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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建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首3行前增列:「潘建綸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省悟,」;第9列中「帳戶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戶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一、(一)第3列中「同年10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犯罪事實一、(二)第3列中「轉帳5,000元至林俊良」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5,000元至林俊宏」。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蘇清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1803號卷第22頁)、「鄭玉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見上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查被告潘建綸將林俊宏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資料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係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致使2被害人受害,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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