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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昆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進雄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4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前,趁曾幼成下車購物時,疏忽未將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關上之際,竊取曾幼成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上之背包1個(內有SONY牌手機1支、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郵局存摺、台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進雄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幼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家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⑵兼衡其於98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98年4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03年9月1日期滿,於102年4月29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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