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惠忠
陳奕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惠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陳奕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田惠忠明知黃登群曾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某日,在電話中,以田惠忠與張宏仲(綽號十一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劉清桔共同對陳奕銓(綽號漢堡)詐賭為由,要田惠忠負責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不讓其工作、生存下去等語,致田惠忠心生畏懼,而於98年11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交付20萬元予黃登群及陳奕銓;又於98年12月21日晚上6時48分前數分鐘,將7萬5000元委託他人寄放在鹿王飯店櫃檯,再通知陳奕銓前去取款,總共交付27萬5000元等事實。而上開事實,亦經田惠忠於99年5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05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詎田惠忠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黃登群、陳奕銓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黃登群不是跟我講張宏仲向陳奕銓詐賭的事情,是跟我講之前欠他50萬元如果沒有還,他就不讓我工作。」等語,而就黃登群、陳奕銓是否曾對田惠忠恐嚇取財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陳奕銓明知其於98年12月26日晚間,夥同林祐瑋、林建輝、胡旺霖(原名胡榮廷)、王建翔、洪春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7、8名,至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大德街與永興街205巷交岔路口附近埋伏,趁黃獻文參加張嘉仁之婚禮喜宴結束後外出前往取車時,將黃獻文圍住,係為對黃獻文恐嚇取財,而林祐瑋當日前往該處時,已明知陳奕銓等人欲對黃獻文恐嚇取財等事實。詎陳奕銓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林祐瑋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我去給人家請客,林祐瑋不知道我要去找黃獻文,因為我要走的時候,我們一言不合打起來,我們是突然打起來,也跟林祐瑋沒有關係,為什麼變成恐嚇取財我也不知道,...,當天去那邊只是單純喝喜酒而已。」等語,而就林祐瑋是否曾對黃獻文恐嚇取財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田惠忠於偵查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67─168頁10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之自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05號案件偵訊筆錄(99年5月21日)及證人結文影本(見他字卷第56─57頁、第58頁)。
3、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99年12月15日)及證人結文影本(見他字卷第105頁反面─114頁、116頁反面)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3頁─37頁,此判決於101年6月13日確定,參見被告陳奕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陳奕銓於101年2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述、結文(見他字卷第63─72頁、第102頁反面)。
2、證人林祐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
⑴於99年5月13日警詢中供述(見他字卷第52─53頁)。
⑵於99年5月21日偵查中供述(見他字卷第56─57頁)。
3、證人黃獻文於該案偵查中、一審審理時證述(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3頁─37頁)。
三、本件被告田惠忠、陳奕銓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田惠忠犯偽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貳月之科刑。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②被告陳奕銓犯偽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之科刑。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