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在新竹縣竹南鎮竹南啤酒廠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竹南鎮臺灣啤酒廠內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坤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給予自新機會,詎猶未約束己身行為,復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