服勞役,以新臺│㈠ │ │ │ │ │ │頁,本院卷3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反面、120頁反 │。 │ │ │ │ │ │ │面、194頁反面 │ │ │ │ │ │ │ │至195頁正面) │ │ │ │ │ │ │ │、扣案之扁柏木│ │ │ │ │ │ │ │瓶1個(102偵 │ │ │ │ │ │ │ │1616卷一85頁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 │ │ │載為檜木瓶)、│ │ │ │ │ │ │ │對高岳營林區28│ │ │ │ │ │ │ │林班盜伐牛樟根│ │ │ │ │ │ │ │株材積明細表(│ │ │ │ │ │ │ │102偵1616卷三 │ │ │ │ │ │ │ │87-17頁反面) │ │ │ ├─┼───────┼─────┼─────┼───────┼────────┼───┤ │ 2│101年11月中旬 │李鶴昇(向│故買贓物 │李鶴昇之自白(│李鶴昇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某日 │某真實姓名│牛樟木1塊 │102偵1616卷一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犯罪│ │ │(見本院卷31頁│年籍不詳之│(重約30公│67、106頁、卷 │罪,處有期徒刑貳│事實二│ │ │反面) │成年男子買│斤) │三67、130頁, │月,如易科罰金,│㈡ │ │ │ │受) │ │本院卷31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120頁反面、 │算壹日。 │ │ │ │ │ │ │195頁正面)、 │ │ │ │ │ │ │ │扣案之牛樟木瓶│ │ │ │ │ │ │ │1個(102偵1616│ │ │ │ │ │ │ │卷一85頁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對│ │ │ │ │ │ │ │高岳營林區28林│ │ │ │ │ │ │ │班盜伐牛樟根株│ │ │ │ │ │ │ │材積明細表( │ │ │ │ │ │ │ │102偵1616卷三 │ │ │ │ │ │ │ │87-17頁反面) │ │ │ ├─┼───────┼─────┼─────┼───────┼────────┼───┤ │ 3│102年1月19日中│李鶴昇(向│故買贓物 │李鶴昇之自白(│李鶴昇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午 │郭奕享買受│牛樟木3357│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犯罪│ │ │ │) │公斤 │67至68、130頁 │罪,處有期徒刑陸│事實二│ │ │ │ │ │,本院卷31頁反│月,如易科罰金,│㈢ │ │ │ │ │ │面、120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195頁正面) │算壹日。 │ │ │ │ │ │ │、郭奕享之供述│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三61至62頁)、│ │ │ │ │ │ │ │郭迅宏之供述(│ │ │ │ │ │ │ │102偵1616卷三 │ │ │ │ │ │ │ │83頁,本院卷28│ │ │ │ │ │ │ │頁反面、195頁 │ │ │ │ │ │ │ │正面)、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102偵 │ │ │ │ │ │ │ │1616卷一10頁)│ │ │ │ │ │ │ │、扣案之帳冊(│ │ │ │ │ │ │ │102偵1616卷二 │ │ │ │ │ │ │ │353頁) │ │ │ ├─┼───────┼─────┼─────┼───────┼────────┼───┤ │ 4│102年1月4日 │李鶴昇(向│故買贓物 │李鶴昇之自白(│李鶴昇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郭奕享買受│牛樟木約1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犯罪│ │ │ │) │公噸 │67至68、129至 │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二│ │ │ │ │ │130頁,本院卷 │月,如易科罰金,│㈣ │ │ │ │ │ │31頁反面、12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反面、195頁 │算壹日。 │ │ │ │ │ │ │)、郭迅宏之供│ │ │ │ │ │ │ │述(102偵1616 │ │ │ │ │ │ │ │卷三83頁,本院│ │ │ │ │ │ │ │卷28頁反面、 │ │ │ │ │ │ │ │195頁)、楊煌 │ │ │ │ │ │ │ │正之供述(102 │ │ │ │ │ │ │ │偵1616卷三75頁│ │ │ │ │ │ │ │,本院卷34頁反│ │ │ │ │ │ │ │面、195頁反面 │ │ │ │ │ │ │ │)、蒐證報告書│ │ │ │ │ │ │ │及蒐證照片( │ │ │ │ │ │ │ │102偵1616卷一 │ │ │ │ │ │ │ │139至142頁)、│ │ │ │ │ │ │ │車籍資料(102 │ │ │ │ │ │ │ │警聲搜217卷145│ │ │ │ │ │ │ │至146頁) │ │ │ ├─┼───────┼─────┼─────┼───────┼────────┼───┤ │ 5│102年1月7日 │李鶴昇(向│故買贓物 │李鶴昇之自白(│李鶴昇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郭奕享買受│牛樟木約1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犯罪│ │ │ │) │公噸 │67至68、129至 │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二│ │ │ │ │ │130頁,本院卷 │月,如易科罰金,│㈣ │ │ │ │ │ │31頁反面、12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反面、195頁 │算壹日。 │ │ │ │ │ │ │)、郭迅宏之供│ │ │ │ │ │ │ │述(102偵1616 │ │ │ │ │ │ │ │卷三83至84頁,│ │ │ │ │ │ │ │本院卷28頁反面│ │ │ │ │ │ │ │、195頁)、楊 │ │ │ │ │ │ │ │煌正之供述( │ │ │ │ │ │ │ │102偵1616卷三 │ │ │ │ │ │ │ │75頁,本院卷34│ │ │ │ │ │ │ │頁反面、195頁 │ │ │ │ │ │ │ │反面)、蒐證報│ │ │ │ │ │ │ │告書及蒐證照片│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一143至146頁)│ │ │ │ │ │ │ │、車籍資料( │ │ │ │ │ │ │ │102警聲搜217卷│ │ │ │ │ │ │ │145至146頁) │ │ │ ├─┼───────┼─────┼─────┼───────┼────────┼───┤ │ 6│102年1月16日 │李鶴昇(向│故買贓物 │李鶴昇之自白(│李鶴昇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郭奕享買受│牛樟木約1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書犯罪│ │ │ │) │公噸 │67至68、129至 │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二│ │ │ │ │ │130頁,本院卷 │月,如易科罰金,│㈣ │ │ │ │ │ │31頁反面、12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反面、195頁 │算壹日。 │ │ │ │ │ │ │)、郭迅宏之供│ │ │ │ │ │ │ │述(102偵1616 │ │ │ │ │ │ │ │卷三84頁,本院│ │ │ │ │ │ │ │卷28頁反面、 │ │ │ │ │ │ │ │195頁)、楊煌 │ │ │ │ │ │ │ │正之供述(102 │ │ │ │ │ │ │ │偵1616卷三75頁│ │ │ │ │ │ │ │,本院卷34頁反│ │ │ │ │ │ │ │面、195頁反面 │ │ │ │ │ │ │ │)、蒐證報告書│ │ │ │ │ │ │ │及蒐證照片( │ │ │ │ │ │ │ │102偵1616卷一 │ │ │ │ │ │ │ │149至150頁)、│ │ │ │ │ │ │ │車籍資料(102 │ │ │ │ │ │ │ │警聲搜217卷145│ │ │ │ │ │ │ │至146頁) │ │ │ ├─┼───────┼─────┼─────┼───────┼────────┼───┤ │ 7│102年2月間某日│李鶴昇(透│牙保贓物 │李鶴昇之自白(│李鶴昇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牙保,102年2月│過楊煌正介│牛樟木1.5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牙保贓物│書犯罪│ │ │21日23時許完成│紹而與莫登│公噸 │68頁,本院卷31│罪,處有期徒刑叁│事實二│ │ │交易 │智接洽後,│ │頁反面至32頁正│月,如易科罰金,│㈤ │ │ │ │牙保莫登智│ │面、120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向郭奕享買│ │、195頁反面) │算壹日。 │ │ │ │ │受) │ │、莫登智之供述│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二4頁反面至5頁│ │ │ │ │ │ │ │正面、12頁)、│ │ │ │ │ │ │ │楊煌正之供述(│ │ │ │ │ │ │ │102偵1617卷22 │ │ │ │ │ │ │ │頁、卷三76頁,│ │ │ │ │ │ │ │本院卷34頁反面│ │ │ │ │ │ │ │、196頁正面) │ │ │ ├─┼───────┼─────┼─────┼───────┼────────┼───┤ │ 8│102年3月間某日│李鶴昇(牙│牙保贓物 │李鶴昇之自白(│李鶴昇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牙保,102年3月│保莫登智向│牛樟木2公 │102偵1616卷三 │五十條之牙保贓物│書犯罪│ │ │5日23時許完成 │郭奕享買受│噸 │68頁,本院卷31│罪,處有期徒刑叁│事實二│ │ │交易 │) │ │頁反面至32頁正│月,如易科罰金,│㈤ │ │ │ │ │ │面、120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195頁反面) │算壹日。 │ │ │ │ │ │ │、莫登智之供述│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二5頁正面、12 │ │ │ │ │ │ │ │頁) │ │ │ └─┴───────┴─────┴─────┴───────┴────────┴───┘ 附表四(郭迅宏部分): ┌─┬───────┬─────┬─────┬───────┬────────┬───┐ │編│時 間│行 為 人│ 行為態樣 │卷 證 資 料│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1│102年3月5日 │郭迅宏與郭│竊取森林主│郭迅宏之自白及│郭迅宏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奕享及數名│產物 │其與郭奕享通話│五十二條第一項第│書犯罪│ │ │ │真實姓名年│牛樟木1996│譯文(102偵16 │四款、第六款之竊│事實五│ │ │ │籍不詳之成│公斤 │16卷一120頁反 │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年男子 │山價計算方│面至121頁正面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式: │、卷三82至8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1996897 │,本院卷28頁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41881=│面、120頁反面 │日;併科罰金新臺│ │ │ │ │ │315713元 │、196頁反面) │幣陸拾叁萬壹仟肆│ │ │ │ │ │ │、郭奕享之供述│佰貳拾陸元,罰金│ │ │ │ │ │ │(102偵1616卷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三61、134頁,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 │ │ │ │ │本院卷196頁反 │日。 │ │ │ │ │ │ │面至197頁正面 │ │ │ │ │ │ │ │)、扣案之帳冊│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二347頁) │ │ │ ├─┼───────┼─────┼─────┼───────┼────────┼───┤ │ 2│102年1月19日中│郭迅宏、李│搬運贓物 │郭迅宏之自白(│郭迅宏共同犯森林│即起訴│ │ │午 │鶴昇 │牛樟木3357│102偵1616卷三 │法第五十條之搬運│書犯罪│ │ │ │ │公斤 │83頁,本院卷28│贓物罪,處有期徒│事實二│ │ │ │ │ │頁反面、120頁 │刑叁月,如易科罰│㈢ │ │ │ │ │ │反面、195頁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面)、李鶴昇之│元折算壹日。 │ │ │ │ │ │ │供述(102偵16 │ │ │ │ │ │ │ │16卷三67頁,本│ │ │ │ │ │ │ │院卷31頁反面、│ │ │ │ │ │ │ │195頁正面) │ │ │ ├─┼───────┼─────┼─────┼───────┼────────┼───┤ │ 3│102年1月4日 │郭迅宏、李│搬運贓物 │郭迅宏之自白(│郭迅宏共同犯森林│即起訴│ │ │ │鶴昇 │牛樟木約1 │102偵1616卷三 │法第五十條之搬運│書犯罪│ │ │ │ │公噸 │83頁,本院卷28│贓物罪,處有期徒│事實二│ │ │ │ │ │頁反面、120頁 │刑叁月,如易科罰│㈣ │ │ │ │ │ │反面、19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李鶴昇之供述│元折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三67頁,本院卷│ │ │ │ │ │ │ │31頁反面、195 │ │ │ │ │ │ │ │頁)、楊煌正之│ │ │ │ │ │ │ │供述(102偵16 │ │ │ │ │ │ │ │16卷三75頁,本│ │ │ │ │ │ │ │院卷34頁反面、│ │ │ │ │ │ │ │195頁反面)、 │ │ │ │ │ │ │ │蒐證報告書及蒐│ │ │ │ │ │ │ │證照片(102偵 │ │ │ │ │ │ │ │1616卷一139至 │ │ │ │ │ │ │ │142頁)、車籍 │ │ │ │ │ │ │ │資料(102警聲 │ │ │ │ │ │ │ │搜217卷145至 │ │ │ │ │ │ │ │146頁) │ │ │ ├─┼───────┼─────┼─────┼───────┼────────┼───┤ │ 4│102年1月7日 │郭迅宏、李│搬運贓物 │郭迅宏之自白(│郭迅宏共同犯森林│即起訴│ │ │ │鶴昇 │牛樟木約1 │102偵1616卷三 │法第五十條之搬運│書犯罪│ │ │ │ │公噸 │83至84頁,本院│贓物罪,處有期徒│事實二│ │ │ │ │ │卷28頁反面、 │刑叁月,如易科罰│㈣ │ │ │ │ │ │120頁反面、195│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頁)、李鶴昇之│元折算壹日。 │ │ │ │ │ │ │供述(102偵16 │ │ │ │ │ │ │ │16卷三67頁,本│ │ │ │ │ │ │ │院卷31頁反面、│ │ │ │ │ │ │ │195頁)、楊煌 │ │ │ │ │ │ │ │正之供述(102 │ │ │ │ │ │ │ │偵1616卷三75頁│ │ │ │ │ │ │ │,本院卷34頁反│ │ │ │ │ │ │ │面、195頁反面 │ │ │ │ │ │ │ │)、蒐證報告書│ │ │ │ │ │ │ │及蒐證照片( │ │ │ │ │ │ │ │102偵1616卷一 │ │ │ │ │ │ │ │143至146頁)、│ │ │ │ │ │ │ │車籍資料(102 │ │ │ │ │ │ │ │警聲搜217卷145│ │ │ │ │ │ │ │至146頁) │ │ │ ├─┼───────┼─────┼─────┼───────┼────────┼───┤ │ 5│102年1月16日 │郭迅宏、李│搬運贓物 │郭迅宏之自白(│郭迅宏共同犯森林│即起訴│ │ │ │鶴昇 │牛樟木約1 │102偵1616卷三 │法第五十條之搬運│書犯罪│ │ │ │ │公噸 │84頁,本院卷28│贓物罪,處有期徒│事實二│ │ │ │ │ │頁反面、120頁 │刑叁月,如易科罰│㈣ │ │ │ │ │ │反面、19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李鶴昇之供述│元折算壹日。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三67頁,本院卷│ │ │ │ │ │ │ │31頁反面、195 │ │ │ │ │ │ │ │頁)、楊煌正之│ │ │ │ │ │ │ │供述(102偵16 │ │ │ │ │ │ │ │16卷三75頁,本│ │ │ │ │ │ │ │院卷34頁反面、│ │ │ │ │ │ │ │195頁反面)、 │ │ │ │ │ │ │ │蒐證報告書及蒐│ │ │ │ │ │ │ │證照片(102偵 │ │ │ │ │ │ │ │1616卷一149至 │ │ │ │ │ │ │ │150頁)、車籍 │ │ │ │ │ │ │ │資料(102警聲 │ │ │ │ │ │ │ │搜217卷145至 │ │ │ │ │ │ │ │146頁) │ │ │ └─┴───────┴─────┴─────┴───────┴────────┴───┘ 附表五(楊煌正部分): ┌─┬───────┬─────┬─────┬───────┬────────┬───┐ │編│時 間│行 為 人│ 行為態樣 │卷 證 資 料│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1│102年1月4日 │楊 煌 正│幫助搬運贓│楊煌正之自白(│楊煌正幫助犯森林│即起訴│ │ │ │ │物 │102偵1616卷三 │法第五十條之搬運│書犯罪│ │ │ │ │牛樟木約1 │75頁,本院卷34│贓物罪,累犯,處│事實三│ │ │ │ │公噸 │頁反面、120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㈠ │ │ │ │ │ │反面、195頁反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面)、李鶴昇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供述(102偵16 │。 │ │ │ │ │ │ │16卷三67、129 │ │ │ │ │ │ │ │頁,本院卷31頁│ │ │ │ │ │ │ │反面、195頁) │ │ │ │ │ │ │ │、郭迅宏之供述│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三83頁,本院卷│ │ │ │ │ │ │ │28頁反面、195 │ │ │ │ │ │ │ │頁)、蒐證報告│ │ │ │ │ │ │ │書及蒐證照片(│ │ │ │ │ │ │ │102偵1616卷一 │ │ │ │ │ │ │ │139至142頁)、│ │ │ │ │ │ │ │車籍資料(102 │ │ │ │ │ │ │ │警聲搜217卷145│ │ │ │ │ │ │ │至146頁) │ │ │ ├─┼───────┼─────┼─────┼───────┼────────┼───┤ │ 2│102年1月7日 │楊 煌 正│幫助搬運贓│楊煌正之自白(│楊煌正幫助犯森林│即起訴│ │ │ │ │物 │102偵1616卷三 │法第五十條之搬運│書犯罪│ │ │ │ │牛樟木約1 │75頁,本院卷34│贓物罪,累犯,處│事實三│ │ │ │ │公噸 │頁反面、120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㈠ │ │ │ │ │ │反面、195頁反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面)、李鶴昇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供述(102偵16 │。 │ │ │ │ │ │ │16卷三67、129 │ │ │ │ │ │ │ │頁,本院卷31頁│ │ │ │ │ │ │ │反面、195頁) │ │ │ │ │ │ │ │、郭迅宏之供述│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三83至84頁,本│ │ │ │ │ │ │ │院卷28頁反面、│ │ │ │ │ │ │ │195頁)、蒐證 │ │ │ │ │ │ │ │報告書及蒐證照│ │ │ │ │ │ │ │片(102偵1616 │ │ │ │ │ │ │ │卷一143至146頁│ │ │ │ │ │ │ │)、車籍資料(│ │ │ │ │ │ │ │102警聲搜217卷│ │ │ │ │ │ │ │145至146頁) │ │ │ │ │ │ │ │ │ │ │ ├─┼───────┼─────┼─────┼───────┼────────┼───┤ │ 3│102年1月16日 │楊 煌 正│幫助搬運贓│楊煌正之自白(│楊煌正幫助犯森林│即起訴│ │ │ │ │物 │102偵1616卷三 │法第五十條之搬運│書犯罪│ │ │ │ │牛樟木約1 │75頁,本院卷34│贓物罪,累犯,處│事實三│ │ │ │ │公噸 │頁反面、120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㈠ │ │ │ │ │ │反面、195頁反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面)、李鶴昇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供述(102偵16 │。 │ │ │ │ │ │ │16卷三67、129 │ │ │ │ │ │ │ │頁,本院卷31頁│ │ │ │ │ │ │ │反面、195頁) │ │ │ │ │ │ │ │、郭迅宏之供述│ │ │ │ │ │ │ │(102偵1616卷 │ │ │ │ │ │ │ │三84頁,本院卷│ │ │ │ │ │ │ │28頁反面、195 │ │ │ │ │ │ │ │頁)、蒐證報告│ │ │ │ │ │ │ │書及蒐證照片(│ │ │ │ │ │ │ │102偵1616卷一 │ │ │ │ │ │ │ │149至150頁)、│ │ │ │ │ │ │ │車籍資料(102 │ │ │ │ │ │ │ │警聲搜217卷145│ │ │ │ │ │ │ │至146頁) │ │ │ ├─┼───────┼─────┼─────┼───────┼────────┼───┤ │ 4│102年3月間某日│楊 煌 正│幫助故買贓│楊煌正之自白(│楊煌正幫助犯森林│即起訴│ │ │ │ │物 │102偵1616卷三 │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書犯罪│ │ │ │ │借給郭奕享│75頁,本院卷34│贓物罪,累犯,處│事實三│ │ │ │ │8萬元 │頁反面、120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㈡ │ │ │ │ │ │反面、195頁反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面至196頁正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郭奕享之供│。 │ │ │ │ │ │ │述(102偵1616 │ │ │ │ │ │ │ │卷三60、133至 │ │ │ │ │ │ │ │134頁)、扣案 │ │ │ │ │ │ │ │之帳冊(102偵 │ │ │ │ │ │ │ │1616卷二358頁 │ │ │ │ │ │ │ │) │ │ │ ├─┼───────┼─────┼─────┼───────┼────────┼───┤ │ 5│102年1月16日 │楊 煌 正│幫助竊取森│楊煌正之自白(│楊煌正幫助犯森林│即起訴│ │ │ │ │林主產物 │本院卷34頁反面│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書犯罪│ │ │ │ │借給郭奕享│、120頁反面、 │項第四款、第六款│事實三│ │ │ │ │10萬元 │196頁正面)、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㈢ │ │ │ │ │山價計算方│郭奕享之供述(│罪,累犯,處有期│ │ │ │ │ │式: │102偵1616卷三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2586897 │60、134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41881=│扣案之帳冊( │仟元折算壹日;併│ │ │ │ │ │409035元 │102偵1616卷二 │科罰金新臺幣捌拾│ │ │ │ │ │ │344頁) │壹萬捌仟零柒拾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6│102年2月間某日│楊 煌 正│牙保贓物 │楊煌正之自白(│楊煌正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牙保,102年2月│ │牛樟木1.5 │102偵1617卷22 │五十條之牙保贓物│書犯罪│ │ │21日23時許完成│ │公噸 │頁、卷三76頁,│罪,累犯,處有期│事實三│ │ │交易 │ │ │本院卷34頁反面│徒刑肆月,如易科│㈣ │ │ │ │ │ │、120頁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196頁正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鶴昇之供述(│ │ │ │ │ │ │ │102偵1616卷三 │ │ │ │ │ │ │ │68頁,本院卷31│ │ │ │ │ │ │ │頁反面至32頁正│ │ │ │ │ │ │ │面、195頁反面 │ │ │ │ │ │ │ │)、莫登智之供│ │ │ │ │ │ │ │述(102偵1616 │ │ │ │ │ │ │ │卷二4頁反面至5│ │ │ │ │ │ │ │頁正面、12頁)│ │ │ ├─┼───────┼─────┼─────┼───────┼────────┼───┤ │ 7│101年12月間某 │楊 煌 正│牙保贓物 │楊煌正之自白(│楊煌正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日牙保,101年 │ │牛樟木120 │102偵1617卷22 │五十條之牙保贓物│書犯罪│ │ │12月下旬某日完│ │公斤 │頁、卷三76至77│罪,累犯,處有期│事實三│ │ │成交易 │ │ │頁,本院卷34頁│徒刑叁月,如易科│㈤ │ │ │ │ │ │反面、120頁反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面、196頁正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祈誠之供│ │ │ │ │ │ │ │述(102偵1616 │ │ │ │ │ │ │ │卷二56、76頁)│ │ │ └─┴───────┴─────┴─────┴───────┴────────┴───┘ 附表六(林志駿部分): ┌─┬───────┬─────┬─────┬───────┬────────┬───┐ │編│時 間│行 為 人│ 行為態樣 │卷 證 資 料│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1│102年2月間某日│林 志 駿│持有改造手│林志駿之自白(│林志駿犯非法持有│即起訴│ │ │ │ │槍及子彈 │102偵1616卷一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書犯罪│ │ │ │ │ │196至198頁,本│力之槍枝罪,處有│事實四│ │ │ │ │ │院卷22頁反面、│期徒刑叁年壹月,│㈠ │ │ │ │ │ │120頁反面、144│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 │ │ │ │ │頁反面、196頁 │貳萬元,罰金如易│ │ │ │ │ │ │)、扣案之改造│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手槍1支(含彈 │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匣3個,槍枝管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 │ │ │ │ │ │制編號00000000│支(含彈匣叁個,│ │ │ │ │ │ │91號)、子彈28│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 │ │顆(鑑驗試射耗│130691號)、子彈│ │ │ │ │ │ │用9顆)(102警│拾玖顆(含非制式│ │ │ │ │ │ │聲搜217卷322頁│子彈貳顆、制式子│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彈拾柒顆),均沒│ │ │ │ │ │ │)、內政部警政│收。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 │ │ │定書(102偵16 │ │ │ │ │ │ │ │16卷三1至2頁)│ │ │ ├─┼───────┼─────┼─────┼───────┼────────┼───┤ │ 2│101年12月11日 │林 志 駿│竊取森林主│林志駿之自白(│林志駿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 │ │產物 │102偵1616卷二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書犯罪│ │ │ │ │牛樟木60公│338至339頁,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事實四│ │ │ │ │斤 │院卷22頁反面、│產物罪,處有期徒│㈡ │ │ │ │ │山價計算方│120頁反面、144│刑柒月,併科罰金│ │ │ │ │ │式: │頁反面、196頁 │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 │ │ │ │60897 │反面)、郭奕享│佰元,罰金如易服│ │ │ │ │ │140519= │之供述(102偵 │勞役,以新臺幣叁│ │ │ │ │ │9400元 │1616卷三53、58│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至59頁,本院卷│ │ │ │ │ │ │ │194頁)、扣案 │ │ │ │ │ │ │ │之帳冊(102偵 │ │ │ │ │ │ │ │1616卷二365頁 │ │ │ │ │ │ │ │) │ │ │ ├─┼───────┼─────┼─────┼───────┼────────┼───┤ │ 3│102年3月中旬某│林 志 駿│竊取森林主│林志駿之自白(│林志駿犯森林法第│即起訴│ │ │日 │ │產物 │102偵1616卷一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書犯罪│ │ │ │ │牛樟木3塊 │33、197頁,本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事實四│ │ │ │ │(84公斤)│院卷22頁反面、│產物罪,處有期徒│㈢ │ │ │ │ │山價計算方│120頁反面、144│刑柒月,併科罰金│ │ │ │ │ │式: │頁反面、196頁 │新臺幣貳萬陸仟伍│ │ │ │ │ │84897 │反面)、扣案之│佰柒拾肆元,罰金│ │ │ │ │ │141881= │牛樟木3塊(102│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13287元 │警聲搜217卷322│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日。 │ │ │ │ │ │ │表)、對高岳營│ │ │ │ │ │ │ │林區28林班盜伐│ │ │ │ │ │ │ │牛樟根株材積明│ │ │ │ │ │ │ │細表(102偵16 │ │ │ │ │ │ │ │16卷三87-15頁 │ │ │ │ │ │ │ │反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