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登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關於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關於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登群(下稱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認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認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書並未聲明就其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意旨(見上訴人101年6月29日聲明上訴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犯恐嚇取財(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行為,本院係分別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