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益豪
- 即被告
- 魏寶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登
- 被告
- 蔡文雄
- 被告
- 邱朝漢
- 被告
- 陳建帆
- 被告
- 劉詩婷
- 被告
- 王聖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美瑩律師
- 被告
- 宜雅涵
- 被告
- 潘泓仁
- 被告
- 廖聖明
- 被告
- 黃韻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970、3971、5185、8212、9550號,就被告廖聖明、黃韻麒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寅○○、乙○○、辛○○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丑○○(綽號阿文,水里文)於民國 103年間,曾因兩次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後,再由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綽號珠仔)於 102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2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皆經確定後,復由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甫於103年 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原名潘建綸,綽號阿佑)於 104年間,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奕銓與張志諒(綽號胖虎)共同謀議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財物後,即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28日起,由陳奕銓負責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俗稱金主、幕後老闆),由張志諒負責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高工路機房),並長駐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準備詐騙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提供教戰守則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業績帳目整理、擔任電腦手、兼任第三線人員,及接洽網路流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張志諒再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丑○○,擔任該機房外務,負責開車外出向陳奕銓拿取機房所需費用、採買生活用品、準備機房膳食、載送及管制機房成員進出、搬運及保管詐騙工具,兼任一線人員等事,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奕銓、張志諒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後,即分四期,為如下之招募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之行為(陳奕銓、張志諒 2人犯共同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
㈠第一期:陳奕銓及張志諒於 106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管道,陸續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綽號小粒)、癸○○(綽號飛機)、甲○○(綽號妞妞)、丙○○(綽號小涵)、馬佳庭(綽號裘,由警方另行偵辦)、杜志浩(綽號小柔,由警方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姊」、「蚊子」、「沛」、「比」、「希」、「順」、「 Q」、「米」、「漢」、「柯」、「天」、「賢」、「偉」、「財」、「熊」、「近」、「寶」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庚○○、癸○○、甲○○、丙○○分別參與之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奕銓、張志諒再與丑○○、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諸人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 9日止,除同年 5月16、17日休息外,在高工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張志諒上網與系統商「MR」、「NK」等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高工路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資金流之水房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三線人員提供予被害人匯款),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皇馬」等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 6或7%、8%、8%作為報酬(庚○○、癸○○、甲○○、丙○○擔任機手及丑○○兼任機手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人民幣 283萬9400元,以匯率4.43換算,為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外,下同)1257萬8542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176萬0996元,共獲得1081萬7546元。陳奕銓並於上開電信詐騙機房第一期結束時,進入該高工路機房,了解成員相處情形,及發放薪水(倘機手所能領得之薪水已與之前積欠陳奕銓之債務相抵而未能支薪,陳奕銓將視情況借支生活費,機手再參與下期機房工作償還),並鼓勵再參加下期機房。
㈡第二期:陳奕銓、張志諒又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子○○、戊○○、黃聖峰(綽號狗狗,由警方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米」、「天仔」、「北部瀚」、「小鬼」(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子○○、戊○○分別參與之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奕銓、張志諒再與丑○○、甲○○、癸○○、丙○○、子○○、戊○○、杜志浩、黃聖峰、「小米」、「天仔」、「北部瀚」、「小鬼」,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8月中旬某日止,在高工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志諒上網與系統商「NK」等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高工路機房,即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向被害人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 6或7%、8%、8%作為報酬(癸○○、甲○○、丙○○、子○○、戊○○擔任機手及丑○○兼任機手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丑○○、癸○○、甲○○、丙○○此期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 114萬2857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 14%報酬15萬9999元,共獲得98萬2858元。陳奕銓並於上開電信詐騙機房第二期結束時,進入該高工路機房,了解成員相處情形,及發放薪水(倘機手所能領得之薪水已與之前積欠陳奕銓之債務相抵而未能支薪,陳奕銓將視情況借支生活費,機手再參與下期機房工作償還),並鼓勵再參加下期機房。
㈢第三期:陳奕銓、張志諒又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丁○○(綽號阿漢)、乙○○(號海口文)、壬○○(綽號明哥)、束秉霖(綽號餅乾,由警方另行偵辦)參與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丁○○、乙○○、壬○○分別參與之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奕銓、張志諒再與丑○○、庚○○、甲○○、癸○○、丙○○、子○○、戊○○、丁○○、乙○○、壬○○、黃聖峰、束秉霖,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在高工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其等詐騙方式與第二期相同。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 6或7%、8%、8%作為報酬(庚○○、甲○○、癸○○、丙○○、子○○、戊○○、丁○○、乙○○、壬○○擔任機手及丑○○兼任機手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丑○○、癸○○、甲○○、丙○○、戊○○、庚○○、子○○此期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80萬9523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11萬3333元,共獲得69萬6190元。本期結束時,由丑○○搭載張志諒、癸○○與陳奕銓在水牛茶房見面,陳奕銓將部分薪水交予張志諒返回高工路機房發放。陳奕銓並透過張志諒邀集上開機房成員於106年11月8日至大巨人鐵板燒聚餐,由陳奕銓出資犒賞本期機手。
㈣第四期:陳奕銓、張志諒又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寅○○(綽號喬)、辛○○(綽號翎翎)、周磊(綽號小磊、古靈精怪,由警方另行偵辦)參與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寅○○、辛○○分別參與之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奕銓、張志諒再與丑○○、戊○○、丁○○、庚○○、丙○○、壬○○、寅○○、辛○○、束秉霖、黃聖峰、杜志浩、周磊,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0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由張志諒出面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詐欺電信機房(下稱文心南一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志諒上網與系統商「賀里翁」等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文心南一路機房,即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向被害人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 6或7%、8%、8%作為報酬(丁○○、戊○○、寅○○、庚○○、丙○○、壬○○、辛○○擔任機手及丑○○兼任機手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丑○○、丙○○、戊○○、丁○○、庚○○、壬○○此期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60萬2923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8萬4409元,共可獲得51萬8514元,惟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該贓款交予陳奕銓,該電信詐欺機房即遭警查獲。
三、嗣係經警蒐證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 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文心南一路機房,查獲張志諒、丑○○、丁○○、戊○○、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68所示之物,及於 106年12月14日16時22分許,至高工路機房,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9至71所示之物,復於106年12月15日9時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查獲陳奕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壬○○,經原審有罪判決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撤回上訴(原審卷一第 218頁,卷二第95頁),惟檢察官亦對其等均提起上訴,故本院仍皆列為被告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寅○○、乙○○、丑○○、丁○○、庚○○、癸○○、甲○○、丙○○、子○○、壬○○、辛○○暨被告寅○○、甲○○、辛○○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7至13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等10人,對前開事實欄二所示,各自參與之分工及期間依序如附表一編號 3之第一期、編號4之第三期、編號5之第二期、編號6第四期、編號7第三期、編號 9之第一期、編號10之第一期、編號11之第一期、編號12之第二期、編號13之第三期所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自己或證述其他共同被告參與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庚○○有如附表一編號 8之第一期所載期間及分工參與本案高工路機房電信詐欺之事實;被告辛○○有如附表一編號14第四期所載期間及分工參與本案文心南一路機房電信詐欺之事實,其等 2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曾否認參與本件各該電信機房詐欺之犯行,惟案經原審皆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庚○○、辛○○提起上訴,被告庚○○、辛○○對於上開各自參與之事實,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咸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106、107頁),核與同案共犯丁○○、壬○○、丑○○、張志諒、寅○○、丙○○分別證述(警詢供述不適用於證明庚○○、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被告庚○○、辛○○均有參與本案各電信機房詐欺之情節相符。
二、且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12人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106、107頁)外,並有106年11月8日被告丑○○等人在大巨人鐵板燒餐廳聚餐時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 9張(警卷一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張志諒成立之「海外旅遊」微信群組之首頁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 134頁)、高工路機房之外觀照片(警卷一第 135頁)、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警卷一第 13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及凍結管制令(警卷一第 137頁)、教戰手冊(警卷一第138至140頁)、大陸地區人民姓名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500筆(警卷一第144至149頁)、106年4月28日起至12月6日止之機房每日開銷表21張(警卷一第150至170頁)、第一期及第四期機房成員之煙借支表(警卷一第 123、171至181頁)、第一期及第四期之機房成員績效表(警卷一第121至122、182至197頁)、第四期與資金流之對帳單(警卷一第 199頁)、第四期與網路流之對帳單(警卷一第 200頁)、第一期與資金流之對帳表(警卷二第469至476頁)、第一期與網路流之對帳表(警卷三第716至721頁)、共同被告張志諒承租文心南一路機房所在房子之租賃契約書(警卷四第899至904頁)、文心南一路機房內部陳設照片6張(警卷四第905至907 頁)、手繪文心南一路機房之現場圖(警卷四第926至931頁)等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6、17、37、49、65、67、68、71所示等物扣案可稽。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12人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本電信詐欺機房各期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依共同被告張志諒偵查中供述:卷附第一期及第四期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中記載「1.05」就是代表成功詐騙人民幣 10500元,人民幣再乘以匯率等於新臺幣,再減 14%即為所得等語(偵字第33651號卷六第153頁)。故⑴第一期之犯罪所得:依卷附績效表(警卷一第122頁)記載為「姊」 24.165、「機」 42.49、「蚊子」71.055、「妞」3.79、「裘」0.82、「粒」40.68、「文」0.16、「沛」9.63、「比」11.14、「希」29.03、「順」16.15、「Q」30.33、「涵」0.62、「米」3.88,加起來一共283.94,乘以10000等於人民幣283萬9400元,再乘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43(警卷一第199 頁),等於1257萬8542元,減掉網路流及資金流自行留下之報酬14%即176萬0996元,共獲得1081萬7546元(起訴書記載第一期犯罪所得為1037萬7658元,尚屬有誤,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原審卷二第330至331頁〉)。⑵第四期之犯罪所得:依卷附績效表(警卷一第 121頁,不包括事實欄未列為共犯部分)記載「粒」 0.3、「喬」1.05、「涵」1.04、「明」10、「翎」0.68、「餅」0.54,加起來一共13.61,乘以10000等於人民幣13萬6100元,再乘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43(警卷一第 199頁),等於60萬2923元,減掉網路流及資金流自行留下之報酬14%即8萬4409元,共可獲得51萬8514元。惟共同被告張志諒於原審供稱:「(問:第四期算是結束的比較匆促,第四期根據之前你們的筆錄,好像是有很多人都沒有領完整,還是第四期的錢也全都領了,是否如此?)第四期我沒有拿到錢,沒有人領到錢」、「(問:你所謂的沒有拿到錢,是否是指資金流之水房的部分還沒有把錢來交給你?)是」、「(問:是否為全部?)是」、「(問:可是你之前的說法不是這樣,你說在文心路那邊還沒扣除開銷,總共騙了77萬多元,你既然還沒有拿到錢,為何會有這個數字出來?)我有記帳,我有記那個帳看我總共進來多少錢,扣掉開銷多少錢,才知道要跟水房拿多少錢,我一開始就有說77萬多元,我承認確實有這些帳,但水房那邊還要扣掉 14%,再扣掉文件費、匯款費,還有那些科技人員處理這個錢回來臺灣的費用,實際上最後剩20幾萬元,它報給我,在 SKYPE上面報帳給我,我自己知道」、「(問:而你在停止時也是有給其他參與的成員有一部分他們應得,算是薪資報酬,這些錢從何處來的?)沒有多少,我記得幾千元、1 萬多元生活費而已,那是從我自己存的拿出來先給他們的,像有的人要回家,因不做了,我說他們沒辦法回家,拿個 1千元給他們坐高鐵,有的人急窮,可能借個幾千元,也沒有發薪水」等語(原審卷三第 184頁)。此核諸參與第四期之被告丑○○於原審供稱第四期沒有領到薪水(原審卷三第 191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第四期沒有領到薪水(警卷二第 380頁,原審卷三第 188頁反面)、被告戊○○及寅○○於原審均供稱第四期沒有領到錢(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188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第四期沒有人領到薪水(偵字第3970號卷第65頁,原審卷三第 189頁),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第四期很匆忙離開沒有發薪水(偵字第3970號卷第83頁,原審卷三第 190頁)等語,及共同被告陳奕銓等人之第四期行為時間僅 9天,且是感覺可能被查,而匆匆丟棄證物並解散人員(此經共同被告張志諒陳述在卷,參偵字第33651號卷三第196頁反面、197頁),於停止後5天旋遭警查獲等情,可信共同被告陳奕銓等人就第四期部分雖有詐騙成功,但尚未從水房即資金流部分取得贓款,而無任何所得(起訴書記載第四期機房成員實得77萬1700元,尚屬有誤,且起訴書依績效表計算第四期業績為 23.73,乃係加入事實欄中並未將之列為共犯之「鴨」1.5、「安可」2.165、「源」 0.665、「ace」0.165、「迪」0.165、「丹」2.5、「oA」 2.5等,此部分可否列入計算,尚有疑議,起訴書逕予加入計算之,其基礎已不正確,復依據共同被告張志諒於偵查中供述扣掉各種成本予以計算〈偵字第33651號卷六第153頁〉,惟計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採起訴書此部分之計算方式)。
⒉依目前卷存資料顯示,第二期及第三期部分並無績效表可據以計算犯罪所得,而依常情各期結束後,應已結清一切帳務,才會再重起下一期,各成員應也已領取應領之報酬,才會考慮是否再參加下一期,是以此兩期應就參與一線機手實領報酬,反推該期機房之詐騙金額及實際之所得。⑴第二期之犯罪所得:被告癸○○於原審供稱第二期陳奕銓有來發薪水,其有拿到3、4萬元(原審卷二第 248頁反面);被告甲○○在原審供稱第二期陳奕銓有來發薪水,其有拿到 3萬元(原審卷二第 225頁反面);被告丙○○原審供稱其第二期獲得酬勞1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89頁)。是於金額不確定時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癸○○及甲○○第二期之所得合計為6萬元,其等二人均為一線機手,所得為詐騙金額之6%,二人之詐騙金額共 100萬元(600006%),被告丙○○第二期之所得為 1萬元,其雖為一線機手,但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抽詐騙金額的7%(偵字第3970號卷第63頁反面),是其詐騙金額為 14萬2857元(100007%)。因此第二期之詐騙金額為100萬元+14萬2857元=114萬2857元,減掉網路流及資金流自行留下之報酬 14%即15萬9999元,本期電信詐欺機房獲得98萬2858元(起訴書依據被告丙○○、癸○○、甲○○約做多少業績之不確定供述,率認第二期電信詐欺機房之所得約為 245萬3532元以上,即難採憑)。⑵第三期之犯罪所得:被告癸○○於原審供稱10月下旬即第三期其有領到1至2萬元(原審卷二第 253頁);被告甲○○偵查中供稱其於大巨人餐廳聚餐完後(即第三期)好像有領到 3萬元(偵字第3970號卷第31頁反面);被告丙○○在原審供稱其第三期獲得酬勞1萬元(原審卷三第189頁);被告庚○○部分,依共同被告張志諒之證述,被告庚○○於大巨人前那一次做沒多久就去掛急診等語(偵字第33651號卷六第152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此期是否獲利,故以零元計。是於金額不確定時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癸○○及甲○○第三期之所得合計為 4萬元,其等二人均為一線機手,所得為詐騙金額之6%,二人之詐騙金額共66萬6666元(400006%),被告丙○○第三期之所得為1萬元,其為一線機手,所得為詐騙金額之7%,其詐騙金額為14萬2857元(100007%)。因此第三期之詐騙金額為66萬6666元+14萬2857元=80萬9523元,減掉網路流及資金流自行留下之報酬14%即11萬3333元,此期電信詐欺機房共獲得69萬6190元(起訴書依據被告丙○○、癸○○、甲○○約做多少業績之不確定供述,認本期電信詐欺機房之所得約為232萬632元以上,即難採憑)。
⒊承前所述,本件電信機房詐欺第四期行為僅 9天,感覺可能被查,匆匆丟棄證物並解散人員等情,經共同被告張志諒陳述在卷(偵字第 33651號卷三第196頁反面、197頁),亦即該期電信詐欺機房於停止後 5天遭警查獲,有證據湮滅之情。故本案依憑卷存事證,如前述一一認定各期犯罪所得,即無不合。雖共同被告張志諒供稱:犯罪所得沒有 1千多萬元那麼多,查扣帳冊有部分所得不是這個機房的,是前輩留給我的資料云云(本院前審卷三第36、66頁),惟就其所述毫無任何事證可憑,他人帳冊既與本案集團無涉,豈有歷經多次結清遷移仍予留存之理,所述既純係片面之詞,又與常情事理不符,當無從資為有利本案各共同參與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庚○○、辛○○雖曾否認參與本電信詐欺機房。
㈠惟綜合以下事證,因認被告庚○○、辛○○否認參與本電信詐欺機房,並不足採信: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之前有在警詢時有給你一份指認表請你指認,當初有指認編號41號的男子是小粒,是否為在座中間的被告庚○○?)是」、「(問:後來到文心南一路的機房,小粒是否也有在那邊做?有無在?)是,他也有在裡面」、「(問:編號45,那時有指認編號45此人叫翎翎,翎翎是否為現在坐在你旁邊的那個女生?)是」、「(問:她何時加入的?)我是第四期進去時才看到她的」、「(問:是否是在文心南一路的機房才看到她?)是」、「(問:綽號小粒的人即今日在庭的被告庚○○,他有在文心南一路機房,看到他時是在那邊多久?)不清楚」、「(問:是否在機房裡面常常看到他?)是」、「(問:常常看到,好幾天都看到,是否如此?)是」、「(問:另外一位被告辛○○有無看過?)在文心」、「(問:說有在文心南一路的機房是有看到她,是否如此?)是」、「(問:是否也是常常看到她?)是」、「(問:是否也是看了幾天?)是」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87頁)。足見有參與第四期之證人丁○○,在第四期的文心南一路機房內,有看到被告庚○○及辛○○都在裡面,而且不只一天看到,是有好幾天都看到他(她)們二人在該機房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無看過中間被告庚○○?)看過」、「(問:在何處看過?)在機房看過。第四期。文心南一路的機房」、「(問:是連續好幾天,還是可能一天?)我是12月最後在第四期在那個機房好像3、4天的時間,看過二次的樣子」、「(問:被告有無見過被告辛○○?)有」、「(問:如何叫她?)那是庚○○女朋友」、「(問:在何處見過?)也是機房裡面」、「(問:是否知道她在機房做何事?)她都跟被告庚○○在一起,就是我看見被告庚○○時會看見她」、「(問:剛說在文心南一路的機房大概待了3、4天,印象中大概看過小粒二次,所謂的次就是有分二天,是一天看了二次,還是這二次是分別在不同的日子裡面看到的?)不同的日子」、「(問:有二個日子各看一次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94、96頁)。足見有參與第四期的證人壬○○,在第四期的文心南一路機房內,亦有看到被告庚○○及辛○○都在裡面,而且是有兩天都看到他們二人在該機房內。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檢察官一樣有提示指認表問你說認識誰,負責什麼,你當時就回答說編號41指認出來叫小粒,他是一線,這個是你當證人時所為的證述,當時是否是作偽證?)否,沒有偽證」、「(問:稱有看過在場的被告辛○○即翎翎,是在何處看過她?)如警詢筆錄上所述」、「(問:是否在機房那邊看到她?)是」、「(問:剛剛檢察官有問到你關於小粒跟翎翎的事,你說你有在機房裡面看過他們,你看到他們的頻率如何?是否常看到,還是看過一次、二次、三次,到底如何?能否先就小粒的部分說明?)就還好,就擦肩而過這樣,看到這樣看一下」、「(問:頻率有無很多?大概有幾次?)一天至少一次」、「(問:大概看了幾天?有無好幾天?)有」、「(問:就翎翎的部分?)也一樣」、「(問:翎翎的部分也是看了好幾天,是否如此?)應該是」、「(問:是否在文心南一路的機房看過她?)是」等語(原審卷二第 105頁反面、106頁反面、110頁反面至111 頁)。足見負責本電信詐欺機房外務之證人丑○○,在第四期的文心南一路機房內,有看到被告庚○○及辛○○都在裡面,而且是有好幾天都看到他(她)們二人在該機房內。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中間的被告庚○○跟旁邊的女生被告辛○○,他們二人綽號為何?)一個叫小粒」、「(問:被告辛○○的綽號為何?)翎翎」、「(問:他們二人有無在機房裡面擔任機手工作?)有」、「(問:小粒跟翎翎在文心南一路的機房裡面待了多久?)不到10天」、「(問:二人是否一起走?)是,一起來一起離開」、「(問:不到10天,有無 1個禮拜?)記不太清楚,大概有」等語(原審卷二第 117頁反面至118、121頁)。足見被告庚○○及辛○○確均有在文心南一路機房擔任機手,且為期約一星期左右。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旁邊的被告辛○○是否認識?)有印象」、「(問:她有無機房裡面?)有」、「(問:被告辛○○在機房裡面是做何事?)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我記得」、「(問:是否為一線?)是」、「(問:據妳所知,被告辛○○有無住在機房裡?)就跟我們一樣,我記得有」、「(問:如果有住的話,她是睡在何處?)好像跟我睡同一間」、「(問:提示同份筆錄第8頁並告知以要旨,檢察官問妳說在3樓妳的房間有查一張紙條,是何人寫的,妳那時回答說不是我寫的,原本是我跟翎翎、小涵睡在 3樓,我睡地上,她們二個睡床上,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見過被告庚○○?)有」、「(問:在何處見過他?)高工路跟文心南一路都有見過」、「(問:是妳到時他就已經在裡面,還是妳到時他才來參加?)我到時他們就在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 189至190 頁)。足見有參與第四期的證人寅○○,在第四期的文心南一路機房內,有看到被告辛○○在裡面,被告辛○○並與其及證人丙○○同睡一間房,被告辛○○與其一樣擔任一線機手,另證人寅○○在高工路機房等待進入文心南一路機房時,就有看到被告庚○○,進入文心南一路機房後,也有看到被告庚○○在該機房內。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機房內有無見過被告庚○○?)有」、「(問:他在機房做何事?稱在機房有見過被告庚○○,他在機房裡面是做何工作,還是做何事?)接電話」、「(問:工作內容是否跟妳一樣是接電話?)就接電話,我不知道是擔任何職位」、「(問:看到被告庚○○在機房大概是何段期間?見到他大概是何間機房或是在何期?)第一跟第三跟第四」、「(問:稱被告庚○○是第一、第三跟第四,故他在高工路機房還有文心南一路機房都有在那邊接電話,是否如此?)是」、「(問:據妳所知,被告庚○○的業績如何?)第一期好像排前三,但有點忘記了,其他我就不知道」、「(問:他的女朋友即被告辛○○有無見過?)有,在第四期見過」、「(問:被告辛○○是在第四期才進來,是否如此?)是」、「(問:據妳所知,妳都如何叫被告辛○○?)翎翎」、「(問:翎翎是做幾線,是否清楚?)一樣是接電話的」、「(問:剛剛稱在第四期時,有在裡面看過翎翎,她在那邊做何事?)接電話」、「(問:她是一線、二線、三線,有無辦法知道?)一線」、「(問:是有聽主管講,還是是妳的猜測?)她跟我在同一樓層」、「(問:提示偵訊筆錄,妳有講說翎翎是一線且參加第四期,然後她有做成功,因為最後一天是她最先有業績,之前在那邊所述是否都實在、都正確?)實在」、「(問:剛剛作證,還有之前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講的所謂小粒,是否就是指被告庚○○?)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至172、174頁反面、179頁反面)。足見有參與本件第一、二、三、四期之證人丙○○,在第一、
三、四期的高工路及文心南一路機房內,均有看到被告庚○○在裡面擔任機手的工作,第一期的業績還排前三名,在第四期的文心南一路機房內,並看到被告辛○○加入,其與被告辛○○在同一樓層,知道被告辛○○是擔任一線機手。
⒎依卷附本電信詐欺機房第一期之績效表記載「粒 40.68」,僅次於「蚊子71.055、機42.49」(警卷一第122頁),第四期之績效表記載「粒0.3,翎0.68」(警卷一第121頁),另第一期之煙借支表記載「粒6000」(警卷一第 180頁),第四期之煙借支表記載「粒4000,翎4000」(警卷一第 171頁)。益見被告庚○○及辛○○確實有參與本電信詐欺機房,否則怎會有績效,及向機房借支買煙之紀錄,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庚○○「第一期排前三」亦與前開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庚○○、辛○○對於上開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106、107頁)。更足認其等前空言否認參與本電信詐欺機房,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前揭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等1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第 1項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於107年1月 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原本構成犯罪組織要件需持續性及牟利性兼備,修正後僅須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而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係由共同被告陳奕銓、張志諒共同發起、主持,被告丑○○擔任外務,其餘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與後,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機手,以前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等不實身分方式為詐欺取財,足見該機房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丑○○1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與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寅○○、乙○○、辛○○均僅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丑○○等1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屬數罪,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均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丑○○等12人實施詐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雖由共同被告張志諒等人之供述及領得之報酬,可認定其等有詐騙金錢得手。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㈠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且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天通話紀錄及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於同日或先後多日,一再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同一個帳戶或分散匯入多個帳戶,共同被告張志諒並供稱:「(問:今天一線機手共有5個人,這5個人假設每天都有業績的話,是否這5個機手各自接了5個被害人的電話?)有時是同一個」等語(原審卷三第 182頁),故若以共同被告張志諒等人工作日數,或第一線機手有領取薪資詐騙得手,遽為評斷本件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每一期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㈡共同被告張志諒供稱:「(問:這四期事實上是真的都有做到,只是說沒有做到很多,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三第 183頁);被告丑○○供稱:「(問:本件一共是有四期,照理來講的話應該是第一期的錢全部領了以後,就是說來參與的人該領多少錢,應該錢都有全部給他們之後,然後他們才會來繼續參加第二期,同理可推,第二期的人應該是有把第二期的錢都領了以後,他們可能才會來參加第三期,是否為這種情形?有無意見?不管說你們實際領了多少,抵了借款多少,這點先不管,就是說你們自己做了多少業績,你們心知肚明,該領多少錢都很清楚,你們是否在自己該領的錢都已經領了之後就結束,然後第二期才又開始,願意參加的人再來參加,是否如此?有無不同意見?)是」等語(原審卷三第 183頁反面)。足見本件四期都有詐騙得手,而每一期的成員各分得該期的報酬後,休息一段時間,或再參加下一期,找新的被害人重新詐騙,故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每一期都是一個新的詐欺犯意,每期詐騙應各成立一罪,而屬四罪,並無不當。至扣案機房成員績效表,僅得認定其等有詐騙金錢得手,且起訴書記載本件有四期,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可依扣案第一期、第四期績效表之記載認定本件犯罪次數,即難採憑。
五、故核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12人前揭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除了共同被告陳奕銓、張志諒為老闆、管理者,被告丑○○為外務,全程參與外,其餘被告就所參與每一期之各階段犯行,雖未全部參與,且與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間,可能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均明知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流集團提供之介接技術,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資金流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資金流集團之車手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並分擔機手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就詐欺取財部分,㈠第一期:被告丑○○、庚○○、癸○○、甲○○、丙○○互相並與共同被告陳奕銓、張志諒,及馬佳庭、杜志浩、綽號「姊」、「蚊子」、「沛」、「比」、「希」、「順」、「 Q」、「米」、「漢」、「柯」、「天」、「賢」、「偉」、「財」、「熊」、「近」、「寶」等人,暨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第二期:被告戊○○、子○○互相並與共同被告陳奕銓、張志諒、被告丑○○、甲○○、癸○○、丙○○,及杜志浩、黃聖峰、綽號「小米」、「天仔」、「北部瀚」、「小鬼」等人,暨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第三期:被告乙○○、丁○○、壬○○互相並與共同被告陳奕銓、張志諒、被告丑○○、庚○○、甲○○、癸○○、丙○○、子○○、戊○○,及與黃聖峰、束秉霖,暨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第四期:被告寅○○、辛○○互相並與共同被告陳奕銓、張志諒、被告丑○○、戊○○、丁○○、庚○○、丙○○、壬○○,及與束秉霖、黃聖峰、杜志浩、周磊,暨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自參與犯罪組織時起,與斯時已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及水房集團(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是以就詐欺取財部分,各流別互相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發起、成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各流別有各流別之負責人及成員,亦即各有各的犯罪組織,互不相干,各犯罪組織間,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可與一個或多個其他流別相互利用,是以本件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尚無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七、被告丑○○於 103年間,曾因兩次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後,再由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於 102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2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皆經確定後,復由該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亦甫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於 104年間,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3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丑○○、戊○○、子○○前既均已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犯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其不知記取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復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人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其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衡酌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人分別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及后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本件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犯罪所得之認定,較起訴書記載之金額為少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縮減,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期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雖較起訴書記載之金額為多,惟此部分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即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皆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之規定,並分別審酌各被告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丑○○為機房外務偶兼機手,涉案程度高於其他機手被告,被告丁○○、子○○、癸○○、甲○○、丙○○、乙○○、壬○○之證述較無保留,使本案得以釐清犯罪事實,被告乙○○、寅○○、辛○○均僅參加一期,其中被告寅○○及辛○○均無所得,被告等又均係年輕人,不思正當工作,卻為本件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均不足取,皆應予非難,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暨其等分別自陳在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一第9、76、216頁,警卷二第359、478頁,警卷三第595、724頁,警卷四第 752、775、803、830、847頁,偵字第3970號卷第76頁,偵字第9550號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關於各被告本案上揭所犯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第一期:被告庚○○之詐騙金額為40.68100004.436%=10萬8127元。被告癸○○之詐騙金額為42.49100004.436%=11萬2938元。被告甲○○詐騙金額為3.79100004.436%=1萬73元。被告丙○○之詐騙金額為0.62100004.437%=1922元。被告丑○○之詐騙金額為0.16100004.436%=425元,其在原審審理中並供稱其第一期有領到兩個月的薪水共6萬元(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故其所得合計6萬425元。第一期電信詐欺機房之所得合計1081萬7546元(詳前述),減掉被告庚○○、癸○○、甲○○、丙○○、丑○○前開所得共29萬3485元(即10萬8127元+11萬2938元+1萬73元+1922元+6萬425元),及其餘機手所得共52萬1499元「即(283.94-42.49-3.79-40.68-0.16-0.62=196.2)100004.436%」,尚餘1000萬2562元,此為共同被告陳奕銓及張志諒所共得。以上被告庚○○、癸○○、甲○○、丙○○、丑○○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各人此期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第二期: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第二期共獲得報酬6萬2000元,扣掉借款實拿2萬8000元等語(偵字第33651號卷四第8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89頁背面),惟計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其犯罪所得為 6萬2000元。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沒有賺到錢(原審卷三第 186頁背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故應認其無所得。就被告子○○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於其本期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第三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第三期有領到 3萬元(原審卷三第 188頁背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第三期領到10萬元(原審卷三第 189頁),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第三期沒有業績,要離開時共同被告張志諒給其一個3000元的紅包(偵字第3970號卷第8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 190頁),應認此為其等本期之犯罪所得。以上被告丁○○、乙○○、壬○○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各人本期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第四期:因參與之被告均尚未取得贓款,皆尚無所得,自咸無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6、17之行動電話均係共同被告陳奕銓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 161頁),皆為供本件第一、二、三、四期電信詐欺聯絡所用之物,並經調查屬實(警卷一第56至62頁,偵字第 33651號卷五第72至92頁),編號37教戰守則、編號49一二三線名單、編號71隔音棉均係共同被告張志諒所有供本件第一、二、三期電信詐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丑○○供陳在卷(警卷一第 217頁),編號65及67之隨身碟係共同被告張志諒所有供本件第一、二、三、四期電信詐欺所用之物,此經共同被告張志諒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62 頁反面),並經調查屬實(警卷四第917至925頁),編號68之白板 1塊係共同被告張志諒所有供本件第一、二、三、四期電信詐欺所用,此經共同被告張志諒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162頁),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於前揭被告丑○○等各期參與之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除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外,依共同被告張志諒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被隔壁鄰居檢舉,說我們太吵,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神經到,我就把所有的10幾臺手機、公司用的 3臺電腦、1臺無線電、7至8臺分享器、1臺印表機都丟了,那些是從第一期用到第四期等語(偵字第33651號卷三第196頁反面),足見本電信詐欺機房供詐欺用之主要通信器材均已遭丟棄,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電信詐欺機房各期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關於此等部分,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戊○○、寅○○、乙○○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對之量刑過重等情,而認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自部分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關於被告戊○○(第二期)、寅○○(第四期)、乙○○(第三期)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寅○○、乙○○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戊○○、寅○○、乙○○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犯前揭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固非無見。惟就有關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予數罪併罰;且既認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卻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諭知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有不當等語。惟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等,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一節,難為本院所採。又本案關於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與衡酌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前揭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及上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本院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已詳述如前,檢察官認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本案均應諭知強制工作,亦為本院所不採。據上,本件關於被告丑○○、丁○○、戊○○、寅○○、乙○○、癸○○、甲○○、丙○○、子○○、壬○○、庚○○、辛○○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乙○○、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165至168頁),其等於本案犯後在本院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寅○○、辛○○本案復皆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則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寅○○、乙○○、辛○○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並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等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4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伍、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詐欺分工│參與時間(106年)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
│1 │陳奕銓│出資金主│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陳奕銓共同主持犯罪組織│
│ │ │人員招募│9日(其中5月16日、17│,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日休息)。6月10日左 │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右進高工路機房發放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水及了解機房狀況。 │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16、17、37、49、65、67│
│ │ │ │ │、68、7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萬壹仟貳佰捌拾壹│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陳奕銓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中旬某日。該期結束│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後有進入高工路機房發│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放薪水及了解機房狀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
│ │ │ │ │萬零肆佰貳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陳奕銓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
│ │ │ │ │肆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陳奕銓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65、67、68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2 │張志諒│機房管理│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張志諒共同主持犯罪組織│
│ │ │人員招募│9日(其中5月16日、17│,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機房承租│日休息)。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電腦手、│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業績帳目│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整理、提│ │、37、49、65、67、68、│
│ │ │供詐騙講│ │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稿、後線│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二、三│ │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
│ │ │線)機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張志諒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
│ │ │ │ │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張志諒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零│
│ │ │ │ │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張志諒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丑○○│機房成員│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丑○○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接送、機│9日(其中5月16日、17│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房飲食準│日休息)。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備與生活│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用品採買│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及記載每│ │37、49、65、67、68、71│
│ │ │日開銷費│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用、機房│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
│ │ │生活費用│ │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 │ │拿取、詐│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欺電子用│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品之保管│ │。 │
│ │ │、人員進├──────────┼───────────┤
│ │ │出看管、│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丑○○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偶兼一線│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機手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丑○○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丑○○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65、67、68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4 │丁○○│後線機手│第三期:自9月13日加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二線兼│入至11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三線)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戊○○│後線機手│第二期:自8月初某日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二線兼│進入參與約一星期。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三線)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9月│戊○○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28日即先行離開。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65、67、68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6 │寅○○│一線機手│第四期:12月1日至12 │寅○○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16、17、65、67、68│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乙○○│二線機手│第三期:8 月 26 日至│乙○○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11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16、17、37、49、65│
│ │ │ │ │、67、68、71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庚○○│一線機手│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庚○○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9日(其中5月16日、17│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日休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
│ │ │ │ │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間參加約一星│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期。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癸○○│一線機手│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癸○○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9日(其中5月16日、17│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日休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玖│
│ │ │ │ │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癸○○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癸○○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0 │甲○○│一線機手│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9日(其中5月16日、17│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日休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叁│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1 │丙○○│一線機手│第一期:自5月16日加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入至6月9日(其中5月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16日、17日休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
│ │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丙○○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三期:自9月5日加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至11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子○○│二線機手│第二期:自106年7月底│子○○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進入至8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加入約20日)。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子○○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壬○○│第三期擔│第三期:自10月22日至 │壬○○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任二線機│同月25日間之某日加入│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手 │,至10月底某日(約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星期)。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第四期擔│第四期:12月1日至12 │壬○○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任一線機│月9日(12月1日後、12│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手。 │月5日前之某日正式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班)。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辛○○│一線機手│第四期:12月1日至12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
│(參警卷一第31至33頁) │
├──┬──────────────┬───┬───┬────────┤
│1 │新臺幣壹仟元 │1100張│陳奕銓│ │
├──┼──────────────┼───┼───┼────────┤
│2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3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陳奕銓│含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含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5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7 │臺中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8 │臺中銀行存摺(甲) │1本 │陳奕銓│含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9 │臺中銀行存摺(乙)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11 │彰化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 │1張 │陳奕銓│面額320萬元 │
│ │支票 │ │ │ │
├──┼──────────────┼───┼───┼────────┤
│12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陳奕銓│金額63萬元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匯款人陳奕銓 │ │ │ │
├──┼──────────────┼───┼───┼────────┤
│13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陳奕銓│金額42萬元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匯款人陳奕銓 │ │ │ │
├──┼──────────────┼───┼───┼────────┤
│14 │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陳奕銓│ │
├──┼──────────────┼───┼───┼────────┤
│15 │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陳奕銓│含滑鼠、充電線 │
├──┼──────────────┼───┼───┼────────┤
│16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7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8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0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1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2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3 │帳單 │1張 │陳奕銓│ │
├──┼──────────────┼───┼───┼────────┤
│24 │帳冊 │3本 │陳奕銓│ │
├──┴──────────────┴───┴───┴────────┤
│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參警卷二│
│第251至255頁) │
├──┬──────────────┬───┬───┬────────┤
│25 │隔音泡棉 │5塊 │張志諒│ │
├──┼──────────────┼───┼───┼────────┤
│26 │網路分享器 │1臺 │張志諒│ │
├──┼──────────────┼───┼───┼────────┤
│2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張志諒│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張志諒│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9 │租賃公證契約書 │1本 │張志諒│ │
├──┼──────────────┼───┼───┼────────┤
│3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丑○○│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1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丑○○│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2 │HTC牌行動電話 │1支 │丑○○│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寅○○│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6 │便條紙 │1張 │戊○○│ │
├──┼──────────────┼───┼───┼────────┤
│37 │教戰守則 │1張 │丑○○│ │
├──┼──────────────┼───┼───┼────────┤
│38 │租賃收訂單 │1張 │丑○○│ │
├──┼──────────────┼───┼───┼────────┤
│39 │電(扶)梯保養繳費統一發票 │1張 │丑○○│ │
├──┼──────────────┼───┼───┼────────┤
│40 │有線電視帳款通知單 │1張 │丑○○│ │
├──┼──────────────┼───┼───┼────────┤
│41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 │1張 │丑○○│ │
├──┼──────────────┼───┼───┼────────┤
│42 │繳費證明 │1張 │丑○○│ │
├──┼──────────────┼───┼───┼────────┤
│43 │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1張 │丑○○│ │
├──┼──────────────┼───┼───┼────────┤
│44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張 │丑○○│ │
├──┼──────────────┼───┼───┼────────┤
│45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張 │丑○○│ │
├──┼──────────────┼───┼───┼────────┤
│46 │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1張 │丑○○│ │
├──┼──────────────┼───┼───┼────────┤
│47 │有線電視通知單 │1張 │丑○○│ │
├──┼──────────────┼───┼───┼────────┤
│48 │筆記本 │1張 │丑○○│ │
├──┼──────────────┼───┼───┼────────┤
│49 │1、2、3線名單 │1張 │丑○○│ │
├──┼──────────────┼───┼───┼────────┤
│50 │匯款交易明細 │9張 │丑○○│ │
├──┼──────────────┼───┼───┼────────┤
│5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張 │丑○○│ │
├──┼──────────────┼───┼───┼────────┤
│52 │存款收執聯 │1張 │丑○○│ │
├──┼──────────────┼───┼───┼────────┤
│53 │易付卡儲值單 │3張 │丑○○│ │
├──┼──────────────┼───┼───┼────────┤
│54 │購物明細 │5張 │丑○○│ │
├──┼──────────────┼───┼───┼────────┤
│55 │機房設備清單 │1張 │丑○○│ │
├──┼──────────────┼───┼───┼────────┤
│56 │匯款帳號 │4張 │丑○○│ │
├──┼──────────────┼───┼───┼────────┤
│57 │記帳單 │4張 │丑○○│ │
├──┼──────────────┼───┼───┼────────┤
│58 │記張單 │1張 │丑○○│ │
├──┼──────────────┼───┼───┼────────┤
│59 │帳號備忘單 │4張 │丑○○│ │
├──┼──────────────┼───┼───┼────────┤
│60 │借款單 │1張 │丑○○│ │
├──┼──────────────┼───┼───┼────────┤
│61 │行動電話號碼單 │1張 │丑○○│ │
├──┼──────────────┼───┼───┼────────┤
│62 │KING 行動電話 │1支 │丑○○│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3 │BENTEN 行動電話 │1支 │丑○○│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4 │ELYA 行動電話 │1支 │丑○○│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5 │隨身碟 │1支 │丑○○│ │
├──┼──────────────┼───┼───┼────────┤
│66 │隨身碟 │1支 │丑○○│ │
├──┼──────────────┼───┼───┼────────┤
│67 │隨身碟 │1支 │丑○○│ │
├──┼──────────────┼───┼───┼────────┤
│68 │白板 │1塊 │張志諒│ │
├──┴──────────────┴───┴───┴────────┤
│106年12月14日16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參警卷二第261 │
│頁) │
├──┬──────────────┬───┬───┬────────┤
│69 │4G分享器交易明細 │1張 │丑○○│ │
├──┼──────────────┼───┼───┼────────┤
│70 │記帳單 │1張 │丑○○│ │
├──┼──────────────┼───┼───┼────────┤
│71 │隔音棉 │1個 │丑○○│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