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登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登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登添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住處旁竹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11時7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登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1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許武昌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0月16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