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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益豪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益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拿取置於副駕駛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繼而駕車至漢口路立體停車場,將少量之愷他命放在盤子上磨成粉狀後吸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5日)凌晨0 時15分前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1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施用愷他命之煙味,及梁益豪表情恍惚、眼神潰散,並在上開車上扣得愷他命8 包(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復經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扣案之愷他命8 包,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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