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周振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3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 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312 、313 、314 、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5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3日)13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振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8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3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 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312 、313 、314 、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35頁),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於本件混合施用不同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