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蔡文雄關於酒後駕車前往之地點補充為「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之『麥當勞』」。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不慎駕車失控撞及路旁之樟樹而發生交通事故,除致該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全損、搭載之乘客張怡萍受有右手骨折外,並致己受有雙腳骨折等傷害」。

⒊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竹山秀傳醫院檢驗科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1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1,達百分之0.05以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將「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1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1 ,達百分之0.05以上,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確因而肇事,並致搭載之乘客張怡萍及己身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造成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蔡文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南投
    縣水里鄉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猶仍於
    同日23時30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友人張怡萍,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
    嗣於102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3 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縣
    道投152 線51.8公里處時,不慎駕車失控撞及路旁之樟樹而
    發生交通事故,蔡文雄、張怡萍2 人均因而受傷送醫救治(
    張怡萍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
    託竹山秀傳醫院對蔡文雄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為91mg/dl (即百分之0.091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張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並有竹山秀傳
    醫院生化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