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淑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黃淑麗所飲用酒類名稱數量補充為「啤酒及高粱酒1個公杯」。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致案外人陳憲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凹擦損之損害」。 ⒊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03年3月7日23時」。 ⒋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地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處應補充係屬本院之轄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又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確因而肇事,致案外人陳憲文之車輛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黃淑麗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2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六六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途經草屯鎮○○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陳憲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憲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與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檢察官 王 晴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