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進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於同月26 日15 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 號前,為警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肩背包內搜得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進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2 月15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各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