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巫文傑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詎巫文傑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畢後約30分鐘,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9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巫文傑施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且於同日10時44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文傑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㈣扣案物照片6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巫文傑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被告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餘之物,且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等上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亦應依同上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用以盛裝│送驗淨重0.86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83公克, │ │ │ │ │空包裝重0.59公克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用以盛裝│送驗淨重1.75公克, │ │ │ │之包裝袋2 只) │驗餘淨重1.73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52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0.4071公克,│ │ │ │之包裝袋1 只) │送驗淨重0.4073公克 │ ├─┼───────────┼────────┼──────────┤ │4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支 │ │ │ │他命之已使用過玻璃球吸│ │ │ │ │食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