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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詩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詩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楊詩雅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74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駕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69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6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之103 年3 月10日,又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5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4 月11日經被告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飲用酒類名稱數量補充為「與友人6 人共飲1瓶高粱酒」。

⒉關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

⒊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竹山秀傳醫院檢驗科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26,達百分之0.05以上」。

⒋關於查獲地即南投縣名間鄉○道0 號公路北向244 公里處應補充為「(該處屬本院之轄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1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26 ,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楊詩雅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雅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由其友人李
    建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欲返回臺
    中市,嗣因楊詩雅與李建晟發生爭吵,楊詩雅在車輛駛至南
    投縣名間鄉○道0號公路北向244公里處時,即將李建晟趕下
    車,楊詩雅再駕駛該車至名間鄉○道0號公路北向240公里處
    時,因不勝酒力,將該車停跨越兩車道停放在外側車道與路
    肩中間,嗣於同日22時15許,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有異,上
    前察看,發現楊詩雅躺在駕駛座上,昏睡不醒,員警即將楊
    詩雅送醫,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楊詩雅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326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326%),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詩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建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
    生化檢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羅華中於102 年10月19日之職務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清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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