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俊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1 、5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俊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於96年9 月6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53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於同年12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4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期滿6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至97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嗣鄭俊德果仍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施用完畢後約3 小時,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7 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2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26公克,含包裝袋1 只)、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各1 支。復經警於同日13時25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5 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
㈢扣案均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2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26公克,含包裝袋1 只)與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各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鄭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家中尚須扶養年邁母親與3 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2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26公克,含包裝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俱屬違禁物且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別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 只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經分別用以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應已分別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無可析離,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