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6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文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巫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5 至8 、編號11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 至4 、編號9 至10、編號13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 至8 、編號11至12所示等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至4 、編號9 至10、編號13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5 至8 、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