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子胥明知停放在南投縣○○鄉○○村○○○00號之車牌號碼為HDW-125 號機車,係其叔叔王福川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上址前,向收取廢鐵之柯有文佯稱該機車係家人所有,要以廢鐵出賣,柯有文不疑有他將車牌拆下還給王子胥後,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向王子胥購買該機車,王子胥以此方式竊取王福川上述機車得手(竊盜部分未據王福川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王子胥擔心事跡敗露,竟基於誣告犯意,於103 年4 月26日15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38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謊報該機車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許發現失竊。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103 年4 月26日12時許,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上載有失竊之機車,隨即通知該自用小貨車車主柯有文到派出所詢問,始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福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
㈢證人柯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陳報單1 紙(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失竊機車及證人柯有文指認被告王子胥之照片4 幀(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中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謊報上開機車失竊之行為,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⑵惟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素行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