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進雄
張家慈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進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進雄、張家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邱進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被告邱進雄並甫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邱進雄正值青年,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謹言慎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假釋後未久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並由被告張家慈加以變賣圖利,被告張家慈則明知被告邱進雄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被告邱進雄出售而牙保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並分別考量被告2 人犯罪手段、贓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