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銓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郁翎律師
- 被告
- 張志諒
- 選任辯護人
- 許凱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蔡文雄
- 被告
- 邱朝漢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溢根律師
- 被告
- 梁益豪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被告
- 魏寶君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婉寧律師
- 被告
- 李文登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
- 被告
- 陳建帆
- 被告
- 劉詩婷
- 被告
- 王聖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宜雅涵
- 被告
- 潘泓仁
- 被告
- 廖聖明
- 被告
- 黃韻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51號、107年度偵字第3970、3971、5185、8212、9550號),暨就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被告廖聖明、黃韻麒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文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朝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益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寶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文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建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詩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聖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宜雅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泓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韻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①陳奕銓(綽號漢堡)於民國99年間,曾因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犯偽證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3年6月9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②蔡文雄(綽號阿文,水里文)於103年間,曾因兩次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梁益豪(綽號豪、珠)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潘泓仁(原名潘建綸,綽號阿佑)於104年間,曾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奕銓與張志諒(綽號胖虎)共同謀議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財物後,即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28日起,由陳奕銓負責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俗稱金主、幕後老闆),由張志諒負責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高工路機房),並長駐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準備詐騙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提供教戰守則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業績帳目整理、擔任電腦手、兼任第三線人員,及接洽網路流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張志諒再找來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文雄,擔任該機房外務,負責開車外出向陳奕銓拿取機房所需費用、採買生活用品、準備機房膳食、載送及管制機房成員進出、搬運及保管詐騙工具,兼任一線人員等事,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奕銓、張志諒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後,即分四期,為如下之招募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之行為:
㈠、第一期:陳奕銓及張志諒於106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管道,陸續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建帆(綽號小粒)、劉詩婷(綽號飛機)、王聖惠(綽號妞妞)、宜雅涵(綽號小涵)、馬佳庭(綽號裘,警方偵查中)、杜志浩(綽號小柔,警方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姊」、「蚊子」、「沛」、「比」、「希」、「順」、「Q」、「米」、「漢」、「柯」、「天」、「賢」、「偉」、「財」、「熊」、「近」、「寶」(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陳建帆、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分別參與之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奕銓、張志諒再與蔡文雄、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諸人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除同年5月16、17日休息外,在高工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張志諒上網與系統商『MR』、『NK』等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高工路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資金流之水房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三線人員提供予被害人匯款),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皇馬』等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或7%、8%、8%作為報酬(陳建帆、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擔任機手及蔡文雄兼任機手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人民幣283萬9400元,以匯率4.43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8542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176萬0996元,共獲得1081萬7546元。陳奕銓並於上開電信詐騙機房第一期結束時,進入該高工路機房,了解成員相處情形,及發放薪水(倘機手所能領得之薪水已與之前積欠陳奕銓之債務相抵而未能支薪,陳奕銓將視情況借支生活費,機手再參與下期機房工作償還),並鼓勵再參加下期機房。
㈡、第二期:陳奕銓、張志諒又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潘泓仁、梁益豪、黃聖峰(綽號狗狗,警方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米」、「天仔」、「北部瀚」、「小鬼」(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潘泓仁、梁益豪分別參與之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奕銓、張志諒再與蔡文雄、王聖惠、劉詩婷、宜雅涵、潘泓仁、梁益豪、黃聖峰、杜志浩、「小米」、「天仔」、「北部瀚」、「小鬼」,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在高工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志諒上網與系統商『NK』等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高工路機房,即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向被害人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或7%、8%、8%作為報酬(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梁益豪擔任機手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114萬2857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15萬9999元,共獲得98萬2858元。陳奕銓並於上開電信詐騙機房第二期結束時,進入該高工路機房,了解成員相處情形,及發放薪水(倘機手所能領得之薪水已與之前積欠陳奕銓之債務相抵而未能支薪,陳奕銓將視情況借支生活費,機手再參與下期機房工作償還),並鼓勵再參加下期機房。
㈢、第三期:陳奕銓、張志諒又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邱朝漢(綽號阿漢)、李文登(號海口文)、廖聖明(綽號明哥)、束秉霖(綽號餅乾,警方偵查中)參與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邱朝漢、李文登、廖聖明分別參與之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奕銓、張志諒再與蔡文雄、陳建帆、王聖惠、劉詩婷、宜雅涵、潘泓仁、梁益豪、邱朝漢、李文登、廖聖明、黃聖峰、束秉霖,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在高工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詐騙方式與第二期相同。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或7%、8%、8%作為報酬(陳建帆、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梁益豪、邱朝漢、李文登、廖聖明擔任機手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80萬9523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11萬3333元,共獲得69萬6190元。本期結束時,由蔡文雄搭載張志諒、劉詩婷與陳奕銓在水牛茶房見面,陳奕銓將部分薪水交予張志諒返回高工路機房發放。陳奕銓並透過張志諒邀集上開機房成員於106年11月8日至大巨人鐵板燒聚餐,由陳奕銓出資犒賞本期機手。
㈣、第四期:陳奕銓、張志諒又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魏寶君(綽號喬)、黃韻麒(綽號翎翎)、周磊(號小磊、古靈精怪,警方偵查中)參與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魏寶君、黃韻麒分別參與之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奕銓、張志諒再與蔡文雄、梁益豪、邱朝漢、陳建帆、宜雅涵、廖聖明、魏寶君、黃韻麒、束秉霖、黃聖峰、杜志浩、周磊,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由張志諒出面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詐欺電信機房(下稱文心南一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志諒上網與系統商『賀里翁』等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高工路機房,即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向被害人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或7%、8%、8%作為報酬(邱朝漢、梁益豪、魏寶君、陳建帆、宜雅涵、廖聖明、黃韻麒擔任機手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60萬2923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8萬4409元,共可獲得51萬8514元,惟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該贓款交予陳奕銓,該電信詐欺機房即遭警查獲,致無任何所得。
三、嗣經警蒐證後持本院搜索票①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文心南一路機房,查獲張志諒、蔡文雄、邱朝漢、梁益豪、魏寶君,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68所示之物,②106年12月14日16時22分許,至高工路機房,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9至71所示之物,③於106年12月15日9時3分,在臺中市○○區○○○道0000段號13樓之3,查獲陳奕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張志諒、蔡文雄、邱朝漢、梁益豪、魏寶君、李文登、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廖聖明、相關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張志諒、蔡文雄、邱朝漢、梁益豪、魏寶君、李文登、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廖聖明等11人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本案全部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志諒、蔡文雄、邱朝漢、梁益豪、魏寶君、李文登、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廖聖明等11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自己或證述其他共同被告參與之情節相符。
㈡、訊據被告陳奕銓,固坦承被告張志諒要承租高工路機房及文心南一路機房的房子時,其都曾開車搭載被告張志諒前往,並於被告張志諒訂定文心南一路房子之租賃契約時,支付1萬5000元之定金,及106年11月8日被告張志諒帶同其他被告多人至大巨人鐵板燒餐廳聚餐之費用共約14萬餘元,由其以現金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幕後出資發起主持本件之電信詐欺機房,辯稱:因為被告張志諒沒車沒錢,才請伊幫忙搭載前往看房子及向伊借1萬5000元作為租屋定金,被告張志諒成立本件電信詐欺機房後,伊都沒有再進去過,又106年11月8日伊是約被告張志諒吃飯,被告張志諒說要帶朋友來,伊不知道被告張志諒竟帶來那麼多人,伊因為愛面子,所以就全部埋單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主要成員即管理者被告張志諒、外務蔡文雄均一再陳稱被告陳奕銓非金主,且106年11月8日參與大巨人鐵板燒聚餐者,尚有非經起訴認定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陳奕銓親友,被告張志諒復供稱其找詐騙集團成員參與,是要衝場面壯自己聲勢,故非能因被告陳奕銓出錢埋單,即謂被告陳奕銓係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金主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建帆、黃韻麒,固分別坦承綽號為「小粒」、「翎」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從事機手之詐騙工作。被告陳建帆辯稱:伊到高工路機房只是體驗而已,還沒正式開始伊就因為身體不舒服就醫而離開機房,而文心南一路機房伊只有進去2、3天,被告張志諒問伊要不要做,伊與被告黃韻麒討論不要做之後,就與被告黃韻麒一起離開了等語;被告黃韻麒辯稱:被告張志諒所成立名為「海外旅遊」微信群組內暱稱為「翎」及照片之人,雖為其本人無誤,但這是因為伊原在被告陳建帆的群組內,是被告陳建帆擅將伊加入該「海外旅遊」群組內,又伊曾陪同被陳建帆到一個地方,伊不知道那裡是在做詐欺的,後來被告陳建帆與伊討論要不要做詐欺,伊拒絕後就出來了等語。
㈣、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志諒、蔡文雄、邱朝漢、梁益豪、魏寶君、李文登、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廖聖明等11人坦承在卷外,並有106年11月8日被告張志諒等人在大巨人鐵板燒餐廳聚餐時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9張(參警卷一第129-133頁)、被告張志諒成立之「海外旅遊」微信群組之首頁畫面翻拍照片(參警卷一第134頁)、高工路機房之外觀照片(參警卷一第135頁)、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參警卷一第13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及凍結管制令(參警卷一第137頁)、教戰手冊(參警卷一第138-140頁)、大陸地區人民姓名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500筆(參警卷一第144-149頁)、106年4月28日起至12月6日止之機房每日開銷表21張(參警卷一第150-170頁)、第一期及第四期機房成員之煙借支表(參警卷一第171-181頁)、第一期及第四期之機房成員績效表(參警卷一第121-122、182-197頁)、第四期與資金流之對帳單(參警卷一第199頁)、第四期與網路流之對帳單(參警卷一第200頁)、第一期與資金流之對帳表(參警卷二第469-476頁)、第一期與網路流之對帳表(參警卷三第716-721頁)、被告張志諒承租文心南一路機房所在房子之租賃契約書(參警卷四第899-904頁)、文心南一路機房內部陳設照片6張(參警卷四第905-907頁)、手繪文心南一路機房之現場圖(參警卷四第926-931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37、49、65、67、68、71所示之物足憑。
⒉被告張志諒於偵訊中供稱:於第一期及第四期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中記載「1.05」就是代表成功詐騙人民幣10500元,人民幣再乘以匯率等於新臺幣,再減14%即為所得等語(參偵字第33651號卷六第153頁)。故①第一期之犯罪所得:依績效表記載為「姊」24.165、「機」42.49、「蚊子」71.055、「妞」3.79、「裘」0.82、「粒」40.68、「文」0.16、「沛」9.63、「比」11.14、「希」29.03、「順」16.15、「Q」30.33、「涵」0.62、「米」3.88,加起來一共283.94,乘以10000等於人民幣283萬9400元,再乘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43(參警卷一第199頁),等於1257萬8542元,減掉網路流及資金流自行留下之報酬14%即176萬0996元,共獲得1081萬7546元。起訴書記載為1037萬7658元,尚屬有誤,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30-331頁)。②第四期之犯罪所得:依績效表記載「粒」0.3、「喬」1.05、「涵」1.04、「明」10、「翎」0.68、「餅」0.54,加起來一共13.61,乘以10000等於人民幣13萬6100元,再乘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43(參警卷一第199頁),等於60萬2923元,減掉網路流及資金流自行留下之報酬14%即8萬4409元,共可獲得51萬8514元。惟被告張志諒於本院供稱:「(問:第四期算是結束的比較匆促,第四期根據之前你們的筆錄,好像是有很多人都沒有領完整,還是第四期的錢也全都領了,是否如此?)第四期我沒有拿到錢,沒有人領到錢。」、「(問:你所謂的沒有拿到錢,是否是指資金流之水房的部分還沒有把錢來交給你?)是。」、「(問:是否為全部?)是。」、「(問:可是你之前的說法不是這樣,你說在文心路那邊還沒扣除開銷,總共騙了77萬多元,你既然還沒有拿到錢,為何會有這個數字出來?)我有記帳,我有記那個帳看我總共進來多少錢,扣掉開銷多少錢,才知道要跟水房拿多少錢,我一開始就有說77萬多元,我承認確實有這些帳,但水房那邊還要扣掉14%,再扣掉文件費、匯款費,還有那些科技人員處理這個錢回來臺灣的費用,實際上最後剩20幾萬元,它報給我,在SKYPE上面報帳給我,我自己知道。」、「(問:而你在停止時也是有給其他參與的成員有一部分他們應得,算是薪資報酬,這些錢從何處來的?)沒有多少,我記得幾千元、1萬多元生活費而已,那是從我自己存的拿出來先給他們的,像有的人要回家,因不做了,我說他們沒辦法回家,拿個1千元給他們坐高鐵,有的人急窮,可能借個幾千元,也沒有發薪水。」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4頁)。此核諸參與第四期之被告蔡文雄於本院供稱第四期沒有領到薪水(參本院卷三第191頁)、被告邱朝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第四期沒有領到薪水(參警卷二第380頁、本院卷三第188頁背面)、被告梁益豪及魏寶君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第四期沒有領到錢(參本院卷三第186頁背面、188頁背面)、被告宜雅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第四期沒有人領到薪水(參偵字第3970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廖聖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第四期很匆忙離開沒有發薪水(參偵字第3970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三第190頁)等語,及被告陳奕銓等人之第四期行為時間僅短短9天,且是感覺可能被查,而匆匆丟棄證物並解散人員(此經被告張志諒陳述在卷,參偵字第33651號卷三第196頁背面),於停止後5天旋遭警查獲等情,可信被告陳奕銓等人就第四期部分雖有詐騙成功,但尚未從水房即資金流部分取得贓款,而無任何所得。起訴書記載本期機房成員實得77萬1700元,尚屬有誤,且起訴書依績效表計算第四期業績為23.73,乃係加入於犯罪事實中並未將之列為共犯之「鴨」1.5、「安可」2.165、「源」0.665、「ace」0.165、「迪」0.165、「丹」2.5、「oA」2.5等業績,其基礎已不正確,復依據被告張志諒於偵訊中供述扣掉各種成本予以計算(參偵字第33651號卷六第153頁),惟計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故其計算方式,亦不足採。
⒊第二期及第三期均無績效表可據以計算犯罪所得,而依常情各期結束後,應已結清一切帳務,才會再重起下一期,各成員應也已領取應領之報酬,才會考慮是否再參加下一期,是以此兩期應就參與一線機手實領報酬,反推該期機房之詐騙金額及實際之所得。①第二期之犯罪所得:被告劉詩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二期被告陳奕銓有來發薪水,其有拿到3、4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被告王聖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二期被告陳奕銓有來發薪水,其有拿到3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被告宜雅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二期獲得酬勞1萬元(參本院卷三第189頁)。是於金額不確定時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劉詩婷及王聖惠第二期之所得合計為6萬元,渠二人均為一線機手,所得為詐騙金額之6%,渠二人之詐騙金額共100萬元(600006%),被告宜雅涵第二期之所得為1萬元,其雖為一線機手,但其於偵訊中供稱其是抽詐騙金額的7%(參偵字第3970號卷第63頁背面),是其詐騙金額為14萬2857元(100007%)。因此第二期之詐騙金額為100萬元+14萬2857元=114萬2857元,減掉網路流及資金流自行留下之報酬14%即15萬9999元,本電信詐欺機房共獲得98萬2858元。起訴書依據被告宜雅涵、劉詩婷、王聖惠約做多少業績之不確定供述,率認本期電信詐欺機房之所得約為245萬3532元以上,並不足採。②第三期之犯罪所得:被告劉詩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月下旬即第三期其有領到1至2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53頁),被告王聖惠於偵訊中供稱其於大巨人餐廳聚餐完後(即第三期)好像有領到3萬元(參偵字第3970號卷第31頁背面),被告宜雅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三期獲得酬勞1萬元(參本院卷三第189頁),被告陳建帆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參與,且無證據證明其此期共獲利若干元,故以零元計。是於金額不確定時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劉詩婷及王聖惠第三期之所得合計為4萬元,渠二人均為一線機手,所得為詐騙金額之6%,渠二人之詐騙金額共66萬6666元(400006%),被告宜雅涵第三期之所得為1萬元,其為一線機手,所得為詐騙金額之7%,其詐騙金額為14萬2857元(100007%)。因此第三期之詐騙金額為66萬6666元+14萬2857元=80萬9523元,減掉網路流及資金流自行留下之報酬14%即11萬3333元,本電信詐欺機房共獲得69萬6190元。起訴書依據被告被告宜雅涵、劉詩婷、王聖惠約做多少業績之不確定供述,率認本期電信詐欺機房之所得約為232萬632元以上,並不足採。
㈤、被告陳奕銓雖否認出資成立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朝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檢察官有問你為何會進機房,你回答說你原本就認識漢堡即陳奕銓,你在馬來西亞欠機票錢回臺灣,你當時人在國外的機房,管理者跟本案無關,潘建綸有問你要不要回國內做詐欺,你說沒有機票錢,潘建綸說他會跟漢堡講,後來是被告陳奕銓即漢堡幫你出機票錢9萬元,再加上其他開銷,總共借10萬元,漢堡直接跟馬來西亞的公司聯絡,當時講的這份陳述是否實在?)是,正確。」、「(問:檢察官問你何時認識漢堡,你回答說認識一段時間,2年了,潘建綸會認識漢堡也是因為你,你先認識漢堡,潘建綸跟借你3萬元,但他沒錢還,你跟潘建綸談漢堡機房的事,你就約潘建綸、陳奕銓他們自己談,當時二粒也在,你們約在阿Q茶舍,陳奕銓跟潘建綸說潘建綸要被外務載進去機房,陳奕銓才會把錢拿給你,潘建綸知道他進機房,他做這個有一陣子,潘建綸要做二線,利潤8%,這是你6月、7月出國之前發生的事情,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的確有拿到被告陳奕銓幫潘建綸還的3萬元,是否如此?)是。」、「(問:檢察官問KTV借錢一次是何時,你回答那天是蔡文雄有載你們去高公路的機房,張志諒對你、明哥、狗狗、餅乾說接下來機房要怎麼做,當天剛好是陳奕銓生日,明哥載你、狗狗跟餅乾去KTV,之前你就透過張志諒跟陳奕銓借3萬元,KTV當天陳奕銓就把3萬元交給你,從薪水裡面扣,原本就這樣,從國外回來那一筆也是,你現在還欠陳奕銓10幾萬元,是否如偵訊筆錄所記載?)是。」、「(問:這份陳述是否實在?在KTV是否有再跟陳奕銓借3萬元?)是,我私底下跟他借的。」、「(問:你的機票錢10萬元,還有跟被告陳奕銓借的錢都會直接從你在機房工作的薪水裡面扣,證人張志諒都會這樣做,是否如此?)是。」、「(問:檢察官有問你說,陳奕銓知道你進機房賺錢是還給他嗎,你回答說他應該知道,因為是他介紹我去的,但是是透過二粒,二粒只有直接跟我說去烏日麥當勞等,這份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以前警詢跟偵訊中的筆錄,一再講說你在電信詐騙機房裡面工作,所領的這些報酬,要先抵向被告陳奕銓借的這些錢之外才能夠領回,是否如此?)是。」、「(問:在機房裡面賺到這些錢,是由何人幫你扣?)張志諒。」、「(問:檢察官問你說機房的生活費是如何來的,你說錢都是蔡文雄從外面拿進來的,不知道跟誰拿的,然後再問你說,胖虎給蔡文雄錢,還是蔡文雄從外面帶進來的,你就說胖虎會叫蔡文雄去拿,蔡文雄才從外面帶進來,因蔡文雄有時會跟你說他要跟外面拿錢,但是沒有跟你說他跟誰拿,是否有講過這段話?)是。」、「(問: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的。」、「(問:如何知道錢都是證人蔡文雄從外面拿進來的?)我跟他睡在一起,故他會跟我講這些事情。」、「(問:在106年11月8日有無參與大巨人鐵板燒的聚餐?)有。」、「(問:筆錄中說胖虎即證人張志諒,他有在群組說,聚餐沒到薪水不能領,有無講到這句話?)有。」、「(問:胖虎是否確實有在群組這樣說過?)是,在海外旅遊群組。」、「(問:9月9日就回國,11月8日應該就已經進入高工房第三期的機房,為何會說你本來就沒有薪水可以領?你回答說你的部分,沒有薪水可以領,為何會這樣說?)因為扣掉機票錢,都扣掉機票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87頁)。而被告陳奕銓在庭聞後供稱:「我是有借他10萬元沒錯。10萬元是要讓他回國。但這筆錢是他透過朋友跟我要聯絡方式,然後他自己打電話給我,這筆錢是如何借的,他跟我講說他在那裡真的待不下去,但我跟對方也不認識,是跟他講到一半時,我說不然把電話拿給對方,然後我跟他講,是對方跟我約說叫我幾時到大墩路跟公益路路口,他們會叫人過來拿這筆錢,因我跟對方也不認識,但確實這筆錢是我借他的,還有KTV那次我有借他3萬元沒錯,他總共欠我13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88頁)。足見證人邱朝漢原在馬來西亞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後來是透過被告陳奕銓向對方交涉並借予10萬元作為買機票等旅費,才得以返回臺灣,並由被告陳奕銓介紹進入被告張志諒所管理之本件電信詐欺機房,其進入機房後,又向被告陳奕銓借3萬元,總共向被告陳奕銓借13萬元,這些借款都是以其在本件機房所賺得之報酬扣抵,其在進入機房前,曾介紹被告潘泓仁向被告陳奕銓借3萬元,以返還被告潘泓仁積欠其之債務,條件是被告潘泓仁要進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賺錢還給被告陳奕銓。又106年11月8日在大巨人鐵板燒聚餐,是由被告張志諒透過「海外旅遊」群組通知,表示聚餐沒到薪水不能領,亦即該日是機房成員的聚餐,並以沒到不能領薪水,鼓勵大家出席。另蔡文雄有告知證人邱朝漢,機房的生活費,都是被告蔡文雄去外面拿的,亦即不是被告張志諒所支付。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弘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檢察官那時有問參與此詐欺組織之過程,你回答說106年7月中,邱朝漢邀請你加入張志諒的詐欺集團,邱朝漢在大墩路的阿Q茶坊跟你說他有認識二粒,二粒認識漢堡,說漢堡這邊有機房的工作,問你要不要做,你跟他說可以先不要嗎,但邱朝漢就直接打給二粒,二粒就約漢堡,然後二粒跟漢堡一起來茶坊找你們,你們就4個人,談機房工作的事情,胖虎沒來,是漢堡跟你談的,這段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檢察官問漢堡有問你會不會做,有沒有學過,你說你之前有學過,漢堡又說那你要不要進來做,你就說你需要錢,漢堡說沒關係,可以先借,酬勞跟你講清楚,就是6%、8%、8%,反正就是一、二、三線可以領這樣,當天跟檢察官敘述是否實在?)實在。」、「(問:除此之外,漢堡即堡哥當天在阿Q有無叮嚀你何事,有無跟你講說到時進去機房的話要注意何事之類的?)他是跟我講說進去後聽管理者的話就好。」、「(問:你是加入第二期,第二期薪水是何人發給你的且是如何領?)在裡面領的,那時我還有欠錢。」、「(問:不到一個禮拜就欠漢堡錢,是否進機房又再跟漢堡借錢?)否,是我進機房之前,那時是我欠邱朝漢錢,他要我趕快還錢,故我沒有辦法,邱朝漢帶我去工作,然後那筆錢是邱朝漢拿走的,是邱朝漢跟堡哥還是粒哥拿的,這後面我就不知道,因錢到何人手上就不知道。」、「(問:你欠邱朝漢5萬元,後來有人幫你還,是否如此?)是,堡哥先借給我,但條件是我要進去工作。」、「(問:第二期漢堡到底進來過幾次?是否為一、二次?)印象中好像是一次。」、「(問:一次是何種情況,他進來做何事?)算薪水給我們。」、「(問:當時是張志諒即胖虎一個個把你們叫下來,是否如此?)是。」、「(問:叫下來到何處?)在客廳、2樓。」、「(問:都是分開來,一個個叫下來,是否如此?)是。」、「(問:當天有無拿到薪水?)扣完之後我還有拿到2萬8千元。」、「(問:是何人把錢交給你的?)是漢堡親手拿給我的。」、「(問:那時發薪水還有何人在場?)二粒、漢堡,還有我跟張志諒。」、「(問:有無親眼看到張志諒把薪水表算好放在桌上給漢堡看?)我有看到薪資表在桌上。」、「(問:薪資表放在桌上是否是給漢堡看的?)是。」、「(問:主要是何人講話,何人在發?)主要都是堡哥在講話。」、「(問:漢堡有無在看?有無看到漢堡拿起看或是問胖虎說這個是如何算的?有無看到這個情形?)他有問胖虎如何算,胖虎有解釋給堡哥聽,我有看到。」、「(問:那時漢堡拿錢給你時有無跟你講何內容或是你何事?)說我還欠2萬元,叫我下次要回來。」、「(問:檢察官問第二次,意思就是問你第二次薪水,你回答說8月26日我們在水牛茶坊集合,做到11月3日,結束是因為張志諒接到漢堡電話,有風聲,東西收一收叫我們先離開,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是有聽到張志諒真的有接到漢堡電話,是否有聽到?)張志諒叫我們全部在一起說有風聲,堡哥講說有風聲,故叫我們東西都收一收,是張志諒講的。」、「(問:剩下沒有領的10萬元,後來還有無再拿到?)後來還有拿5萬元。」、「(問:5萬元是何人拿給你的?)漢堡拿給我的。」、「(問:有無去大巨人鐵板燒聚餐?)有。」、「(問:不是不想做,為何還會去吃?)他說沒有去就沒辦法領錢,故我才去的。」、「(問:在當天是否有跟漢堡說你要領薪水?)是,我有講。」、「(問:為何要找他領薪水,不是應該管理者是胖虎?)當時我們去吃鐵板燒時,吃完了後大家都在門口要等堡哥開口,我們要跟堡哥開口,但我們沒有人開得了口,因才剛領沒多久,之後我們去問胖虎,說我們要領錢,胖虎就講說你們自己跟漢堡講,故我們大家才會圍上去跟漢堡講說我們要領錢,漢堡說他要忙,要先離開,故那次就沒有領到錢,是胖虎講的。」、「(問:剛稱有曾經聽過阿文打電話要跟漢堡拿錢,聽到時他都如何講?如何知道他是打電話要跟漢堡拿錢?聽到他講何內容?)他就說堡哥,現在生活費沒有了,何時可以去拿。」、「(問:是否在旁邊有聽到阿文講到這些話?)是,有聽到。」、「(問:剛稱有去參加大巨人鐵板燒的聚餐,那些有參與詐騙機房的成員,有圍著漢堡想要跟他薪水,是否如此?)是。」、「(問:是否為警卷一第47頁之照片?)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2-278頁)。足見證人潘泓仁係因欠被告邱朝漢錢,經由被告邱朝漢的介紹,向被告陳奕銓借錢還給被告邱朝漢,條件是證人潘泓仁必須到本件電信詐欺機房賺錢還給被告陳奕銓,被告陳奕銓親自向證人潘泓仁解釋進入機房的報酬如何計算,並囑咐進機房後要聽從管理者之指揮,第二期結束時,被告陳奕銓親自進入機房,將機手各別叫到2樓客廳發薪水,被告張志諒及綽號二粒之人坐被告陳奕銓兩側,被告陳奕銓還交代證人潘泓仁下一期還要回去做,第三期結束後,被告陳奕銓並親手交付5萬元給證人潘泓仁,證人潘泓仁曾聽過被告蔡文雄打電話給被告陳奕銓,說現在生活費沒有了,何時可以去拿乙事,106年11月8日到大巨人鐵板燒聚餐是經被告張志諒通知的,被告張志諒還說沒有去就沒辦法領錢,餐後機房成員有圍在被告陳奕銓旁邊想要跟他索討薪水。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詩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初是何人介紹妳加入本件機房的?)一個叫天佑的人。」、「(問:能否敘述天佑是如何介紹或是如何跟妳講,如何帶妳進去的?)原本剛開始我從高雄上來,然後高雄朋友介紹我來辦理貸款,在辦不過的情況下,天佑就問說要不要做電話行銷。」、「(問:天佑如何帶妳進機房,後來又發生何事?天佑帶我跟堡哥認識。」、「(問:堡哥是否是指被告陳奕銓?)是。」、「(問:認識要做何事且講何事?)其實那時我們根本不知道是何事,就是他說要帶一個哥哥跟我們認識而已。」、「(問:堡哥當天有無來?)有。」、「(問:進機房之後有無再見過堡哥?)有。」、「(問:剛稱妳們做詐騙的房子,堡哥有來過,來過幾次?)一、二次。」、「(問:能否確認他進來機房做何事?)其實堡哥進來就是跟我們聊天而已。」、「(問:聊何內容?)大概就是加油,然後問說我們在裡面有無何事要說的。」、「(問:說加油,裡面有無何事要如何?)可能胖虎對我們比較一下好、一下不好,故壓力滿大,然後堡哥都會比較安慰我們。」、「(問:堡哥如何說?)堡哥說他會處理,他有罵胖虎。」、「(問:是否會問妳們工作的事情?)工作的事情不會問我們,他只是說在裡面,胖虎有無對我們如何之類的,等於是關心我們。」、「(問:是否記得那次他跟妳們聊天是大家坐在一起聊天,還是他私底下跟妳聊?是一對一,還是把大家叫來集合,他跟一群人一起問?)通常都是我跟妞妞二人一起跟堡哥講話。」、「(問:是否記得那時跟妳們聊天是在房子何房間內或是在何處?)都在客廳、2樓。」、「(問:這樣的情況大概有幾次?堡哥有進來跟妳們私底下瞭解生活的情況或是胖虎如何對妳們,跟妳們這樣私底下聊天在機房裡面大概幾次?)應該是二次。應該前面一次,然後中間一次,後面就沒有。」、「(問:所謂前面是指第一期即剛進去那一期一次,中間就第二期,第三期應該就沒有,是否如此?)是,第三期就都沒有看過堡哥。」、「(問:第一期結束妳們是去何處聚餐?)我只知道鐵板燒是最後一次。」、「(問:烤肉跟阿秋大肥鵝的先後順序為何?)應該是吃鵝肉先。」、「(問:第一期結束吃鵝肉,第二期結束是烤肉,第三期即最後一次是鐵板燒,是否如此?)是。」、「(問:三次聚餐堡哥有無都到場?)有。」、「(問:這三次聚餐時,堡哥有無講機房或是妳們工作上的事情?)基本上都不談的。還是在講胖虎的事情而已。」、「(問:聚餐場合還是會去跟堡哥講胖虎的事情,大概講何事?)說他的教育模式,說我們是爬蟲類,有時還罵得很難聽,罵到那種妳不想上班也不行。」、「(問:堡哥都如何回應妳們?)他都有說他有再跟胖虎講,然後會找堡哥也是要跟他借錢比較多。」、「(問:漢堡有無來發過打電話出去的業績薪水?漢堡有無來機房裡面發過薪水?)有。」、「(問:幾次?)我看到的是一次。應該是第二期。」、「(問:是否記得那次發薪水的情況為何?是何處發?是單獨發,還是大家一樣圍成一圈?)也是胖虎或阿文叫我們下來。也是一樣2樓的客廳。」、「(問:當天發薪水,除了漢堡以外,還是何人在場?有何人陪漢堡一起來,還是何人在旁邊陪著?)有粒哥一起來。胖虎在旁邊。」、「(問:領薪水是只有妳一個人領,還是跟妞妞一起領?)我跟妞妞一起。」、「(問:其他是點到何人,何人就下來,是否如此?)是。」、「(問:檢察官有問說機房老闆是誰,妳說我只知道是胖虎,檢察官在問二個問題之後,再跟妳確認一次老闆是誰,妳又改成說是漢堡,據妳所知,機房老闆到底是何人?)堡哥。」、「(問:為何會這樣認為或是妳的依據為何?)只有胖虎都會說要去跟哥拿錢。」、「(問:如何知道胖虎所謂的哥是指漢堡?)本來就都知道。」、「(問:胖虎會叫哥是否只有漢堡一個人?)是。」、「(問:他是否還會叫其他人為哥,像粒哥也會叫哥?)否。」、「(問:是否機房裡其他年紀比較大的人,胖虎也會叫哥?)否。」、「(問:機房的生活費,據妳所知是何人出的?)我知道都是阿文出去跟堡哥拿的。」、「(問:是如何知道的?)他說要去跟哥拿錢。」、「(問:是阿文都會一直講,還是胖虎會講?)胖虎會說沒有生活費,叫阿文去跟哥拿錢。」、「(問:阿文是否也會這樣講說我要去找哥?)是。」、「(問:會叫哥一個字,不會叫虎哥、粒哥,叫哥一個字,基本上都是指漢堡,是否如此?)是,一聽就知道指何人。」、「(問:檢察官問妳說最後一次沒有進來的原因,妳那時說不知道,但最後一次胖虎有說飛機走,阿文載著我跟胖虎去找堡哥,堡哥有拿一疊錢給胖虎,約10來萬元,應該是機房要結束發薪水的錢,稱這是10月下旬的事情,是下午在水牛茶坊,拿到錢回到機房,當天發薪資,我個人是拿1萬元,有扣掉菸錢跟我欠的錢,這段跟檢察官陳述是否實在?有無此事?)有,是有這件事情,但沒有很完整,這段陳述是實在的。」、「(問:時間稱是發生在10月下旬,應該是第三期的事情,然後稱是在水牛茶坊,為何阿文要載著妳跟胖虎去找堡哥?)那時我們都說不想做,越來越多的人說不想做,胖虎說是我想帶頭的,帶頭說不想做的,那天就說要結束,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叫我一起去,他就車上包括在水牛時一直指責。」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9頁背面-252頁)。足見證人劉詩婷經由綽號天佑之人建議做電話行銷時,先被介紹認識被告陳奕銓,進入電信詐騙機房後,被告陳奕銓曾到機房一、二次,對她及妞妞(王聖惠)打氣加油,證人劉詩婷對於被告張志諒之管理不滿,也是向被告陳奕銓傾倒,被告陳奕銓聞後即說他會處理,會罵被告張志諒,第二期結束時,被告陳奕銓親自進入機房,將機手各別叫到2樓客廳發薪水,被告張志諒及綽號二粒之人有在場,證人劉詩婷共參加第一、二、三期,每期結束時之聚餐(阿秋大肥鵝、烤肉、大巨人鐵板燒),被告陳奕銓均有參與,證人劉詩婷也會向被告陳奕銓借錢,第三期結束時,證人劉詩婷曾與被告張志諒、蔡文雄去水牛茶坊跟被告陳奕銓拿10萬元回機房發薪水,證人劉詩婷分到1萬元,在證人劉詩婷參與之機房中,雖有稱呼他人某某哥,但如只單叫「哥」一字的,大家都知道這是指被告陳奕銓,證人劉詩婷常聽到被告張志諒說沒有生活費,叫被告蔡文雄去跟哥拿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初參與這個機房是何人介紹妳參加的?)那時一個叫天佑的,因我們原本是在高雄,是高雄朋友介紹我們去跟天佑認識的。」、「(問:天佑是帶妳去認識機房的何人,再由機房的何人介紹妳們帶妳們進去的?)那時是天佑介紹堡哥,等於是說先讓我們面試。堡哥就是被告陳奕銓。」、「(問:進機房之後,一共見過堡哥幾次?大概是何場合或者是見過他幾次?)開工時、發薪水的時候、聚餐的時候,我記得有大肥鵝、烤肉,還有鐵板燒,三次聚餐,堡哥都有到場。」、「(問:稱他有一次來發薪水,大概記得是第幾期的事情?)第二期。」、「(問:那次他發薪水,大概情況為何?是如何發或者是當大家的面發,還是一個叫來發?)一個一個叫去發。在2樓客廳。」、「(問:發薪水有何人在堡哥旁邊?)粒哥、胖虎。」、「(問:堡哥發薪水給妳們時,是否記得當時他跟妳講何內容?)說好好加油。」、「(問:檢察官有問說有無做一期結束後員工聚餐吃阿秋大肥鵝,又做一期結束去烤肉,又做一期之後去大巨人聚餐,老闆是誰,妳回答說都有,老闆是胖虎,檢察官又再問一次,老闆是誰,妳又說漢堡,故妳所謂的老闆到底是胖虎還是漢堡?)胖虎是桶主,就是管理我們那邊的管理者,漢堡是老闆。」、「(問:在機房裡面到底見過幾次堡哥?)印象中記得是有買飲料,然後發薪水,其餘都沒有,其他就是在聚餐的時候見過。」、「(問:有無跟宜雅涵指證說老闆不是胖虎,是堡哥才對?有無這樣曾經跟宜雅涵講過?)聊天時會有聊到,我就說堡哥是老闆。」、「(問:進機房以後,有無跟被告陳奕銓借過錢?)烤肉那次時有想過跟他借資1萬元,但後面沒有借到,他是說等他通知,他會再跟胖虎講。」、「(問:有無看過胖虎打電話跟漢堡聯絡的情況?曾經有無看過?)是有聽到過。我只知道是胖虎會跟堡哥請款。我說的請款是我們這邊需要的生活費。」、「(問:聽到何內容?)就是說哥,沒有生活費類似這些話,等於是會叫阿文要去何處拿。」、「(問:胖虎打給漢堡說要請款時,他有無先告訴妳說他打給漢堡?)有,他的意思是說他都會叫他哥,我們認識的哥也只有漢堡,就只有堡哥。」、「(問:胖虎有無告訴妳?)沒有告訴我,是我們在客廳的狀況,胖虎是在旁邊,他在電腦桌前面打電話,只聽到他講哥的內容。」、「(問:在烤肉的當下有跟堡哥開口借1萬元,是後來胖虎拿給妳,是否如此?)是。」、「(問:在機房裡面的人很多禮貌稱何人為哥或某哥,譬如說胖虎為虎哥,粒哥等等的,剛又講到粒哥一起來發薪水,粒哥、虎哥等等的,除了漢堡之外,有無他人直接對虎哥、粒哥直接稱呼他叫哥的,還是只有對漢堡直接稱呼哥?)都會加一個字。」、「(問:只有漢堡常常就是有人叫哥一個字而已,是否如此?)是,我只知道胖虎都會叫漢堡為哥。」、「(問:有無聽到蔡文雄即阿文如何叫漢堡?)他都會叫哥。」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1-239頁)。足見證人王聖惠係經由綽號天佑之人介紹加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並於加入前先由被告陳奕銓予以面試,證人王聖惠進機房後,被告陳奕銓曾買飲料到機房請成員喝,在第二期結束時,被告陳奕銓親自進入機房,將機手各別叫到2樓客廳發薪水,被告張志諒及綽號二粒之人有在場,證人王聖惠共參加第一、二、三期,每期結束時之聚餐(阿秋大肥鵝、烤肉、大巨人鐵板燒),被告陳奕銓均有參與,證人王聖惠曾在烤肉聚餐時,欲向被告陳奕銓借錢1萬元,被告陳奕銓說等他通知,他會再跟被告張志諒講,之後由被告張志諒交1萬元予證人王聖惠,證人王聖惠常聽到被告張志諒說沒有生活費,叫被告蔡文雄去跟哥拿錢,被告張志諒及蔡文雄都會叫被告陳奕銓哥,機房中只有會叫被告陳奕銓哥,其他都會在哥前面加某個字,即某哥,證人王聖惠認為被告陳奕銓是機房的老闆。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宜雅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剛講是妳經紀的男友介紹妳去做機房工作,是否如此?)是。」、「(問:有無照訊問筆錄所述,到底有無此事,NOA帶妳到水牛茶行跟漢堡還有二粒見面,就你們4個人,然後時間是106年5月12日跟13日的事情?)有。」、「(問:妞妞跟妳講說老闆就是漢堡之後,漢堡有無做一些像是老闆該做的事情?例如像發薪水,來探視、探班,然後來激勵妳們業績要好一點或是看看妳們過得如何之類的,有無進機房來做這些事情?)第一期時有看過漢堡進來發薪水而已。好像是6月10日之前。」、「(問:第一期借1萬元是漢堡來機房借給妳的,第二期也是借1萬元,也是漢堡進機房交給妳的,第三期妳有業績,是胖虎發現金給妳,也是1萬元,是否如此?)是。」、「(問:漢堡進機房除了拿錢借給妳生活費以外,有無鼓勵妳說好好做,就像跟業務講的話,鼓勵妳好好做或是加油,到時會賺很多之類的話?有無講過?)沒有,只有說過加油。」、「(問:1萬元借給妳然後嘴巴跟妳說加油,是否如此?)是。」、「(問:一共見過漢堡幾次?稱機房前不認識他,他也進機房認識他,大概在何些場合見過他幾次?)水牛,然後一期、二期,還有阿秋大肥鵝跟鐵板燒,共五次。」、「(問:檢察官那時有問妳說蔡文雄負責什麼,蔡文雄買東西的錢是誰給的,妳說蔡文雄的工作就是煮飯、跑腿,外務的工作,有時會兼做一線,妳覺得機房的生活費應該是漢堡給的,妳曾經有聽過蔡文雄打電話給漢堡說沒有錢,要跟他拿錢,有跟漢堡約時間及地點,回來就會先去買洗髮乳、即溶咖啡等生活用品回來,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既然是打電話,妳為何聽得到蔡文雄打給何人?)我猜的。因為他開頭就說哥,我就想說應該是漢堡,故我才這樣跟檢察官講。」、「(問:妳就是聽到叫哥便想說是漢堡,是否如此?)因我聽到他們都叫哥,故我想說應該是漢堡。」、「(問:到底被告陳奕銓跟機房是何關係?為何機房裡面的成員都會叫他哥且每人都認識他,能否說明他跟機房到底是擔任何種角色,還是有擔任何種工作,還是他對這個機房有何貢獻,還是根本就沒有關係的人?不然機房的人為何都叫他哥?)我不清楚,因我看大家都叫他哥而已,當時我就以為他是老闆,因大家都叫哥,我自己也不清楚,跟他本身也不熟,張志諒及蔡文雄也都叫他哥。」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170頁)。足見證人宜雅涵透過其經紀人的男友介紹加入本件電信詐騙機房,是先被帶去水牛茶坊跟被告陳奕銓見面,然後就被接到機房內,在機房工作的第一期及第二期都是被告陳奕銓來發薪水,並鼓勵要加油,第一期及第三期結束後其到大肥鵝及鐵板燒餐廳聚餐時,被告陳奕銓都有到場,證人宜雅涵曾聽到被告蔡文雄打電話給哥,說要拿錢,拿到錢就會買些生活用品回機房,大家都叫被告陳奕銓哥,被告張志諒、蔡文雄也都叫被告陳奕銓哥。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回答檢察官說阿文採買生活費出去拿,因為有一次我們都沒有香菸,我跟阿文說可否出去買香菸,他說晚一點,因為晚一點要出去拿錢,所以我確定他錢是在外面拿的,當時這份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的。」、「(問:能否再詳細描述此情況?當時你是講了何內容,然後阿文是如何講的?當時的情況到底是如何?是在何間機房發生的?)具體情況在何間機房我忘記了。好像第三期的樣子。那次我身上沒有香菸,便跟阿文說看他可不可以去買香菸,他說他晚一點要去跟人家拿錢時再買。」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91頁)。足見證人廖聖明曾請被告蔡文雄去買香菸,被告蔡文雄回說要去外面跟人家拿錢後再買,而不是直接或向被告張志諒拿錢去買。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去大巨人鐵板燒聚餐前,胖虎有無跟你說老闆要招待你們吃飯且一定要到?)有,他有這樣講。」、「(問:當時胖虎是如何講,其原文能否敘述?)他是在微信上面密我,他說到時要聚餐,老闆說一定要到,不然不能拿到錢。」、「(問:你警詢指認說編號1是漢堡,你只知道他是胖虎的朋友,都是吃飯喝茶的時候遇到他,你說用餐費用都是漢堡出錢的,稱『都是漢堡出錢』是何意思?之前也沒看過漢堡,也只不過大巨人那次看過一次,為何會稱餐費都是他出的,是何意思?)是指我們在外面喝茶時,不是指大巨人鐵板燒。」、「(問:可是你是說除了大巨人鐵板燒看到漢堡之外,都沒有看過他,是否如此?)否,還有一次,就是我跟胖虎見面時,剛有講說還有跟漢堡,漢堡也在場。」、「(問:筆錄中稱餐費出錢是否是指第一次的時候?)是,不是指大巨人鐵板燒。」、「(問:第一次為何會跟他一起吃飯,而且還讓他出錢?)我不知道,那時是胖虎找我的。」、「(問:那時是胖虎找你要進機房,是否如此?)是,聊天並講工作的事情。」、「(問:那時是否漢堡也有在場?)是。」、「(問:然後一起吃飯並且是漢堡出錢,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0頁背面-281頁、285頁)。足見證人李文登於某餐廳與被告張志諒討論要進機房的事情時,被告陳奕銓也有在場,並出錢埋單,且被告張志諒利用微信通知證人李文登去大巨人鐵板燒聚餐時,有說「老闆說一定要到,不然不能拿到錢。」等情。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老婆魏寶君都如何叫被告陳奕銓,是否知道?)都叫他哥。」、(問:在106年12月14日警察去文心南一路機房被查獲時,你有在現場,查獲到一共5個人,你跟你老婆是其中二個人,是否如此?)是。」、「(問:在被查獲之前,你老婆是否有已經先回家了,然後才又再回到機房來陪你,是否如此?)是。」、「(問:那天是12月14日,可是你在12月10日、11日那時就已經留在那邊,然後你太太先離開,是否如此?)是。」、「(問:你留在那邊,你太太有無跟你聯絡?)有,就跟我聊天之類的。」、「(問:她是否後來又回去陪你?)是。」。「(問:提示偵卷五第166至167頁證人魏寶君手機微信內容的畫面並告知以要旨,是否為你跟你太太的微信對話?)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0、202-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寶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老公即證人梁益豪,就妳所聽到,他是如何叫陳奕銓?)哥。」、「(問:妳老公是如何叫胖虎的?)直接叫胖虎。」、「(問:有無叫他大扣〈臺語〉?)有。」、「(問:有無聽過他叫大扣?)有。」、「(問:提示偵卷五第166至167頁證人魏寶君手機微信內容的畫面並告以要旨,裡面是在問妳老公說他為何沒有回來,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194頁)。而偵卷五第166至167頁證人魏寶君手機微信內容的畫面顯示:「(魏寶君:拜託你回來。老公。)、(梁益豪:你打給哥啊。)、(魏寶君:幹嘛。)、(梁益豪:他會聽你的。)、(魏寶君:你問他啦,我不敢。)、(梁益豪:我問過了。)、(魏寶君:你問就沒用了。他幹嘛留你在那)、(梁益豪:你問他啊。他是哥,我不是。我說真的,你說也許有用)。」等字,證人魏寶君手機之通話紀錄中於106年12月11日21時39分至47分,有與「哥」通話聯絡(參偵字第33651號卷五第169頁),而被告陳奕銓及證人魏寶君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有為了證人梁益豪的事情以電話聯絡(參本院卷第二第192、193頁)。足見於106年12月14日被查獲前幾日,證人魏寶君有先回家,證人梁益豪仍留在文心南一路機房內,證人魏寶君即以微信與證人梁益豪聊天,並拜託證人梁益豪也回家,但梁益豪叫證人魏寶君打給「哥」即被告陳奕銓,亦即要被告陳奕銓同意,其才能回家,後來證人魏寶君真的打電話給被告陳奕銓,可能未獲同意,所以證人魏寶君又回到機房陪證人梁益豪。而被告陳奕銓若非該電信詐欺機房之老闆,何以證人梁益豪可不可以回家,要問他,卻不是問被告張志諒。雖然證人魏寶君及梁益豪均於本院證稱,前開微信所講的「哥」是指胖虎云云。惟稱被告陳奕銓為「哥」,不僅經證人梁益豪、魏寶君陳述明確,也經其他機房成員證述如前,且證人魏魏寶君證稱證人梁益豪係直接叫被告張志諒胖虎或大扣,證人梁益豪在本院也自承叫被告張志諒胖虎或大扣(參本院卷二第196、204頁),此從證人梁益豪承認以下兩則微信內容所載之大扣、胖子均指被張志諒(參本院二第204頁),亦可得知:①證人梁益豪與綽號古靈精怪(周磊)之微信聊天內容顯示:「(古靈精怪:都沒錢吃飯他們上面都沒反應嗎。)、(梁益豪:我昨天有跟哥說,他說要打給大扣,到現在沒打。他說怎麼花那麼快,這哇哪知。)、(古靈精怪:他又沒拿錢給我們過,怎樣叫花錢很快。)、(梁益豪:拿給大扣的吧)。」(參偵字第33651號卷五第171頁),②證人梁益豪與綽號小柔(杜志浩)之微信聊天內容顯示:「(小柔:在幹嘛)、(梁益豪:看影片,無聊死了。)、(小柔:自己喔。)、(梁益豪:跟胖子、我老婆)。」(參偵字第33651號卷五第171頁)。第一則微信中提到哥及大扣,顯係兩個人,亦即哥並非指被告張志諒。是證人梁益豪及魏寶君前開稱微信內容的哥是指被告張志諒,顯係迴護被告陳奕銓之詞,不足採信。
⒐106年4月28日起至12月6日止之機房每日開銷表記載:5月1日補了公款35000,還胖虎12000元(備註虎先補公款),5月6日還虎9000,5月11日給虎0.7、文0.3,5月10日房租欠虎0.1,5月27備註欠虎,6月1日備註虎先出的,12月12日虎出6千(參警卷一第153、154頁背面、156頁背面、163、165、168、169頁)。而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果係被告張志諒出資成立,機房生活花費均由其支出,則其每天坐鎮機房管理,對一切自是了然,何以還須鉅細靡遺的記載每天的開銷品項及金額,且錢既然全部由其支付,為什麼會有由其先補公款,還錢給其,欠其錢,其先出什麼錢等項之記載,足見被告張志諒並不是出資成立機房之人。
⒑證人潘泓仁於106年12月26日在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被告張志諒之微信對話截圖顯示:「(證人潘泓仁說:對了,虎哥,我昨天有跟堡哥說我要領薪水的事情,可以幫我再問一下阿嗎。),(被告張志諒說:我問了。),(證人潘泓仁說:嗯嗯,感恩。),(被告張志諒說:他說晚一點,還有你自己要克制。)……」等情(參警卷四第861頁)。足見證人潘泓仁是要向被告陳奕銓領薪水,透過被告張志諒向被告陳奕銓詢問。而被告張志諒果為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出資成立者,背後沒有老闆,何以證人潘泓仁不是直接向被告張志諒索討薪水,卻要透過被告張志諒向被告陳奕銓詢問。
⒒被告蔡文雄遭扣押之手機經鑑識還原,其於106年11月18日曾以微信與證人宜雅涵聯絡,內容為:「(宜雅涵:你在哪,你今天要匯給我嗎,不然明天沒有錢上去,你能不能順便幫我打給哥,問哥我是不是還有四千寄這的,你能不能幫我跟哥拿匯給我,我沒哥聯絡方式。),(蔡文雄〈群組代號館智幸〉:嗯。),(宜雅涵:你幫我跟哥拿一下可以嗎,不然我沒車錢還有用頭髮的都還沒買哈哈,飛機他們都找不到人嘍。),(蔡文雄:帳號給我。),(宜雅涵:啊群組裡面怎麼沒有妞妞跟飛機了,他們不做了喔。)。」,106年11月19日蔡文雄以微信聯絡宜雅涵「匯好了」(參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30-32頁)。足見於證人宜雅涵說到哥時,被告蔡文雄也知道是指誰,也確實有哥的存在,而依據證人宜雅涵之前開證述,「哥」係指被告陳奕銓,是被告蔡文雄否認被告陳奕銓係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金主,顯然為虛。
⒓被告陳奕銓遭扣押之手機經鑑識還原,其微信通訊錄內有小粒(被告陳建帆)、小柔(杜志浩)、hush puppies(黃聖峰)之聯絡料,電話通訊錄內有小柔、飛機(劉詩婷)、阿漢(邱朝漢)之聯絡資料,line通訊錄內有妞妞(王聖惠)、cookie(餅乾、束秉霖)之聯絡資料(參偵字第33651號卷五第69、76-84頁),其中hush puppies以微信傳了一通訊息,內容為:「哥,報告一下,餅乾和小磊在一起。小粒跟七辣在家,明哥有找我,小柔也是。」(參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72頁),亦即黃聖峰在向身為哥的被告陳奕銓報告其他成員之情況。而被告陳奕銓果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無關,何以有該些機房成員之聯絡資料,該些機房成員又何以稱其為哥,並向其報告其他成員之情況。
⒔106年11月8日被告陳奕銓等人在大巨人鐵板燒餐廳聚餐時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顯示:本件機房之成員不管是在餐廳內或餐廳外均將被告陳奕銓圍繞在中間,眾人(包括被告張志諒)均目視著被告陳奕銓(參警卷一第44-47頁)。又被告陳奕銓於最近3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72160963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二第64頁),亦即最近3年並無何所得可以申報,而14萬餘元,並非小數目,可能是一般受薪階級2至4個月的薪水,其竟可對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參與聚餐者之每個人高額消費(被告陳詩婷於偵訊中證稱其與王聖惠兩人就吃了9000多元,參偵字第3971號卷第86頁),全部埋單,共支付14萬餘元。足見被告陳奕銓係該電信詐欺機房之老闆,始有該情景,並非僅是愛面子的單純出錢埋單者。
⒕文心南一路機房於106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被告陳奕銓立即以line詢問一個叫「chuan」的人,內容為:「(被告陳奕銓:老大好)、(chuan:抓五個,三分局、中打六隊
伍、高雄三民二、人會帶到中打。)」(參警卷一第56頁),並與其妻蕭曼勻(MY牛兒老婆)有如下之line對話:「(被告陳奕銓:還要找其他有關係的人,妳他媽妳是怎樣,我朋友出事,我要若無其事嗎。妳懂什麼。妳真的蠻悲哀的。)、(妻:整天刪訊息。怎麼,垃圾莊給你沙小好處。)、(被告陳奕銓:我沒時間跟妳廢話。要出事的人不是妳,妳只負責靠杯。可憐。妳不爽可以先回田中。)……(被告陳奕銓:等等要走在買,反正事情有點嚴重了。)、(妻:找到人了沒。)、(被告陳奕銓:沒,在地檢)……。」(參警卷一第59-60頁)。足見被告張志諒等人被警查獲後,被告陳奕銓立即找一個老大(據被告陳奕銓於偵訊中稱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的人,參偵字第33651號卷三第194頁)打聽被告張志諒等人被帶往何處由何單位承辦,並擔心檢警還要續查有關係的人,致心情惡劣的與其妻有負面情緒的對話,其妻並說其整天刪訊息。而被告陳奕銓若非被告張志諒等人之老闆,其怎會對被告張志諒等人被抓如此關心與焦慮,其又何必擔心警察還要找其他有關係的人,且若非訊息中有犯罪資料,一般人怎會整天刪訊息。
⒖從而,本院認被告陳奕銓確係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金主(幕後老闆)。被告張志諒只是現場管理者,其與外務即被告蔡文雄均屬核心人物,並對被告陳奕銓極力掩護,迄不吐實,核對前開其他成員之供詞及非供述證據,可信被告張志諒、蔡文雄否認被告陳奕銓為金主,僅係迴護被告陳奕銓之詞,均無足為被告陳奕銓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陳建帆、黃韻麒雖否認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朝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之前有在警詢時有給你一份指認表請你指認,當初有指認編號41號的男子是小粒,是否為在座中間的被告陳建帆?)是。」、「(問:後來到文心南一路的機房,小粒是否也有在那邊做?有無在?)是,他也有在裡面。」、「(問:編號45,那時有指認編號45此人叫翎翎,翎翎是否為現在坐在你旁邊的那個女生?)是。」、「(問:她何時加入的?)我是第四期進去時才看到她的。」、「(問:是否是在文心南一路的機房才看到她?)是。」、「(問:綽號小粒的人即今日在庭的被告陳建帆,他有在文心南一路機房,看到他時是在那邊多久?)不清楚。」、「(問:是否在機房裡面常常看到他?)是。」、「(問:常常看到,好幾天都看到,是否如此?)是。」、「(問:另外一位被告黃韻麒有無看過?)在文心。」、「(問:說有在文心南一路的機房是有看到她,是否如此?)是。」、「(問:是否也是常常看到她?)是。」、「(問:是否也是看了幾天?)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80頁背面-81頁、87頁)。足見有參與第四期的證人邱朝漢,在第四期的文心南一路機房內,有看到被告陳建帆及黃韻麒都在裡面,而且不只一天看到,是有好幾天都看到他們二人在該機房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看過中間被告陳建帆?)看過。」、「(問:在何處看過?)在機房看過。第四期。文心南一路的機房。」、「(問:是連續好幾天,還是可能一天?)我是12月最後在第四期在那個機房好像3、4天的時間,看過二次的樣子。」、「(問:被告有無見過被告黃韻麒?)有。」、「(問:如何叫她?)那是陳建帆女朋友。」、「(問:在何處見過?)也是機房裡面。」、「(問:是否知道她在機房做何事?)她都跟被告陳建帆在一起,就是我看見被告陳建帆時會看見她。」、「(問:剛說在文心南一路的機房大概待了3、4天,印象中大概看過小粒二次,所謂的次就是有分二天,是一天看了二次,還是這二次是分別在不同的日子裡面看到的?)不同的日子。」、「(問:有二個日子各看一次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3-94、96頁)。足見有參與第四期的證人廖聖明,在第四期的文心南一路機房內,有看到被告陳建帆及黃韻麒都在裡面,而且是有兩天都看到他們二人在該機房內。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檢察官一樣有提示指認表問你說認識誰,負責什麼,你當時就回答說編號41指認出來叫小粒,他做一、二、三期,他是一線,這個是你當證人時所為的證述,當時是否是作偽證?)否,沒有偽證。」、「(問:稱有看過在場的被告黃韻麒即翎翎,是在何處看過她?)如警詢筆錄上所述。」、「(問:是否在機房那邊看到她?)是。」、「(問:剛剛檢察官有問到你關於小粒跟翎翎的事,你說你有在機房裡面看過他們,你看到他們的頻率如何?是否常看到,還是看過一次、二次、三次,到底如何?能否先就小粒的部分說明?)就還好,就擦肩而過這樣,看到這樣看一下。」、「(問:頻率有無很多?大概有幾次?)一天至少一次。」、「(問:大概看了幾天?有無好幾天?)有。」、「(問:就翎翎的部分?)也一樣。」、「(問:翎翎的部分也是看了好幾天,是否如此?)應該是。」、「(問:是否在文心南一路的機房看過她?)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106頁背面、110頁背面-111頁)。足見負責本件電信詐欺機房外務之證人蔡文雄,在第四期的文心南一路機房內,有看到被告陳建帆及黃韻麒都在裡面,而且是有好幾天都看到他們二人在該機房內。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宜雅涵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機房內有無見過被告陳建帆?)有。」、「(問:他在機房做何事?稱在機房有見過被告陳建帆,他在機房裡面是做何工作,還是做何事?)接電話。」、「(問:工作內容是否跟妳一樣是接電話?)就接電話,我不知道是擔任何職位。」、「(問:看到被告陳建帆在機房大概是何段期間?見到他大概是何間機房或是在何期?)第一跟第三跟第四。」、「(問:稱被告陳建帆是第一、第三跟第四,故他在高工路機房還有文心南一路機房都有在那邊接電話,是否如此?)是。」、「(問:據妳所知,被告陳建帆的業績如何?)第一期好像排前三,但有點忘記了,其他我就不知道。」、「(問:他的女朋友即被告黃韻麒有無見過?)有,在第四期見過。」、「(問:被告黃韻麒是在第四期才進來,是否如此?)是。」、「(問:據妳所知,妳都如何叫被告黃韻麒?)翎翎。」、「(問:翎翎是做幾線,是否清楚?)一樣是接電話的。」、「(問:剛剛稱在第四期時,有在裡面看過翎翎,她在那邊做何事?)接電話。」、「(問:她是一線、二線、三線,有無辦法知道?)一線。」、「(問:是有聽主管講,還是是妳的猜測?)她跟我在同一樓層。」、「(問:提示偵訊筆錄,妳有講說翎翎是一線且參加第四期,然後她有做成功,因為最後一天是她最先有業績,之前在那邊所述是否都實在、都正確?)實在。」、「(問:剛剛作證,還有之前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講的所謂小粒,是否就是指被告陳建帆?)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172頁、174頁背面、179頁背面)。足見有參與本件第一、
二、三、四期之證人宜雅涵,在第一、三、四期的高工路及文心南一路機房內,均有看到被告陳建帆在裡面擔任機手的工作,第一期的業績還排前三名,在第四期的文心南一路機房內,並看到被告黃韻麒加入,其與被告黃韻麒在同一樓層,知道被告黃韻麒是擔任一線機手。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寶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旁邊的被告黃韻麒是否認識?)有印象。」、「(問:她有無機房裡面?)有。」、「(問:被告黃韻麒在機房裡面是做何事?)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我記得。」、「(問:是否為一線?)是。」、「(問:據妳所知,被告黃韻麒有無住在機房裡?)就跟我們一樣,我記得有。」、「(問:如果有住的話,她是睡在何處?)好像跟我睡同一間。」、「(問:提示同份筆錄第8頁並告知以要旨,檢察官問妳說在3樓妳的房間有查一張紙條,是何人寫的,妳那時回答說不是我寫的,原本是我跟翎翎、小涵睡在3樓,我睡地上,她們二個睡床上,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見過被告陳建帆?)有。」、「(問:在何處見過他?)高工路跟文心南一路都有見過。」、「(問:是妳到時他就已經在裡面,還是妳到時他才來參加?)我到時他們就在裡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足見有參與第四期的證人魏寶君,在第四期的文心南一路機房內,有看到被告黃韻麒在裡面,被告黃韻麒並與其及證人宜雅涵同睡一間房,被告黃韻麒與其一樣擔任一線機手,另證人魏寶君在高工路機房等待進入文心南一路機房時,就有看到被告陳建帆,進入文心南一路機房後,也有看到被告陳建帆在該機房內。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中間的被告陳建帆跟旁邊的女生被告黃韻麒,他們二人綽號為何?)一個叫小粒。」、「(問:被告黃韻麒的綽號為何?)翎翎。」、「(問:他們二人有無在機房裡面擔任機手工作?)有。」、「(問:小粒跟翎翎在文心南一路的機房裡面待了多久?)、「(問:不到10天。)二人是否一起走?)是,一起來一起離開。」、「(問:不到10天,有無1個禮拜?)記不太清楚,大概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118頁、121頁)。足見被告陳建帆及黃韻麒確有在文心南一路機房擔任機手,且為期約一星期左右。
⒎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第一期之績效表記載「粒40.68」,僅次於「蚊子71.055、機42.49」(參警卷一第122頁),第四期之績效表記載「粒0.3,翎0.68」(參警卷一第121頁),另第一期之煙借支表記載「粒6000」(參警卷一第180頁),第四期之煙借支表記載「粒4000,翎4000」(參警卷一第171頁)。足見被告陳建帆確實有參與第一期及第四期,被告黃韻麒確實有參與第四期,否則怎會有績效,及向機房借支買煙之紀錄,且證人宜雅涵前揭證述被告陳建帆「第一期排前三」與前開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⒏從而,本院認被告陳建帆及黃韻麒確實有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渠等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㈦、綜上,本院認被告張志諒、蔡文雄、邱朝漢、梁益豪、魏寶君、李文登、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廖聖明等11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陳奕銓、陳建帆、黃韻麒否認犯罪,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奕銓等1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第1項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原本構成犯罪組織要件需持續性及牟利性兼備,修正後僅須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陳奕銓、張志諒共同發起、主持,被告蔡文雄擔任外務,其餘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與後,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機手,以前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等不實身分方式為詐欺取財,足見該機房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件被告陳奕銓等14人實施詐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雖由被告張志諒等人之供述及領得之報酬,可認定渠等有詐騙金錢得手。惟①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且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天通話紀錄及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於同日或先後多日,一再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同一個帳戶或分散匯入多個帳戶,被告張志諒並供稱:「(問:今天一線機手共有5個人,這5個人假設每天都有業績的話,是否這5個機手各自接了5個被害人的電話?)有時是同一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2頁),故若以被告張志諒等人工作日數,或第一線機手有領取薪資詐騙得手,遽為評價本件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每一期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
②被告張志諒供稱:「(問:這四期事實上是真的都有做到,只是說沒有做到很多,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3頁),被告蔡文雄供稱:「(問:本件一共是有四期,照理來講的話應該是第一期的錢全部領了以後,就是說來參與的人該領多少錢,應該錢都有全部給他們之後,然後他們才會來繼續參加第二期,同理可推,第二期的人應該是有把第二期的錢都領了以後,他們可能才會來參加第三期,是否為這種情形?有無意見?不管說你們實際領了多少,抵了借款多少,這點先不管,就是說你們自己做了多少業績,你們心知肚明,該領多少錢都很清楚,你們是否在自己該領的錢都已經領了之後就結束,然後第二期才又開始,願意參加的人再來參加,是否如此?有無不同意見?)是。」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3頁背面)。足見本件四期都有詐騙得手,而每一期的成員各分得該期的報酬後,休息一段時間,或再參加下一期,找新的被害人重新詐騙。是可信每一期都是一個新的詐欺犯意,對象為不同的被害人,就算是相同的被害人,也是重新詐騙(但被以相同手法數次詐騙得手之機率甚低),本件每期詐騙應各成立一罪,而屬四罪。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廖聖明、黃韻麒併案辦理之事實,因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故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陳奕銓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其發起之前行為,應為主持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下稱主持犯罪組織罪),四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另三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志諒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四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另三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⒊被告蔡文雄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另三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⒋被告邱朝漢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另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⒌被告梁益豪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另二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⒍被告魏寶君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李文登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陳建帆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另二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⒐被告劉詩婷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另二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⒑被告王聖惠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另二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⒒被告宜雅涵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另三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⒓被告潘泓仁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另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⒔被告廖聖明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另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⒕被告黃韻麒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除了被告陳奕銓、張志諒為老闆、管理者,被告蔡文雄為外務,全程參與外,其餘被告就所參與每一期之各階段犯行,雖未全部參與,且與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間,可能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均明知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流集團提供之介接技術,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資金流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資金流集團之車手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並分擔機手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就詐欺取財部分,①第一期:被告陳奕銓、張志諒、蔡文雄、陳建帆、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互相並與共犯馬佳庭、杜志浩、綽號「姊」、「蚊子」、「沛」、「比」、「希」、「順」、「Q」、「米」、「漢」、「柯」、「天」、「賢」、「偉」、「財」、「熊」、「近」、「寶」等人,及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第二期:被告陳奕銓、張志諒、蔡文雄、王聖惠、劉詩婷、宜雅涵、潘泓仁、梁益豪互相並與共犯黃聖峰、杜志浩、綽號「小米」、「天仔」、「北部瀚」、「小鬼」等人,及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第三期:被告陳奕銓、張志諒、蔡文雄、陳建帆、王聖惠、劉詩婷、宜雅涵、邱朝漢、梁益豪、李文登、潘泓仁、廖聖明互相並與共犯黃聖峰、束秉霖,及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第四期:被告陳奕銓、張志諒、蔡文雄、邱朝漢、梁益豪、陳建帆、宜雅涵、廖聖明、魏寶君、黃韻麒互相並與共犯束秉霖、黃聖峰、杜志浩、周磊,及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是以本件被告陳奕銓、張志諒就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餘蔡文雄等12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自參與犯罪組織時起,與斯時已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及水房集團(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是以就詐欺取財部分,各流別互相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發起、成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各流別有各流別之負責人及成員,亦即各有各的犯罪組織,互不相干,各犯罪組織間,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可與一個或多個其他流別相互利用,是以本件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與網路流集團成員、資金流集團成員,並無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㈧、被告①陳奕銓於99年間,曾因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犯偽證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3年6月9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②蔡文雄於103年間,曾因兩次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梁益豪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潘泓仁於104年間,曾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渠四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每人所犯各罪均應加重其刑。
㈨、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為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主持人,此有偵審筆錄在卷足憑,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奕銓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自無此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是被告陳奕銓、張志諒就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本件就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犯罪所得之認定,較起訴書記載之金額少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縮減,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期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雖較起訴書記載之金額多,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
、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奕銓、陳建帆、黃韻麒,均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均諒無悔意,被告邱朝漢、梁益豪、魏寶君、李文登、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廖聖明等9人,均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張志諒、蔡文雄雖亦坦承犯行,惟均刻意掩護被告陳奕銓,就整體犯罪結構及情節,均避重就輕不肯清楚交代,難謂態度良好,被告陳奕銓與張志諒雖同為主持犯罪組織之人,然被告陳奕銓為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老闆,其惡性及重要性均高於被告張志諒,被告蔡文雄為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總務,四期均有參與,其涉案程度及重要性也高於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被告邱朝漢、潘泓仁、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李文登、廖聖明之證述較無保留,使本院得以釐清犯罪事實,被告李文登、魏寶君、黃韻麒均僅參加一期,其中被告魏寶君及黃韻麒復均無所得,全部被告均係年輕人,不思正當工作,卻為本件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均不足取,均應予非難,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及被告陳奕銓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一第9頁),被告張志諒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一第76頁),被告蔡文雄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一第216頁),被告邱朝漢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二第359頁),被告梁益豪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二第478頁),被告魏寶君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三第595頁),被告李文登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四第830頁),被告陳建帆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四第752頁),被告劉詩婷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四第775頁),被告王聖惠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四第803頁),被告宜雅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住況(參警卷三第724頁),潘泓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四847頁),被告廖聖明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3970號卷第76頁),被告黃韻麒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955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奕銓、張志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就被告陳奕銓、張志諒、蔡文雄、邱朝漢、梁益豪、陳建帆、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廖聖明等11人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第一期:被告陳建帆之詐騙金額為40.68100004.436%=10萬8127元。被告劉詩婷之詐騙金額為42.49100004.436%=11萬2938元。被告王聖惠詐騙金額為3.79100004.436%=1萬73元。被告宜雅涵之詐騙金額為0.62100004.437%=1922元。被告蔡文雄之詐騙金額為0.16100004.436%=425元,其在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其第一期有領到兩個月的薪水共6萬元(參本院卷三第190頁背面),故其所得合計6萬425元。第一期電信詐欺機房之所得合計1081萬7546元(詳前述),減掉被告陳建帆、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蔡文雄前開所得共29萬3485元(即10萬8127元+11萬2938元+1萬73元+1922元+6萬425元),及其餘機手所得共52萬1499元「即(283.94-機42.49-妞3.79-粒40.68-文0.16-涵0.62=196.2)100004.436%」,還剩1000萬2562元,此為被告陳奕銓及張志諒所共得,因被告陳奕銓否認犯罪,被告張志諒亦不坦承其實際分得多少錢,為公平計,應認每人各分得一半,亦即被告陳奕銓及張志諒之犯罪所得各為500萬1281元。以上被告陳奕銓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各人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第二期:被告劉詩婷、王聖惠各為3萬元,被告宜雅涵1萬元(詳前述)。被告潘泓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第二期共獲得報酬6萬2000元,扣掉借款實拿2萬8000元(參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8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9頁背面),是其犯罪所得為6萬2000元。被告梁益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賺到錢(參本院卷三第186頁背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故應認其無所得。被告蔡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領一個月薪水3萬元(參本院卷三第190頁背面)。第二期電信詐欺機房之所得合計98萬2858元(詳前述),減掉被告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蔡文雄前開所得共16萬2000元(即3萬元+3萬元+1萬元+6萬2000元+3萬元),還剩82萬858元,此為被告陳奕銓及張志諒所共得,因被告陳奕銓否認犯罪,被告張志諒亦不坦承其實際分得多少錢,為公平計,應認每人各分得一半,亦即被告陳奕銓及張志諒之犯罪所得各為41萬429元。以上被告陳奕銓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各人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第三期:被告劉詩婷1萬元,被告王聖惠3萬元,被告宜雅涵1萬元(詳前述)。被告邱朝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三期有領到3萬元(參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被告梁益豪於偵訊中供稱其於去大巨人鐵板燒聚餐前那一期(即第三期)拿到5萬元(參偵字第33651號卷五第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三期拿到4萬8000元至5萬初(參本院卷三第186頁背面),是其所得以5萬元計,被告李文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三期領到10萬元(參本院卷三第189頁),被告潘泓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三期領到10萬元(參本院卷三第189頁背面),被告廖聖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第三期沒有業績,要離開時被告張志諒給其一個3000元的紅包(參偵字第3970號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0頁),被告蔡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領一個多月薪水3萬5000元(參本院卷三第191頁),被告陳建帆自始至終否認有參與機手之工作,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期有所得,故應認其無所得。第三期電信詐欺機房之所得合計69萬6190元(詳前述),減掉被告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邱朝漢、梁益豪、李文登、潘泓仁、廖聖明、蔡文雄前開所得共36萬8000元(即1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3000元+3萬5000元),還剩32萬8190元,此為被告陳奕銓及張志諒所共得,因被告陳奕銓否認犯罪,被告張志諒亦不坦承其實際分得多少錢,為公平計,應認每人各分得一半,亦即被告陳奕銓及張志諒之犯罪所得各為16萬4095元。以上被告陳奕銓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各人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第四期:因參與之被告均尚未取得贓款,均尚無所得,自均無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6、17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奕銓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參本院卷三第161頁),均為供本件第一二三四期電信詐欺聯絡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參警卷一第56-62頁、偵字第33651號卷五第72-92頁),編號37教戰守則、編號49一二三線名單、編號71隔音棉均係被告張志諒所有供本件第一二三期電信詐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蔡文雄供陳在卷(參警卷一第217頁),編號65及67之隨身碟係被告張志諒所有供本件第一二三四期電信詐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張志諒供述明確(參本院卷三第162頁背面),並經本院調查屬實(參警卷四第917-925頁),編號68之白板1塊係被告張志諒所有供本件第一二三四期電信詐欺所用,此經被告張志諒供陳在卷(參本院卷三第162頁),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期參與之被告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雖尚扣得附表二其餘編號之物,惟被告張志諒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被隔壁鄰居檢舉,說我們太吵,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神經到,我就把所有的10幾臺手機、公司用的3臺電腦、1臺無線電、7至8臺分享器、1臺印表機都丟了,那些是從第一期用到第四期等語(參偵字第33651號卷三第196頁背面),足見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供詐欺用之主要通信器材均已遭丟棄,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其餘扣案物係供本件電信詐欺機房各期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是以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詐欺分工│參與時間(106年)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
│1 │陳奕銓│出資金主│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陳奕銓共同主持犯罪組織│
│ │ │人員招募│9日(其中5月16日、17│,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日休息)。6月10日左 │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右進高工路機房發放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水及了解機房狀況。 │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16、17、37、49、65、67│
│ │ │ │ │、68、7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萬壹仟貳佰捌拾壹│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陳奕銓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中旬某日。該期結束│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後有進入高工路機房發│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放薪水及了解機房狀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
│ │ │ │ │萬零肆佰貳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陳奕銓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
│ │ │ │ │肆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陳奕銓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65、67、68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2 │張志諒│機房管理│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張志諒共同主持犯罪組織│
│ │ │人員招募│9日(其中5月16日、17│,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機房承租│日休息)。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電腦手、│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業績帳目│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整理、提│ │、37、49、65、67、68、│
│ │ │供詐騙講│ │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稿、後線│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二、三│ │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
│ │ │線)機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張志諒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
│ │ │ │ │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張志諒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零│
│ │ │ │ │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張志諒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蔡文雄│機房成員│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蔡文雄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接送、機│9日(其中5月16日、17│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房飲食準│日休息)。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備與生活│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用品採買│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及記載每│ │37、49、65、67、68、71│
│ │ │日開銷費│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用、機房│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
│ │ │生活費用│ │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 │ │拿取、詐│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欺電子用│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品之保管├──────────┼───────────┤
│ │ │、人員進│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蔡文雄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出看管、│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偶兼一線│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機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蔡文雄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蔡文雄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65、67、68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4 │邱朝漢│後線機手│第三期:自9月13日加 │邱朝漢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二線兼│入至11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三線)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邱朝漢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梁益豪│後線機手│第二期:自8月初某日 │梁益豪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二線兼│進入參與約一星期。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三線)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9月│梁益豪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28日即先行離開。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梁益豪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65、67、68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6 │魏寶君│一線機手│第四期:12月1日至12 │魏寶君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16、17、65、67、68│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李文登│二線機手│第三期:8 月 26 日至│李文登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11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16、17、37、49、65│
│ │ │ │ │、67、68、71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陳建帆│一線機手│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陳建帆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9日(其中5月16日、17│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日休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
│ │ │ │ │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陳建帆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間參加約一星│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期。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陳建帆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劉詩婷│一線機手│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劉詩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9日(其中5月16日、17│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日休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玖│
│ │ │ │ │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劉詩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劉詩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0 │王聖惠│一線機手│第一期:4月28日至6月│王聖惠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9日(其中5月16日、17│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日休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叁│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王聖惠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王聖惠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1 │宜雅涵│一線機手│第一期:自5月16日加 │宜雅涵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入至6月9日(其中5月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16日、17日休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
│ │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二期:7月初某日至8│宜雅涵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三期:自9月5日加入│宜雅涵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至11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第四期:12月1日至12 │宜雅涵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潘泓仁│二線機手│第二期:自106年7月底│潘泓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進入至8月中旬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加入約20日)。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三期:8月26日至11 │潘泓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初某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 │ │37、49、65、67、68、7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廖聖明│第三期擔│第三期:自10月22日至 │廖聖明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任二線機│同月25日間之某日加入│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手 │,至10月底某日(約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星期)。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37、49│
│ │ │ │ │、65、67、68、7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第四期擔│第四期:12月1日至12 │廖聖明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任一線機│月9日(12月1日後、12│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手。 │月5日前之某日正式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班)。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黃韻麒│一線機手│第四期:12月1日至12 │黃韻麒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月9日。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6、17、65、67│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3 │
│(參警卷一第31至33頁) │
├──┬──────────────┬───┬───┬────────┤
│1 │新臺幣壹仟元 │1100張│陳奕銓│ │
├──┼──────────────┼───┼───┼────────┤
│2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3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陳奕銓│含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含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5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7 │臺中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8 │臺中銀行存摺(甲) │1本 │陳奕銓│含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9 │臺中銀行存摺(乙)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陳奕銓│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奕銓 │ │ │ │
├──┼──────────────┼───┼───┼────────┤
│11 │彰化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 │1張 │陳奕銓│面額320萬元 │
│ │支票 │ │ │ │
├──┼──────────────┼───┼───┼────────┤
│12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陳奕銓│金額63萬元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匯款人陳奕銓 │ │ │ │
├──┼──────────────┼───┼───┼────────┤
│13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陳奕銓│金額42萬元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匯款人陳奕銓 │ │ │ │
├──┼──────────────┼───┼───┼────────┤
│14 │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陳奕銓│ │
├──┼──────────────┼───┼───┼────────┤
│15 │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陳奕銓│含滑鼠、充電線 │
├──┼──────────────┼───┼───┼────────┤
│16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7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8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0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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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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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奕銓│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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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帳單 │1張 │陳奕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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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帳冊 │3本 │陳奕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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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參警卷二│
│第251至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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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隔音泡棉 │5塊 │張志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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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網路分享器 │1臺 │張志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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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張志諒│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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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張志諒│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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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租賃公證契約書 │1本 │張志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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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蔡文雄│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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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蔡文雄│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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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HTC牌行動電話 │1支 │蔡文雄│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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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邱朝漢│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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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魏寶君│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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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梁益豪│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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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梁益豪│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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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便條紙 │1張 │梁益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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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教戰守則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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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租賃收訂單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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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電(扶)梯保養繳費統一發票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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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有線電視帳款通知單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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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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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繳費證明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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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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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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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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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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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有線電視通知單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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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筆記本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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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2、3線名單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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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匯款交易明細 │9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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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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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存款收執聯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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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易付卡儲值單 │3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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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購物明細 │5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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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機房設備清單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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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匯款帳號 │4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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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記帳單 │4張 │蔡文雄│ │
├──┼──────────────┼───┼───┼────────┤
│58 │記張單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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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帳號備忘單 │4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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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借款單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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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動電話號碼單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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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KING 行動電話 │1支 │蔡文雄│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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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BENTEN 行動電話 │1支 │蔡文雄│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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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LYA 行動電話 │1支 │蔡文雄│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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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隨身碟 │1支 │蔡文雄│ │
├──┼──────────────┼───┼───┼────────┤
│66 │隨身碟 │1支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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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隨身碟 │1支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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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白板 │1塊 │張志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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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14日16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參警卷二第261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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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4G分享器交易明細 │1張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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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記帳單 │1張 │蔡文雄│ │
├──┼──────────────┼───┼───┼────────┤
│71 │隔音棉 │1個 │蔡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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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